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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

日期:2015-02-08 来源:合同纠纷律师 作者:合同纠纷律师 阅读:53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问题的提出

2004年5月,某电梯公司通过招标投标的形式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梯销售合同和一份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在合同生效后该房地产公司应向该电梯公司交付30%的货款作为履约的定金,电梯公司收到定金后进入生产阶段,并在约定时间内交付电梯收取货款。合同签订后,房地产公司迟迟不支付履约定金,并于同年11月发函致电梯公司,声称因项目规划的问题要求解除合同,对此电梯公司回复表示不同意,要求继续履行,但是在规定的期限内房产公司仍不履行。为此,电梯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双倍定金,法院以定金未实际交付为由判决解除合同,不支持定金交付的诉请,电梯公司遂另行起诉要求赔偿电梯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

在本案中,房产公司构成违约毫无疑问,而且由于房产公司明确拒绝履行,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电梯公司享有解除权,合同解除也并无疑问,而关键的问题在于电梯公司要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能否支持。由于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害赔偿问题不易被理论界重视,而且对合同解除后果也少有人论及,故笔者认为有必要予以澄清。笔者在本文中将联系这一案例,对合同违约解除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作全面论述。

二、合同违约解除损害赔偿范围概述

“损害赔偿之债在实务上最称重要,万流归宗,民法上之问题,实以此为核心。”[1]损害赔偿体现在合同领域,指因契约关系而发生损害赔偿,即因契约债务不履行而发生损害赔偿之权利义务。债务不履行,包括债务人不为给付,不为完全给付及迟延给付等情形。

合同解除损害赔偿是指因合同解除对一方当事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应承担的赔偿。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大致有三种类型:一是协议解除的条件,二是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三是违约行为,这里的违约行为一般指根本违约,包括迟延履行、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以及其他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行为。其中,因违约行为致使合同解除的情况在审判实践中最为常见,最为复杂,以及最具争论性。合同因违约解除,非违约方是否有权向违约方要求损害赔偿,如果有权要求赔偿,损害赔偿的范围又如何界定,这些都是本文要讨论的内容。

三、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关系

关于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关系,向来有两种基本主张:

其一为以德国民法为代表的选择主义,即于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得就解除合同或主张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择一行使(德民325条、326条)。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互相排斥,不能并存。

其二为以瑞士、法国和日本为代表的两立主义,主张债权人得于合同解除同时请求损害赔偿,合同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法民284条第2项、日民545条第3项、瑞债109条第2项)。在两立主义内部,对于损害赔偿的性质,粗略地可概括为两种主张:1、因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说,即违约损害赔偿;2、因合同解除之损害赔偿。这里的损害究竟指何种损害而言,又有两种观点:其一为履行期待说,即因期待合同不解除而可完全履行所受之损害;其二为信赖利益说,此即瑞士债务法所规定的消极的合同上损害。[2]

选择主义的理论基础在于,合同解除是以使当事人的法律生存状态恢复到与合同订立以前同样为目的,解除使合同溯及到合同成立之时消灭,解除合同足以使合同关系恢复到订约前得状态,这就使不履行产生的损害赔偿也失去了存在基础,损害赔偿与因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一并消灭。因而选择了合同解除就不能要求损害赔偿。选择主义之所以为德国民法典所继承,概念法学的影响可能是重要的原因,是过分强调法典的逻辑自足性,过度追求法律规则的逻辑一致性所致。[3]这种主张在强调违约是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的同时,陷于对法律逻辑的偏执,无法对非违约方的损失提供救济,会荡涤当事人对合同信赖的基础。正因如此,大多数国家都没有追随选择主义,《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采用了两立主义,《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而德国债务法修正案也从正面承认了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并存。德国债务修正法案第327条规定:"解除之后,债权人可以请求因看不到合同约定的实现使自己产生的损害的赔偿。债权人可以代替该损害的赔偿,请求由于相信合同约定能够实现而使自己产生的损害的赔偿。这一规定,在解除原因不得归责于债务人的场合下,不适用"。[4]因此,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的观点已经得到共识,即合同解除后,非违约方仍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四、损害赔偿范围中合同利益的概念

我国《合同法》虽然规定合同解除后,当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是对这里的损害赔偿的范围却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造成了法官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的不统一,关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理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有着不同的概念表述。

(一)英美法系的返还利益、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

英美法上,以富勒1936年的论文《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为开端,现在已普遍接受了其提出的合同上的三种利益,即返还利益、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5]即把判令合同损害赔偿追求的目的分为其上三种利益。

其中,返还利益是指让违约方返还非违约方基于合同交付的某些价值;信赖利益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由于信赖另一方的许诺而付出的代价和费用,尽管这种费用的付出并非是基于明确的合同义务,却是因为信任合同能够履行而支付的;履行利益又称期待利益,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期待从此合同中获得的各种利益和好处。英美学者认为,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获得利润,因而应当保护,使受害人恢复到合同若被履行时的良好状态。简而言之,返还利益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信赖利益指向合同缔结前的情况,履行利益指向假想的合同履行之后的情况。

(二)大陆法系的所受损失和所失利益

大陆法系普遍使用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概念是所受损失和所失利益,也就是我国学说通常所称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所受损失,亦称积极损害,指赔偿权利人现有财产的减少;所失利益指赔偿权利人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额数。

一般认为,返还利益、信赖利益属于所受损失的范围,期待利益属于所失利益的范围。

(三)我国《合同法》上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源于《合同法》的表述,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债权人可以实现或者取得的收益。一般来讲,可得利益即英美法上的履行利益或期待利益,大陆法系的所失利益或间接损失。

可得利益具有如下特点:第一,未来性。可得利益不是现实的利益,而是一种未来的利益,可得利益必须是经过合同违约方履行后才能获得的利益。第二,期待性。可得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利益,可得利益的损失也是合同当事人能够预见的损失。第三,可得利益具有一定的现实性。尽管可得利益并非订立合同时就可实际享有的利益,但这种利益并不是臆想的,如果合同违约方不违约,是非违约方可以得到的利益。[6]

五、合同违约解除后有权要求可得利益损害赔偿

合同解除后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学者们一般都承认直接损失的赔偿,关键在于是否包括因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可得利益的赔偿或者履行利益得赔偿。

(一)关于合同违约解除后可得利益赔偿的两种观点

从上述各国立法例来看,在承认合同解除和损害赔偿两立主义内部,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说承认可得利益的赔偿,信赖利益说则不承认可得利益的赔偿。

从学者们的主张看,也是分为支持可得利益损害赔偿和反对可得利益损害赔偿两派。否定说认为,损害赔偿范围只包括实际损失,当事人信赖合同成立并得以履行而产生得费用(信赖利益),不应赔偿可得利益损失;[7]肯定说认为,损害赔偿范围包括订立合同支出的必要费用,因相信合同能够履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可得利益损失等。[8]

(二)否定说的理由

1、由于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而可得利益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时才有可能产生;

2、救济手段具多样性,既然当事人选择了合同解除,就说明当事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愿意放弃占有在合同完全履行情况下才能得到的利益;

3、解除合同本身就是对违约方的一种制裁,非违约方只有在合同继续存在对违约方有利的情况下才会选择解除合同,在违约方行使解除权的情况下,解除的后果只能对违约方不利;

4、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说是对逻辑的虚无主义,一方面承认合同解除溯及的消灭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又不影响请求不履行之损害赔偿,其间矛盾带来的张力无法被法律所承受。从而主张赔偿范围为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9]

(三)否定说的理论缺陷

1、对第一条理由,这里存在两个问题:

第一、关于合同解除效力的问题,确定违约解除有无溯及力,首先必须与违约解除的立法目的相符,这种解除的立法目的,是尽可能周到地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制裁违约方,有利于取得最佳的宏观经济利益,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其次必须满足被解除的合同之性质与种类的要求。[10]基于这样的原则,我国关于合同效力的通说为,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也就是说,上述第一条理由中的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的说法过于笼统,继续性合同解除的效力就不是完全使合同恢复到订立前的状态。


第二、关于合同溯及力与可得利益赔偿关系的问题,即使在有溯及力的合同解除场合,尽管合同关系因解除而消灭,但因而带来的损害赔偿并未消灭,可得利益是一种期待利益,虽然是在合同履行后才能实现,但它在合同生效后即依法产生并受合同的保护,解除的合同是有效的合同,合同解除使期待利益受到损害,自然有权得到救济。合同解除并不导致合同的不复存在,因为合同解除并不消灭合同的目的。相反,合同解除,是在合同目的不能通过原始性权利义务实现时,通过给予权利人救济性权利,来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可得利益的赔偿与合同的溯及力并不矛盾。
总之,合同违约解除消灭合同本身的权利义务并不能否定对可得利益的损害赔偿。

2、对第二条理由,救济手段的多样性是实务中否定派的主要理由,由于非违约方在有解除权时有选择权,他可以选择解除合同,也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因此否定派认为非违约方既然选择了解除合同的救济手段,就意味着他不愿意履行合同,这种推断在理论上能够成立,但在实践中却并非如此,如在本文开头提出的案例中,承揽合同有效成立后尚未履行时,定作方提出解除合同,明示拒绝履行,构成根本违约,但由于存在定金条款,非违约方为了获得定金赔偿,选择了解除合同和要求双倍支付定金,这个时候非违约方选择解除合同,并非意味着他不愿意履行合同,而是认为此时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能,期望通过定金条款获得救济,因此才选择解除合同,而并非是不愿意履行合同;再如在一房两卖场合,当其中一买主已经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时,另一方此时只能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款,而此时由于房价上涨的可得利益损失自然应当赔偿。

总之,非违约方选择解除合同,并非意味着放弃了可得利益的损害赔偿请求。

3、对第三条理由,的确,合同解除在某些情况下意味着对违约方的制裁,但是并非所有的场合都是如此,如在本文案例中,要求解除合同正是违约方拒绝履行的表现形式,此时合同的解除并非是对违约方的制裁。

4、对第四条理由,对法律逻辑的困惑是很多学者支持否定说的理由,如台湾学者就表示了这样的困惑:“可知当事人既愿回复到未签约之状态,在性质上应否准其又主张应使债权人在经济上置于契约如同已履行之状态,于法理上颇有问题。”[11]实际上,且不论法律逻辑上并无问题(将在下文详述),这种单以法律的抽象命题来剪裁现实生活的理由首先就值得商榷。

综上,否定合同违约解除的损害赔偿范围不包括可得利益的理由在理论上很难自圆其说。

(四)合同违约解除损害赔偿范围应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1、从法理逻辑看,合同解除在没有溯及力的场合,违约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保留,只解除违约后的合同关系,此时合同并未回复到未签约状态,逻辑悖论自然并不存在;在有溯及力的场合,合同关系溯及既往的消灭,但是这里消灭的是原始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违约而派生的救济权利义务关系并未消灭,自然可以要求可得利益的损害赔偿。[12]

2、从法条逻辑看,我国《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而《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的合同预见的或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运用整体解释,可以看出合同因违约解除时,当然应该使用违约责任的规定,应当赔偿可得利益损失。

3、从合同目的看,合同订立的目的就在于获得利润,即可得利益,也是合同法保护的对象,当合同因违约解除,由于债务不履行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害自然应该获得赔偿。

4、从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看,合同解除制度是要解决有效成立的合同提前消灭的问题,这是它同无效、撤销、履行、撤回制度的不同之处。[13]合同解除使当事人摆脱合同,但是这个合同是生效的,合同生效了未履行与合同从未生效过是两个概念。合同解除的立法目的在于尽可能周到地保护守约方的合法利益,制裁违约方,使当事人摆脱合同只是手段,违约解除实质是对违约方的一种制裁,是一种特殊的合同责任,它侧重保护的是非违约方的利益,使双方的经济损失尽量减少到最低。从这个意义讲,只有赔偿守约方的可得利益才符合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

5、从平衡双方利益的立法政策和诚信原则看,损害赔偿使对受害者合同权利的救济,应当遵循完全赔偿原则。如前所述,在很多情况下,守约方解除合同属于无奈之举,这样的解除,不能说使对违约方的制裁,解约方并没有因解除合同而获得利益,违约方也并未因此处于不利地位。如在开头的案例中,由于合同未实际履行,不存在返还利益和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不支持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违约方将不会受到任何制裁;此外,违约方不履行比迟延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主观上的过错更明显,违约行为更严重,却获得赔偿更少,明显不合理。长此以往,人们将抛弃恪守合同的信念,合同的信赖基础和诚信原则将受到严重破坏。

六、结论

如上所述,合同违约解除后损害赔偿范围应当包括可得利益或期待利益,总的来说,损害赔偿范围应该包括如下几种:第一,合同解除后,因恢复原状而发生的损害赔偿。第二,管理、维修标的物产生的费用,或准备履行而支付的费用。也就是信赖利益的赔偿。第三,非违约方因返还本身支出的费用,即返还利益。第四,因期待合同可以得到履行的可得利益。当然,在确定合同违约解除后损害赔偿范围时,同样要适用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标准和过失规则、损益相抵规则等基本限定规则,在此不赘。


[1] 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1991年台湾自版第12版,第346页。转引自韩世远:《违约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
[2] 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61页;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53页。
[3] 蔡立东:《论合同解除制度的重构》,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5期。
[4] 王亚明:《合同解除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
[5] 参见L. L. Fuller & William R. Perdue, The Reliance Interest in Contrast Damages, The Yale Law Journal (1936), Vol. 46, 52. 转引自韩世远《违约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9页。
[6] 杨立新:《侵权损害赔偿》,吉林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57页。
[7] 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56页。
[8] 参见隋彭生:《违约责任例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9] 参见徐学鹿:《合同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227页—232页;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56页;蔡立东:《论合同解除制度的重构》,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5期。
[10] 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99页。
[11] 黄立:《民法债编总论》,(台)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9月版,第543页。
[12] 薛孝东:《合同解除的标的新论》[13] 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1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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