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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执照吊销后股东怠于清算的责任承担

日期:2015-06-24 来源: 作者: 阅读:40次 [字体: ] 背景色:        

营业执照吊销后股东怠于清算的责任承担

兼谈对《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北碚宣

内容摘要:本文主要对审判实务中出现的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劳动者是将用人单位还是出资人列为原告,提起关于劳动报酬及各项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进行研究。笔者认为,结合对《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的理解与适用,一般情况下,在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该以用人单位作为被告提起关于劳动保险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而不宜直接列出资人为被告提出诉讼。

关键词:营业执照吊销后 诉讼主体资格 出资人

一、问题的缘起

《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审判实务中对该条的理解易产生分歧。从字面意思上看,有两种理解:一、出现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满仍继续经营这三种情况下任何一种,均可以列用人单位可以为被告,也可以列出资人为被告,但两者只能选一。二、出现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满仍继续经营的三种情况下,可以选择适用列用人单位为被告,或列出资人为被告,根据三种情况的不同而定。

二、营业执照吊销后其诉讼主体资格不消失

笔者以为:后一种解释更合理。理由如下:

第一,从立法的语意理解上,应该列单位为被告。按照第二种理解的表述方法,属于立法习惯理解,这在其他的法律条文的规定中也运用过。如在刑法的条文中,就有选择适用罪名的情况。如刑法第344条规定的“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这一个罪名的条文规定,其并不要求前面的每一种行为都要与后面的罪名逐一搭配起来,而是根据实际情况,将前面的行为与后面对象总体上进行模糊搭配,这正如第二种理解。这种从语意理解也是比较合理的。故从第二种理解去分析《劳动法司法解释三》,就不会生硬的将吊销营业执照的行为,可以同时选择列公司为被告,也能选择列出资人为被告。而是要根据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及实际情况,选择适用。

第二,从法律规定上理解,应该列单位为被告。2000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认的复函》(法经【2000】24号函)指出“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营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如果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准予。该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

第三,从法理上理解,应该列单位为被告。民事权利能力及诉讼主体资格的关系。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理论上,法人终止系法人解散后清算终结之日。当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不直接导致企业死亡,应为吊销营业执照后,其实际情况是应经历一个清算的过程,而不是马上消灭主体资格。既然在清算终结前其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则其对其发生的民事行为应该承担责任,包括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企业吊销营业执照并不影响其诉讼主体的资格。其一,法人被吊销后,其实际情况是应经历一个清算的过程,故司法解释在吊销后直到注销这段时间,该企业法人仍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其二,从诉讼主体资格与民事主体资格的角度分析。后者的范围要大于前者。根据法律的规定,即使法人的资格消灭了,但对于后续的清算,仍可以清算组织为诉讼主体。根据《民诉意见》规定,诸如直接责任人也能成为承担责任的诉讼主体。故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已经明确了企业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不影响其清算、债务清偿、工人工资支付等民事资格认定。故这种情况下,应该列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故应参加诉讼,应在公司清算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只有证明该股东未及时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损毁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股东才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清算,鉴于公司人员、财产均下落不明的事实,法院应以无法清算为由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如果法院在诉讼中查明无法清算的事实后直接判决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减少了无谓拖延债权人救济时间,增加债权人诉累,也节省了司法自愿。因此,在诉讼中查明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后,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三、小结

对《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四条宜作如理解:如果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劳动者应该列用人单位为被告,而不宜直接列出资人为被告提起关于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其民事权利能力受到限制,但是其诉讼主体资格并没有消失,其仍具有应诉的权利义务,故不宜匆忙让出资人作为被告。

来源:北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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