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招待费的财税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的规定,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额时,应注意下列事项:
(1)收入净额是指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扣除销售折让、销货退回等各项支出后的收入额,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纳税人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或从股份企业分回的股息等,不再作为计提业务招待费的基数,因与其税后利润、股息等有关的收入在对方企业已经计提了业务招待费。一般而言,计提业务招待费的收入可以“利润表”中经营利润以前的收入额为基数,经营利润以后的投资收益、补贴收入、营业外收入等不应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标准的基数。
(2)企业应将业务招待费及会务费、会议费等严格区分,不得将业务招待费挤入会务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等五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差旅费的证明材料应包括:出差人员姓名,地点,时间,任务,支付凭证等。会议费证明材料应包括: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支付凭证等。
(3)国家对代理进出口业务代购代销收入列支业务招待费问题有专门的规定,《关于代理进出口业务代购代销收入列支业务招待费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56号】规定,为鼓励外贸企业开展代理进出口业务,同时考虑开展此项业务招待费用支出的实际情况,代理进出口业务的代购代销收入可按不超过2%的比例列支业务招待费,超过2%部分作纳税调整。《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实施以后,该政策继续执行。
(4)根据《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规定,金融保险企业的业务招待费,应当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后的营业收入,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四、四十四条的规定标准计算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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