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盖章的性质认定
HL工贸有限公司经营部与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与后果处理进行了规定,但司法实践中的情形更为复杂多样。对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署的借据上加盖企业印章的行为,应结合当事人签订协议时的意思表示以及资金的流向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量。
上诉人(原审被告):HL工贸有限公司经营部(以下简称HL经营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
原审被告:张某某
2013年6月8日,唐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张某某交付了人民币18万元(以下币种同)。2013年6月9日,张某某向唐某某出具借条,确认向唐某某借款20万元。张某某在该借条上盖上了HL经营部的公章。2015年6月25日,唐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张某某及HL经营部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8万(利息从2013年6月9日起算2年,按年利率20%计算)。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当初口头约定年利息为20%。但张某某称仅收到18万元转账的钱款,未收到2万元现金。而唐某某表示,2万元现金是2013年6月8日转账当天去银行的路上交付给张某某,到银行后又转账给张某某18万元。
【裁判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某向唐某某借款的事实,有张某某向唐某某出具的借条为据。虽然借条确认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但唐某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向张某某交付了18万元。关于2万元现金交付的时间,唐某某起诉状中的陈述(转账后第二天即6月9日交付)与其庭审中的陈述(6月8日转账前交付)不一致,且唐某某庭审中陈述其在6月8日去银行的路上先向张某某交付了2万元现金,到银行后又向张某某转账18万元,但当天唐某某账户中有25万元钱款,唐某某完全可以一次性向张某某转账20万元,故唐某某的庭审陈述令人费解且不合常理。据此,一审法院认为2万元现金交付的事实难以认定,依法认定唐某某向张某某出借的借款金额为18万元。唐某某认可HL经营部在借条上盖章只是提供担保,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HL经营部为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有年利率20%的口头约定,法院予以确认。张某某虽抗辩称其已经归还了22万元,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唐某某借款人民币18万元,HL经营部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唐某某借款利息人民币7.2万元,HL经营部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HL经营部不服提起上诉,主张:张某某在借条上加盖上诉人HL经营部的公章,乃是张某某利用其保管公章的便利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盖章,上诉人HL经营部并无任何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上诉人唐某某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HL经营部系担保人。即使担保行为成立,由于上诉人HL经营部并非独立法人,也未获得授权,故根据法律规定该担保行为应为无效。一审判决上诉人HL经营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明显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唐某某对上诉人HL经营部的原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HL经营部在借条上盖章的法律性质认定。保证担保的成立应当具有明确的同意代为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唐某某主张上诉人HL经营部系保证人,唐某某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从借条来看,上诉人HL经营部除了盖章,并未标明其保证人的身份。故仅根据上诉人HL经营部在借条上盖章,无法认定其具有同意担保的意思表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HL经营部为张某某的债务承担担保的事实。一审认定上诉人HL经营部系保证人,显有错误。尽管张某某在一审庭审中辩称该笔债务与上诉人HL经营部没有关系,但其作为上诉人HL经营部的负责人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对外具有职务行为的公示性,而被上诉人唐某某庭审中亦称张某某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并且上诉人HL经营部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张某某的个人债务。故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上诉人HL经营部应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二审法院最终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上诉人HL经营部、原审被告张某某于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被上诉人唐某某借款人民币18万元;三、上诉人HL经营部、原审被告张某某于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唐某某利息人民币7.2万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唐某某原审其余诉讼请求。
【评析意见】
企业法定代表人既是企业代表人,又是自然人,其既可能为了企业利益而根据企业意志实施行为,又可能为了个人利益而实施个人行为。如何区分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和个人行为,直接关涉企业利益和交易安全。对此,学界通说认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构成代表行为,必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是具有代表人身份;二是以企业名义;三是在授权范围内。尽管如此,在司法实践中两者仍较易发生混同,为此,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对待。
一、仅有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签字的情形
对于仅有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的情形,通常应结合协议签订时的意思表示及资金流向进行判断: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贷合同(如借条上表述“某某向某某借款”),且钱款系交付给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如现金交付个人或钱款转入个人账户),应认定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个人债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案件适法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使是以个人名义签订借贷合同,但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企业与个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这里又存在另一个问题,借款合同是否必须加盖企业印章?仅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签字能否认定为企业行为?我们认为,从我国的整个法律体系来看,企业印章是企业表达意思的一种方式,与法定代表人签字并无二致。加盖企业印章并非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这仅是企业表达意思的一种选择方式。但是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如《公司法》第二十五、三十二条等,则未加盖企业印章的合同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二、仅有企业盖章的情形
对于仅有企业盖章的情形,通常应认定为企业债务。但根据《民间借贷案件适法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可以认定企业与个人为共同债务人。这一规定系对代表权滥用的限制,即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与交易相对人实施的行为虽以企业名义,且未超越代表权,但实质上有损法人利益或根本不符合法人的利益,有必要予以调整。
三、既有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又有企业盖章的情形
对于既有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又有企业盖章的情形,则应分步骤进行判断:
首先,应审查是否为担保人或见证人。对此,《民间借贷案件适法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担保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担保人的判断采取明示标准,即担保人应表明其保证人身份。仅有盖章或签字并不能当然认定为保证人。就见证人而言,其系对借贷关系成立的见证,从该本质出发,通常见证人系与借贷双方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故出借人出于交易习惯一般不会将法定代表人作为企业借贷的见证人,反之亦然。但借据、收据、欠条或者借款合同上明确表明为见证人或有其他证据可以推定为见证人的除外。
其次,应审查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意思表示以及资金的流向。若借贷合同上表明系企业借款,且资金流向指向企业账户,相关款项用途也为企业经营所用,则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可认定为企业的代表行为,该债务为企业债务。若借贷合同上表明系企业借款,但资金流向指向个人,且相关钱款系个人使用,则根据《民间借贷案件适法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企业和个人的共同债务。若借贷合同上表明为个人借款,且资金实际交付也是指向个人,则理应为个人债务,但出借人在明知借款个人系企业法定代表人并要求其在借贷合同上加盖企业印章的行为,表明出借人意在认为企业也系债务人,而法定代表人的盖章行为亦表达了其作为企业的意思表达机关承担债务的这一意思表示。但为防止法定代表人与他人恶意串通,滥用其代表权,损害公司利益,有证据证明出借人明知法定代表人的借款系个人使用的,则仍应认定为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债务。若借贷合同上表明为个人借款,但资金流向指向企业,且相关钱款用于企业经营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为企业和个人的共同债务。
在本案中,张某某加盖HL经营部印章但并未表明其担保人身份或见证人身份,也无证据证明HL经营部系保证人或见证人。但唐某某在知道张某某系HL经营部负责人,且其称借款用途为企业经营的情况下,要求张某某加盖HL经营部印章,这表明其意在HL经营部作为共同债务人,而张某某作为企业负责人通过加盖印章的行为对外表达了HL经营部作为共同债务人的意思表示。另,HL经营部无法证明该笔借款系张某某个人使用且唐某某对此事明知。故,HL经营部应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附录】
编写人:吴慧琼(民一庭助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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