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违约金金额调整及其标准
案情:企业甲与供电企业乙签署了一份供电合同,对供电的质量、数量、价格、电费给付以及电费滞纳责任进行了约定。后因双方对电力供应的质量和数量问题发生争议,甲改用其他电源,但拖欠了乙2003年7、8月份电费580万元左右。双方对电费本金并无争议,但对电费滞纳金的问题却存在重大分歧。协商未果,乙将甲诉至某地人民法院。
乙方坚持认为,双方根据原电力部《供电营业规则》签署的供电合同合法有效,甲方的电费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当年欠费部分的滞纳金的标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至诉讼之日甲方的电费滞纳金总计达680万元。
甲方则认为,双方签署了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其中有关滞纳金的条款根本没有商量的余地,乙方要求交纳的电费滞纳金太高,远远高出了拖欠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对甲方而言是显失公平的。甲方还认为该案件应适用法律位阶较高的合同法而不是电力部的规章,坚持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降低过高的违约金,并愿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法理分析: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在一方违约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它既是债务履行的一种担保方式,也是违约方承担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过高的违约金是否合理以及法律如何调整的问题。违约金该不该调整涉及违约金性质问题,而如何调整则关系到调整标准问题。该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十分普遍,因此对该案中有关违约金的讨论也具有普遍意义。
首先,关于违约金的性质问题。学理上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违约金只具有赔偿性,并认为违约金的功能主要是弥补一方违约后另一方所遭受的损失,因此违约金的数额应约等于实际损失;另一种观点认为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并认为违约金是对违约行为的惩罚,因此违约金与实际损失没有必然的联系。
关于违约金性质,两大法系采取不同的立法政策与考量。英美法系国家认为违约金的性质在于补偿而不在于惩罚,其根据主要在于:作为平等主体一方无权对另一方当事人实施惩罚。如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违约金,那么该金额必须是公正的、合理的,应与可能预见的损失相称,否则被认为是惩罚性的条款,在法律上将确认为无效。而大陆法系国家十分重视违约金在阻止违约、保证合同履行方面的作用,因为认为违约金具有赔偿性和惩罚性。
我国具有大陆法系的传统,对违约金的立法既基本沿袭赔偿性理念,同时也有限承认了违约金的惩罚性。这在我国民事立法中有明确的体现,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也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而不能同时并用,以减少违约金的惩罚性,突出违约金的补偿性。在承认违约金赔偿性质的同时,我国也有限地承认了违约金的惩罚性。如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了对违约金的适当调整,也只适用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否则承认违约金的效力。同时,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对于当事人自愿约定的单纯性质的违约金,既使没有造成对方的损失,当事人虽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请求调整,但并不否定该违约金条款的有效性。
在承认具有惩罚性质的违约金对制裁违约行为、维护合同、保护守约人的独特作用的同时,我们也不能忽略一个基本事实,那就是违约金的惩罚性本质上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私力制裁,它直接冲击了民法的公平、平等的基本原则。如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则法院和仲裁机构可以酌情减少,从而防止惩罚性违约金可能产生的副作用。
其次,关于过高违约金的调整。违约金的约定虽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如当事人订立了过高的违约金数额而又不允许调整,则不仅会使对方获得过多的不当利益,也会在相当的程度上恶化违约方的财产状况,造成当事人竞争环境的失衡,在当事人之间将违约金变相为一种赌博行为,从而违反了民法所确立的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对违约金的适当干预是必要的。德国民法首开了对违约金进行干预的先河。《德国民法典》第343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巨者,法院得依债务人的申请以判决减至相当的数额。”英美法系自18世纪以来,就基于衡平法的违约补偿原则,允许法官干预那些与补偿作用相冲突的惩罚性违约金,将不能与合理预见的损失相称的惩罚性违约金宣布为无效。
我国对违约金的干预主要采取了两种方式:一是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道德的违约金条款宣布无效;二是根据当事人请求对过分高于或低于违约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
那么如何判定约定的违约金是过高还是过低呢?一般是根据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衡量,如一方当事人能够证明该违约金条款约定的数额与实际的损失相比对双方当事人存在明显的不公平,造成了双方经济利益上的严重失衡,违反了公平合理的民法原则,则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调整。
法院应根据公平、诚信原则进行适当的衡平,对过高或过低的违约金的调整应坚持围绕实际损失的大小来进行,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低于损失时应适当提高使之达到相当于损失的数额,约定的违约额过分高于损失时则应予以适当减少。
那么,多少才为“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这是目前关于“适当减少”的惟一一个司法解释。但有学者认为,违约金与定金一样具有赔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性质,也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功能,因此定金罚则可以作为违约金调整的参照标准,即过高的违约金数额可减少到损失的两倍左右的额度。如一方违约并没有造成对方损失,当然也不能将违约金“适当”减少至“零”,可以综合衡量违约金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违约金条款是否为违约方所提出或者坚持、违约方是否属故意违约等因素,将违约金数额调整至原约定违约金的20%—50%。这种观点对于解决司法实践中违约金调整问题具有积极指导意义。
本案处理:探讨了上述问题后,我们再来看本案的处理:
第一,我们应明确本案中的法律概念。在现实生活中,滞纳金的概念也经常被滥用,如欠交水电费、燃气费、电话费、等要求交纳滞纳金的报道经常现于媒体,但这种用法是不科学的。滞纳金是行政法上的概念,适用的范围只限于国家行政管理领域,体现的是国家意志的强制,是一种行政处罚性质的措施。目前我国水法、劳动法、税收征管法、海关法等法律都规定了滞纳金处罚的行政责任。此在平等主体间民事法律关系中,即使有相关金钱给付的滞纳或义务履行的迟延,涉及的只是承担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问题,而谈不上所谓滞纳金行政处罚。作为电力供应的公用企业,并不具有对甲方实施滞纳金处罚的行政处罚权。因此本案中所指的滞纳金实质上是民事责任的违约金。
第二,本案中的甲方可以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为由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调整的请求。本案中甲方拖欠乙方电费本金580万元左右,而根据供电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违约金达680万元之多,它远远超出了合同的本金。根据可预见原则,甲乙双方在合同签订之初都无法预料甲方拖欠电费的违约行为会给乙方造成如此大损失,所以本案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偏高,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调整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本案中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并不是认为双方根据原电力部的规章约定的供电合同无效,而是认为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对甲方而言显失公平,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可以变更、可调整的情形。如甲方以该违约金条款显失公平为由提出调整的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酌情予以减少。
第三,本案中过高的违约金根据什么标准来进行调整呢?作者主张应围绕甲方延期支付电费的违约行为给乙方造成实际损失的大小来进行衡量,乙方实际损失的计算也应当遵循民法中的可预见原则,即以合同签订之初甲乙双方能合理预见的损失范围为准。
本案中,甲方怠于履行支付乙方电费,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甲方承认其违约行为也愿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乙方相应的违约金来赔偿乙方的损失。当然乙方的利息损失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能合理预见的,但如果仅以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来计算乙方损失的话,那可是乙方遭受的最低损失。在本案中,如仅以乙方的最低损失为准来确定甲方应支付违约金数额大小的话,那么将与我国立法确定的违约金性质不符。它既不能体现对乙方利益的保护,也无法体现对甲方违约的惩罚。对本案的处理,笔者认为,可以参考合同法中有关定金罚则的规定来处理,即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乙方可得利息的损失,再根据定金罚则的规定将甲乙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调整到乙方利息损失的两倍左右。这样调整的话对甲乙双方来说是比较公平的,它既可以坚持违约金制度赔偿与惩罚的双重价值取向,也可以发挥违约金制度保护守约人以及制裁违约行为的积极作用,同时尽可能消除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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