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不同意岗位调动,单位无权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
2011年3月,王伟应聘到某公司担任管理工作,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王伟的工作地点是这家公司的总部所在地合肥市。2012年公司在南京市设立了分公司,为了拓展业务,公司计划将在总部工作的王伟调到南京工作。在调动员工之前,公司曾征求王伟的意见,王伟认为自己结婚不久,爱人在合肥工作,去南京不便照顾家人,因此拒绝调动。但公司考虑到拓展工作的需要,要求王伟不要因为个人因素影响公司发展。因此,公司单方通知王伟从6月开始到位于南京市的公司分部上班,通知中还说如果王伟拒绝调动,就解除劳动合同。王伟认为合同约定的劳动地点不应该随便变动,遂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部门经审理,认为该公司未与王伟协商,就擅自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是违法的,遂裁决公司所发的调动通知对王伟无约束力。
【释法】
《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第35条更是明确规定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据此,公司要变更王伟的工作地点,就必须事先与王伟协商,并以合同等书面形式确定。而实际情况是公司未与王伟协商,就单方面作出变更工作地点的决定,这无疑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因此,王伟有权拒绝执行该通知,劳动仲裁部门的裁决是正确的。公司在通知中说若拒绝调动就解除劳动合同,明显是威胁。依据法律规定,即使王伟拒绝到公司分部工作,公司也无权解除劳动合同。因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规定,只有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签订合同时具有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七)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八)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九)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任薇与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并没有出现上述情形之一,只要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变更工作地点的合理性理由,公司就无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杜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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