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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日期:2015-05-04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40次 [字体: ] 背景色:        

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作者:长垣县法院 付凤杰

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是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信用,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是民商事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几年来,我们在破产案件的审理中,取得了比较明显的成绩,积累了不少宝贵的审判经验,逐渐探索出了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审理企业破产纠纷的审判模式,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如何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是,在审判实践中还存在着一些不足和问题。

一、 抑制“假破产、真逃债”的现象措施不力。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一些不具备破产条件的企业,从自身的经济利益出发,采取隐匿、私分和无偿转让、压价出售财产以及违反法律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等行为,或者先行剥离企业有效资产另组企业,造成“资不抵债”的虚假现象而申请破产,以达到其逃废债务的目的。而个别地方政府,出于对本地区利益的考虑,对该行为则采取放纵甚至支持的做法,“假破产、真逃债”之现象屡禁不止,有的地区还相当严重。

二、 不能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而放任违规“搭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只有具备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私人企业等才适用企业破产还债程序,并作出了一些不予宣告破产的特殊规定。但现实中,法院的个别同志把关不严,把不具备破产条件的企业列入破产行列,或让个别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如个人合伙,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人企业等进入破产程序,有些把一些不应列入破产还债程序内的费用也“搭车”列入破产还债程序内,例如: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费用等,有些把后位清偿顺序的债权提到前一位清偿顺序内。

三、 程序成本过高,严重地影响了债权人的受偿率。

根据《破产法(试行)》和《民诉法》的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才能按照清偿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破产费用一般包括:1、破产案件的审理费,它包括受理费和在破产案件程序的进行中需要的一些费用,如:公告费、通知费、召开债权人会议所需费用,清算组为追回破产企业的债权参加诉讼所支出的诉讼费用等。2、清算组管理、变价和分配破产财产时所支出的费用。3、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出的其他费用。如:破产企业留守人员在留守期间的工资,聘请清算组工作人员的劳务报酬等。而在实际操作中,破产费用盲目扩大,成本过高,致使许多破产企业的财产处置尚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而无法进入下一步的清偿顺序或虽然进入清偿顺序,但因破产费用占去了相当多的资金,而影响了债权人的受偿率,严重地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问题的存在,严重地冲击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社会的正义与公平,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在此,笔者提出如下解决办法:

1、 加强组织领导,注重协调沟通。

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司法为民的根本要求为指导,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单位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对破产案件负总责,配备政治强、业务精的审判人员组成专门合议庭审理破产案件,从讲政治的高度,从落实司法为民的高度,牢固树立大局意识、服务意识、稳定意识,注重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切实加强对重大案件审理工作的跟踪指导和对破产案件的总体分析研究工作。上级法院要切实加强对下级法院的指导监督,及时发现并纠正破产裁定及操作程序中的错误。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对于典型案件和重大问题要及时向上级法院报告。

同时,要坚决抵制地方保护议干扰,必要时上级法院要出面协调,坚决杜绝假借破产名义,逃废、悬空债务的现象发生。

2、 严把立案关,杜绝“搭车”现象。

法院在接到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应严格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受理。重点审查被申请的债务人是否达到破产界限。《破产法(试行)》规定:在债务人不能或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或债务人可以申请开始债务人的破产程序。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不能或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是指(1)债务人的清偿期限已届满;(2)债权人已要求清偿;(3)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债务人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提供其企业亏损的证据材料,反映出其无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达到破产界限。如果经审查发现有逃废债务迹象,或者“资不抵债”,证据不足的,应责令申请人补充材料,决不盲目立案。发现债务人有巨款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或者先行剥离企业有效资产,而后申请破产的,均应裁定驳回破产申请。对于列入计划的国企破产案件,如果其未完善有关手续或经审查不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也不应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同时对被申请的债务是否可以适用破产程序进行审查,对不适用的,决不受理。

3、 严格破产程序,加强规范操作。

人民法院要切实监督和指导清算组认真审查破产企业的财务报表和原始凭证,逐项核实债权、债务,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破产企业隐匿、私分和无偿转让、压价出售财产,以及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和放弃债权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可依法确认无效,或者依当事人的申请依法予以撤销,并采取有效措施追回财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定,破产企业财产变现所得必须用于按比例清偿债务,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费用只能从当地政府补贴、民政救济和社会保障等渠道予以妥善解决。对不应列入破产还债程序的费用,坚决予以禁止,决不允许有随意“搭车”,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的现象。

4、严控清控过程中不必要的开支,尽可能地提高清偿率。

人民法院应对清算组人员进行适当的法律和业务培训,加强对清算组财务运作的监督,从讲政治、促稳定的大局出发,开源节流,做到少花钱,多办事,控制清算过程中不必要的开支,及时纠正清算组越权或不当处置破产企业财产的行为,防止破产财产损失和资金流失。尽可能地提高清偿率,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处置破产财产,一般应采取拍卖的方式,并确保拍卖的透明度、公平性,严禁暗箱操作。除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有明确规定的之外,不得任意限定竞买人。所拍卖的破产财产价格,应以评估确定的价格为依据,一次拍卖不成的,应当降低底价继续拍卖仍无法成交的,以实物作价抵还债务。对拍卖破产企业所得的资金,可将其保管于法院设立的财务专户,由清算组申请并出具收据领回所需资金,并督导清算组设立收支帐目备查,严防资金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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