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2.破产企业涉及职工安置问题的,清算组应积极与同级人民政府及劳动、人事、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协商,妥善解决。
283.计划内国有工业企业破产,必须妥善安置企业职工,安置费用从破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拨付。土地转让所得不足以支付安置费的,不足部分从处置无抵押财产、抵押财产中依次拨付。
破产财产不足以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按照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承担。
284.非计划内国有企业破产或非国有企业破产,应按照《劳动法》、劳动部文件的有关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参照破产第一顺序清偿。破产财产不足支付破产第一清偿顺序的,先支付拖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按比例支付。
285.非计划内国有企业破产按照《北京市企业破产暂行规定》106号文件安置职工不足的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国家无偿划拨的,经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同意,可以该土地使用权处置收入安置破产企业职工。
无划拨土地且无其他安置费用来源的,只能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足支付的,按比例支付。
286.国家无偿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收入安置破产企业职工后有剩余的,交由政府有关部门统一处理。
287.计划内国有企业破产财产在支付职工安置费用后,其剩余部分按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分配。
288.对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应在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三个月内完成。确有困难的,也应尽快安置,不能久拖不决。
289.清算组为安置破产企业职工,从北京市财政局借用破产准备金的,破产财产变现后,法院应责令清算组尽快归还破产准备金。归还不足部分,清算组应作出说明,向市财政部门申请核销。
290.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对于需要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案件,如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等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还可依据有关规定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法院起诉。
其他具有给付内容的劳动争议案件,应由清算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职工安置政策,进行处理;当事人对清算组的处理有异议的,可提请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裁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
29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果只能涉及劳动关系的确认,不应具有给付内容。
292.劳动争议仲裁或争议期间,清算组对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安置费用应予以预留,待仲裁及诉讼程序终结后,根据仲裁或诉讼结果,按有关安置方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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