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马锐红
【基本案情】
1998年,商某某调入某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郊联社)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月19日,商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该案经第二次发回重审和商某某提起上诉后,2012年11月8日,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商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商某某被刑事拘留后,市郊联社自2009年2月起停止向其发放工资,但未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告知商某某,也未注销商某某的养老、医疗、住房公积金账户且未中断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2012年8月,市郊联社为商某某补发了2009年2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及福利共计86264.39元。后商某某与市郊联社协商要求恢复工作但未果。2013年9月,商某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市郊联社恢复工作岗位并补发工资100000元,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逾期未受理决定通知书。后商某某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市郊联社恢复其工作岗位并补发2011年2月起至起诉时止的应发工资共计140000元。但市郊联社认为,自商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市郊联社便以停止向其发放工资的形式单方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虽然由于商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而未将解除劳动合同一事向其告知,但自商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支付给商某某的86264.39元也不是工资,而是以工资标准发放的补助。
【案件焦点】
商某某涉嫌刑事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市郊联社停止向其发放工资,但未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告知商某某,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在此情况下,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必然解除。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可见,依据该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但不是必须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如果用人单位依据该规定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事先将理由通知公会,并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一方面市郊联社未提供其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与商某某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依法解除了与商某某的劳动关系;另一方面市郊联社为商某某补发了2009年2月后的工资和福利,且一直为商某某缴纳养老、医疗和住房公积金至今。可见双方之间仍然保持着劳动关系,故市郊联社应恢复商某某工作,并补发其相应的工资。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之规定,判决市郊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恢复商某某工作,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某某补发工资100323.2元。
【法官后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五十条同时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争议的关键是,市郊联社作为用人单位,在商某某涉嫌刑事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后,意图解除与商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但却未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商某某,也未同时按照该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向商某某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和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在商某某依法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仍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同时又为其补发了2009年2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及福利。因此,可以认定,因市郊联社未按法律规定解除与商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仍然是存在的,商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法院最终判决支持商某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同时从另一方面理解,《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有该条规定的情形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可以解除”意味着也可以不解除,而非“必须解除”,也不是“当然解除”。因此,本案提醒用人单位,切勿想当然认为只要具备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时便可以单方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而要系统、全面和准确理解我国《劳动合同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对法律规定解除合同是否需要通知或告知劳动者、如何通知或告知劳动者、需要履行怎样的程序等问题进行全面理解并按法律规定执行,否则,仅有解除合同的意图并不必然导致解除合同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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