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3.破产财产分配完毕,清算组应向法院报告分配情况,并提请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法院收到清算组的报告和终结破产程序的申请后,认为符合破产终结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294.破产程序终结后,清算组应持申请注销登记报告、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破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副本、印章等,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清算组办理完破产企业注销登记手续后,应向法院报告。
295.破产企业注销后,法院应根据清算组的撤销申请,宣布撤销清算组;清算组刻制了印章的,应收回销毁。
296.破产程序终结后,清算组应将清理、处理、分配破产财产的有关资料全部移交法院。
破产企业的账册、文书等卷宗材料由清算组移交破产企业上级主管机关保存;无上级主管机关的,由破产企业的开办人或者股东保存。
297.破产程序终结后仍有可以追收的破产财产、追加分配等善后事宜需要处理的,经法院同意,可以保留清算组或者保留部分清算组成员。
298.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除又追回财产追加分配以外,不再清偿。
299.破产程序终结后出现可供分配的财产的,应当追加分配。
可供追加分配的财产包括:
(1)因破产企业有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追回的财产;
(2)因纠正破产程序中错误支出的款项或错误认可的债务而追回的款项;
(3)因权利被承认追回的财产;
(4)破产企业债权人放弃的财产;
(5)债权人逾期不来领取的财产;
(6)破产程序终结后才发现的财产;
(7)破产程序终结后才能行使的财产权和属于破产财产的其他财产。
300.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的属于破产企业的财产请求权,清算组被撤销前由清算组行使。清算组被撤销的,破产企业的上级单位、股东、债权人均可以行使。
301.追加分配应由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作出追加分配的裁定。
必要时,法院也可依职权行使,直接作出追加分配的裁定。
302.追加分配应依据破产程序终结前原清偿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债权总额,计算出追加分配的比例;按照各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数额,分别追加分配给各债权人。
303.财产较少,不足以支付追加分配费用或法院认为无追加分配必要的,可归破产企业的上级单位或股东。
十一、其他
304.破产案件审理中,法院发现破产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有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建议,给予其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应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国家机关处理。
305.破产企业有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致使企业财产无法收回,造成实际损失的,清算组可以对破产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员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06.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发现企业有巨额财产下落不明的,应当将有关涉嫌犯罪的情况和材料,移送相关国家机关处理。
307.法院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人员限制其再行开办企业,在法定期限内禁止其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
308.法院审理破产案件作出的决定,除本规程规定的可以使用通知书的以外,一律使用裁定的形式。需要即时裁决的,可以进行口头裁定。
309.法院审理破产案件作出的裁定书均应送达当事人(包括债权人、债务人),送达方式等按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310.当事人除对不予受理、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可以上诉外,对其他裁定一律不准上诉。
当事人对其他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311.债权人、债务人对破产宣告、财产分配方案有异议提出申诉的,申诉案件由上一级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业务庭负责审理。
312.高级法院发现中级法院或者区县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通知其纠正;不予纠正的,可以裁定指令下级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313.破产案件一般应在一年内审结。遇有案情复杂或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审结的,应抓紧审理,不能久拖不结。
314.破产案件审结时,应制作审理报告。
审理报告应主要写明:破产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破产企业的资产、亏损、债权、债务等情况;破产债权人的人数、金额及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情况;和解整顿、宣告破产、成立清算组的情况;破产财产清理、处理、清偿分配等情况。
315.破产案件审结后,应将所有案卷材料,包括清算组移交的有关材料装订、归档。
案卷材料应能反映破产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应包括债权人会议,清算组清理、处理破产财产、安置职工、注销破产企业,破产财产的审计、评估、拍卖等材料。
316.审理破产案件程序上遇有本规程未作规定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317.在本规程下发前本院制定和下发的有关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规定、通知、会议纪要、批复等,与本规程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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