【案情】
2013年5月27日被告饶某向原告幸某借款11万元,同年6月12日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皆约定按月利率1.25%计息,期限一年。2014年6月11日经结算前述两款本息合计160525元,被告支付了1525元后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幸某现金壹拾肆万元整,约定月息1.25%,期限不超过一年”等字样的借条一张。因被告无现金偿还,2015年4月份原告要求被告加上一年的利息另行出具借条,被告不愿出具,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25%承担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现有借条款额只有12.5万元本金在内,是通过利滚利才滚动到现有数目,国家不保护复利,对复利部分应剔除。
【分歧】
案件在审判中有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利息的利息为复利,复利不受法律保护,只能判本金12.5万元的利息。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确有复利存在,但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到期利息是原告的应得合法收入,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应视为成立了新的借贷关系,只不过钱款已在被告处,原告无需再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为:
关于复利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个逐步发展变化的过程,最早是不支持,最高院于1988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再发展为有限支持,即不能形成高利贷,最高院于1991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后发展为完全支持,1999年施行的《合同法》第205条将借款人按期支付利息规定为借款人的一项法定义务(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的除外),这意味着借款人未按照此规定支付利息,将要承担逾期违约责任。在双方未约定的情况下,利息逾期支付都要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当事人一致同意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利息一并转入原本金中,当然更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这是对利息作为一种资本收入,是公民的合法收入的一种新的认识的结果。作者:高安市人民法院 王永东 罗继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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