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股权纠纷律师 >> 股权回购

有限责任公司能否回购股东股权

日期:2015-12-05 来源:互联网 作者:网络 阅读:62次 [字体: ] 背景色:        

有限责任公司能否回购股东股权?

一、我国目前立法、学说与司法实践现状

1. 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规定不明确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回购,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由此可见,我国对股份有限公司回购股东股权持“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态度。然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制度,我国《公司法》目前尚处于缺位状态,仅在第七十四条中规定了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但该法条的性质是否属于股权回购制度在学界仍有很大争议。

2. 学界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态度不一

目前,学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能否回购股东股权存在三种不同的态度。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应准用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即“原则禁止,例外允许”。该观点认为,虽然《公司法》“原则禁止”的规定仅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回购,但公司不得持有本公司股权符合我国公司制度的基本原理,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公司应当不得持有本公司股权。第二种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征明显,在经营上应当更注重意思自治,相比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回购条件,可以适度扩张。第三种观点则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现实需求及比较法的角度,认为我国《公司法》应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采“原则允许,附加限制条件”的态度。

3. 司法实践尚未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形成统一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对有限责任公司能否回购股东股权亦存在不同立场。在舜天公司与叶宇文股权转让纠纷案再审裁定[(2009)民申字第45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通过公司回购股权退出公司不限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并不禁止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以合法方式退出公司。除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外,仍存在股东与公司于其他情形下通过协议由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余地。然而,在叶述友与重庆市良晨商贸有限公司撤销股东会决议纠纷上诉案[(2007)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454号]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公司法》未对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权做限制性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回购本公司的股权。资本维持原则作为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无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都必须严格遵守。被上诉人良晨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职务股处理相关条款不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的规定,有悖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故该条规定无效。

综上,我国目前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能否回购股东股权这一问题,无论是在学说、立法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均未形成统一意见。然而,现行法律规定不能满足实践操作的趋势愈发明显,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分析探讨,并对构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提出建议。

二、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应采取何种态度?

1. 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应更为宽松还是更为严苛?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原则上不允许回购本公司股份,但在实施减资、奖励职工股份、与其他公司合并以及异议股东要求收购其股份等例外情形下可以回购。然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除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外,则未作任何规定。部分学者因此认为应对有限公司回购本公司股权采取“原则禁止,例外允许”态度,即除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外,不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权。

然而,这显然不符合现实情况。有限责任公司无疑也有在公司实施减资、奖励职工股权、与持有本公司股权的其他公司合并这几种情形下回购股权的需要。在上述情况下,没有理由对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比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更严苛的规定。尤其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不存在可自由转让的市场,在公司偿债能力不存在问题的情形下,股东与公司达成协议由公司回购股东所持股权,既符合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又可打破僵局,不至使公司出现解散的后果,实际对股东、债权人及公司均有利。此外,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特殊性,还可能存在其他股权回购的需求。比如,针对部分离职职工所持股权,有限责任公司往往出于人合性的考虑,在章程中规定职工离职时可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公司现有股东或者由公司回购。又如,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被转让或继承时,公司不希望某受让人或继承人加入公司的情形。赋予有限责任公司在此等情形下回购股权的权利对公司治理具有重要意义。

事实上,从各国立法实践来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规定也均比股份有限公司宽松不少。比如,德国《股份法》对股份有限公司回购股份采取的是“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立法模式,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则采取“原则允许,附加限制条件”的态度。

笔者认为,我国可借鉴德国立法实践,充分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尊重其在经营上的意思自治。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有限责任公司需要进行股权回购的情形更多,需求更为迫切,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不能进入市场流通,不存在利用股权回购操纵市场或进行内幕交易,破坏证券市场公正性的隐患。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在股权回购方面理应较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更自由的空间。

2. 从各国立法实践及我国立法趋势来看,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乃大势所趋

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德国、美国、日本等国在各自的公司法立法上都曾经历一个从过度管制到逐步放宽的过程。

美国公司法并不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制定法采纳普通法主流观点,对公司股权回购采取“原则允许,附加限制条件”的立法模式。目前,虽仍有极少数几个州的法院依旧坚持对公司股权回购采“原则禁止,例外允许”模式,但随着例外情况不断增加,有时“例外情况”反而比“一般情况”更多,其与主流观点间的界限也就逐渐模糊了。

日本早期对公司股权回购制度采“原则禁止,例外允许”态度,后广泛借鉴和吸收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法上的先进理念,逐渐放宽对股权回购的限制。直至2001年和2002年日本修改公司法时对其股权回购制度全面解禁,是否进行股权回购完全由公司自主决定。

德国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回购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制度适用不同的规则。德国旧商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回购制度采“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立法模式,原则上禁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股份回购,仅在公司在执行业务中受他人之托代购或以注销股份为目的的情况下允许回购。直至1998年《股份法》才将公司进行股份回购的事由完全交给股东大会决定。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德国采“原则允许,例外禁止”态度,仅对尚未全部缴清出资的股权规定不得回购。

目前,我国公司法放松管制的趋势也愈发明显。2013年《公司法》修改后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最低注册资本的限额、货币占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等规定,逐步放松对于资本的监管,并扩大公司经营自主权。笔者认为,结合国外立法实践与我国公司法的立法趋势,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东股权,并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的规则加以完善乃大势所趋。

3. 建议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采“原则允许,附加限制条件”模式

事实上,有限责任公司能否回购股东股权这一争议的本质是对该制度利弊的衡量。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实际需求及其在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尊重公司意思自治等方面的优势是明显的。倘若能对其弊端通过附加限制性条件予以规制,那么原则上就应当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股权回购。

部分学者主张禁止有限公司回购公司股权主要出于以下两点理由:其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违背了资本维持原则,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其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可能损害股东间的平等性,因为公司通常仅对一个或几个股东进行股权回购而非向全体股东按各自持股比例进行回购。而且倘若回购价格较高,则可能对残存股东不公。

然而,上述弊端均能通过制度设计加以规制。在资本维持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问题上,如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禁止进行股权回购的情形之一,或将公司回购股权的财源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如用于维持注册资本以及法定公积金数额所需资产之外的财产),则并不违反资本维持原则,也不必然导致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至于维护股东间平等性的问题,则可通过对股权回购的程序设计保证全体股东享有平等参与回购的机会。比如,当公司拟回购股东股权时,应将股权回购的价格、对价种类、数量等事项向全体股东发出通知。若申请转让的股权比例超过预定数额时,公司须按比例进行回购等等。

任何制度都有利弊,关键在于如何消其“弊”而长其“利”。故笔者认为,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应当采取“原则允许,并附加限制条件”的立法模式,但在回购资金的来源、回购股权的比例、程序、回购股权后的处理方式等问题上附加限制条件。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规则设计

1. 禁止股权回购的情形及公司用于回购股权的财源限制

由于本文认为应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采“原则允许,附加限制条件”态度,故禁止股权回购的情形不宜过多,否则可能又与“原则禁止,例外允许”无异。但为遵守资本维持原则,保护债权人利益,笔者在借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公司法》及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基础上,认为在以下两种情形下,不得进行股权回购:(一)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不得进行股权回购;(二)对股东尚未全部缴清出资的股权,不得进行回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在上述两种情形下允许公司回购股权,则可能造成公司资本侵蚀,损害债权人利益。

此外,因公司股权回购实际上相当于向股东返还出资,为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还应对用以回购股权的财源加以限制。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对股份有限公司回购股份奖励本公司职工规定“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笔者认为,这一限制可同样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制度,但在股东按照现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的情形下,则不必适用这一财源规制。

2. 股权回购事项的决议机构与回购流程

由于股权回购涉及股权结构、股东的金钱利益及股东间的平等性问题,各国公司法一般均将股权回购事项的决议机构定为股东会。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也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因减资、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或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而需要进行股权回购的,需经股东大会决议。然而,股东会决议耗费成本高且效率较低,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意思自治和经营灵活性的要求,笔者建议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股权回购事项的决议机构,设董事会的公司,既可以约定由董事会进行决议,也可以约定由股东会决议。如公司章程没有约定,则统一由股东会决议。

此外,为维护股东间的平等性,当公司拟回购股东股权时,应将股权回购的价格、对价种类、数量等事项向全体股东发出通知。所有股东均有权提出转让股权的申请。当申请转让的股权总数不足预定数额时,公司应当全部受让该股权;当申请转让的股权总数超过预定数额时,公司则应当按比例进行回购。

3. 股权回购的数额上限、持有期间及处置规则

首先,在股权回购的数额限制方面,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对股份有限公司回购股份奖励公司职工规定“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日本商法》规定“股权回购的数量不得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德国《股份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法律准许取得自身股份的大多数情形下,现在和过去取得的并仍处于股份有限公司占有之下的股份总额不得超过公司股本的10%。”综合各国立法实践,本着遵守资本维持原则和保障公司支配关系公正性的考虑,笔者建议,在构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之初应谨慎对股权回购的数额,可暂将公司回购股权的数量限制在公司股权总数的10%以内,先满足实践操作对于股权回购制度的现实需求,随后再视情况逐步放宽。

其次,在持有期间方面,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对股份有限公司回购股份后的持有期间区分了不同情况加以对待。笔者认为,该规定亦可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当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当公司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或是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而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而将股权奖励给本公司职工的,所收购的股权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除此之外的情形,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情况下,不宜将其作为库藏股,而是应当在一年内予以转让或注销。

最后,在公司进行股权回购并注销后,公司注册资本将发生变化,故应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此外,还需对公司的股东名册进行变更并至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