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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争合同属于著作权许可合同还是图书出版合同

日期:2015-01-12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 作者:合同纠纷律师 阅读:357次 [字体: ] 背景色:        

蒋念祖诉书商岳朝震著作权许可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本案系争合同属于著作权许可合同还是图书出版合同?

【要点提示】

认定合同性质不应拘泥于合同名称,而应综合考察合同内容,确认当事人的真意,才能准确衡量并判定作者、书商和出版社之间的关系。本案系争合同的内容符合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著作财产权而获得报酬的规定,虽然名称为图书出版合同,实际上是著作权许可合同。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民三初字第459号(2006年6月1日)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苏诉字第180号(2006年8月14日)

【案情】

原告:蒋念祖。

被告:岳朝震。

原告蒋念祖系扬州中学教师,组织编写了《中考单科王》、《高考单科王》丛书,经案外人吴文智介绍,结识被告岳朝震并达成共同合作出版《中考单科王》、《高考单科王》的合意。由于吴文智及被告岳朝震均认识东方出版中心的严炬新社长,于是准备在东方出版中心出版。2003年10月17日,吴文智代表被告岳朝震收取了蒋念祖上述丛书的书稿。2003年10月21日,吴文智代表被告岳朝震与东方出版中心就合作出版发行上述丛书签订《图书出版发行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岳朝震负责本丛书策划组稿等前期工作,并作为著作权人,保证权利的合法性,承担相应的版权责任。东方出版中心为正式出版者,负责本丛书稿件的终校终审工作。岳朝震在东方出版中心指导下负责本丛书前期的编校、封面、环扉等一系列出版设计、制作、印刷工作。本丛书基本印数的印制工作经双方共同商定,由岳朝震统一安排印刷。东方出版中心负责全国新华书店系统的发行工作,岳朝震负责江苏、安徽及全国部分相关民营书店的发行工作等。

2003年11月1日,原告蒋念祖、被告岳朝震就上述丛书的出版事宜补签了《图书出版合同》,双方约定:蒋念祖授予岳朝震在合同有效期(10年)内,在全世界以图书形式出版上述作品一切文本的专有使用权。岳朝震应于2003年12月31日前出版上述作品,岳朝震不能按时出版的,应在出版期限届满前30日通知蒋念祖,双方另行约定出版日期。如因不可抗力所致,岳朝震在另行约定期限内仍不能出版的,应向蒋念祖支付报酬和归还作品原件,蒋念祖可以终止合同。在合同期内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第一条约定的权利许可第三方使用。岳朝震采用下列方式及标准向蒋念祖支付报酬:按每千字55元计算,稿酬在图书出版后的三个月内一次付清。上述《图书出版合同》签订后,被告岳朝震委托南京前锦排版服务有限公司排版涉案丛书,后因市场原因及严炬新调离东方出版中心等原因致涉案丛书未能出版。

原告蒋念祖诉称:2003年11月1日,原告将《中考单科王》、《高考单科王》系列丛书的出版发行专有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岳朝震,双方签订了名为图书出版、实为著作权转让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上述丛书书稿交由被告出版发行,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期限出版作品、支付报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出版发行款174 179.39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1 983.2元,同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岳朝震辩称:争议合同系图书出版合同,而被告不具有出版资质,原、被告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违反相关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且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即使合同成立,合同性质也是居间合同,由于相关出版社和市场原因致图书未能出版,但被告已善尽居间人协调出版的义务,对图书未出版无任何责任。被告无支付发行款和稿酬的义务,原告关于发行款的计算方式也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定性与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有无实际履行合同;被告是否应当以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符合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著作财产权而获得报酬的规定,该合同实际上是著作权许可合同。原告蒋念祖的主要义务是:保证拥有作品的著作权,并保证作品符合出版要求,按照约定时间交付书稿。被告岳朝震的主要义务是:审校丛书的校样,按约定时间出版丛书,向原告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蒋念祖享有涉案丛书的著作权,并通过吴文智向被告交付了被告认可的书稿。被告接受书稿后委托南京前锦排版服务有限公司排版,但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出版丛书并向原告支付报酬,违反了合同约定义务。违约责仕是一种严格责任,除因原告的原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外,无论是被告还是出版社的原因致丛书未能如期出版,被告违约均不能免责。本案中,由于市场原因等商业风险导致涉案丛书未能出版,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的情形也未出现。因此,被告岳朝震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著作权许可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支付许可使用费(报酬)的情形和标准,该许可使用费是原告的可得利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朝震向原告蒋念祖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74 179.3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0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岳朝震负担。

判决后,被告岳朝震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但经催告后仍未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近年来,我国出版行业在改革发展进程中,作者、书商和出版社之间的著作权纠纷颇多,本案正是一起典型的著作权许可合同纠纷案,涉案丛书未能出版,作者蒋念祖、书商岳朝震和出版社东方出版中心之间的责任应当如何承担,这必须从蒋念祖和岳朝震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的法律性质人手加以分析。

(一)涉案合同的法律定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产生了如下几种不同的意见:(1)该合同是图书出版合同,即名副其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蒋念祖是著作权人,被告岳朝震是“出版经销方”,由被告负责对涉案作品进行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出版单位包括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但本案中“图书出版合同”的“出版经销方”为岳朝震,不是出版单位.该合同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2)该合同是著作权转让合同。原告蒋念祖将涉案系列丛书的出版发行专有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岳朝震,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图书出版合同,实为著作权转让合同。被告未按期出版丛书、支付报酬,应承担违约责任。(3)该合同是著作权许可合同。原告蒋念祖将涉案丛书的著作财产权中的复制、发行权在一定期限内许可被告岳朝震使用,被告岳朝震以“报酬”形式向原告支付使用许可费。原告对丛书享有著作权,并向被告交付了符合要求的书稿,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出版丛书并向原告支付许可使用费,又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免责情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4)该合同是委托合同。涉案合同事务的性质实质上是代为他人处理事务,原告蒋念祖是委托人,被告岳朝震是受托人,即由岳朝震为蒋念祖联系出版社,将涉案丛书交付出版社出版,岳朝震以“报酬”的形式将图书出版发行后的部分收益提前交付给蒋念祖,剩余收益作为委托人向受托人支付的报酬由岳朝震享有。(5)该合同是居间合同。从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涉案合同是一个联系图书出版的居间合同,其中被告岳朝震的主要义务是帮助原告蒋念祖联系确定出版单位,协助原告出版丛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尽到这一义务,丛书由于市场和出版社的原因未能出版,被告不承担责任。

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三种意见,认为涉案合同是著作权许可合同。我们认为:认定一个合同的性质不应拘泥于合同的名称,而要综合考察合同全貌,从合同的条款内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谓著作权许可合同是指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所有人许可他人利用自己的著作权一项或多项财产权利的合同。结合本案,从合同条款内容来看,依据“甲方(蒋念祖)授予乙方(岳朝震)在合同有效期内,在全世界以图书形式出版上述作品一切文本的专有使用权”,“任何一方不得将第一条约定的权利许可第三方使用”,“有效期为10年”等条款的约定可以认定蒋念祖将涉案丛书从合同签订之日起10年内的发行权、复制权等部分著作财产权许可岳朝震使用;从合同目的来看,双方意图从涉案丛书的出版中获得双赢的经济利益,原告蒋念祖作为著作权人为了获得许可使用费而将其著作权许可岳朝震使用,被告岳朝震选择原告的丛书与原告签订合同,是看中了丛书出版可能存在巨大的利润空间,扣除其支付给原告的许可使用费外,还有很大盈利;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原告蒋念祖将书稿通过吴文智交付给岳朝震,许可岳朝震使用其著作权,岳朝震接受书稿后委托南京前锦排版服务有限公司排版,为丛书的出版做准备工作,合同已实际履行,但由于市场原因和出版社东方出版中心人事变动等因素丛书一直未能出版。由此,可以认定涉案合同是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被告未能如期出版原告的作品、未向原告支付报酬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至于其他四种意见仅以合同的某一条或某一点来代替对合同全貌的审查,对涉案合同法律性质的界定均不够准确。图书出版合同是指著作权人将其作品的复制权与发行权许可出版社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以图书形式使用,由出版社承担印刷与发行费用,并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协议。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冠名为《图书出版合同》,但合同的主体是两个自然人,被告岳朝震作为书商应当明知图书出版合同应由著作权人与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登记享有出版经营权的正式出版单位签订,且合同的内容与图书出版合同也不相吻合,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是被告岳朝震取得原告作品10年的专有使用权、原告获得许可使用费。被告取得该作品使用权后,利用其与出版社之间的熟悉关系出版原告的作品,这是被告行使权利的一种方式。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不副实,并不是真正的图书出版合同。

著作权转让合同是指著作权人将作品著作财产权中的一项、几项或全部权能转让给受让人的合同。它与著作权许可合同都是著作权人实现著作财产权经济利益的有效途径,但两者存在本质区别,其中最大的不同点在于著作权转让合同导致著作权主体的变更,受让人成为被转让的著作财产权的新权利人,而著作权许可合同不改变著作权的所有人;著作权的转让一般没有期限的限制,而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必须确定一定的期限;当著作权受到侵害时,著作权的受让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而著作权被许可使用人的诉权必须依赖于许可人著作权的存在。本案中,原告蒋念祖授予岳朝震的是涉案丛书的“专有使用权”,著作权的归属没有发生转移,著作权的主体仍然是蒋念祖,岳朝震并未取代蒋念祖成为新的权利人,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属于著作权转让合同。

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都是我国合同法分则规定的有名合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劳务,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费用由委托人承担。本案中,原告蒋念祖与被告岳朝震签订合同的目的并不是需要岳朝震向其提供劳务,岳朝震在联系、准备丛书出版的过程中始终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费用也都由岳朝震承担。岳朝震在委托南京前锦排版服务有限公司排版后,因欠费还被该公司起诉到法院。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应认定为委托合同。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以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为目的,居间人在合同关系中处于介绍人地位,其按委托人的指示和要求行为。从涉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来看,被告岳朝震承担在约定期限内“出版”丛书、支付报酬、审校作品等合同义务,并非仅向原告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非居间合同。

(二)利益衡量原则在本案中的司法适用

我国对图书出版业进行国家管制,出版主管单位通过控制和分配书号的方式对图书出版进行管理。作者在呕心沥血完成作品后都有出版作品的强烈愿望,出版社享有国家出版资源,掌握着书号,在追求经济利益的同时力图避免市场风险;而民营书商无论从文化素质,管理方法还是资金运作方面都具备事实上的出版和发行能力,但现有出版体制不允许他们以自己的名义出版图书。于是在现有出版体制下,书商迎合了作者和出版社的需求,整合了两者的优势资源,在避开国家关于买卖书号这样明显触雷的做法外形成了诸如合作出版等种种变通的出版操作模式,使自己的出版行为合法化。“作者——书商——出版社”的模式运作成功,则三方共赢;反之,无论链条的哪一节断裂都会产生图书不能出版的风险,从而发生类似本案这样不规范的、名不副实的《图书出版合同》纠纷。在司法实践中,此类合同应该如何定性,如何调整作者、书商、出版社三者关系以及图书不能出版的风险如何分担等问题,法官利用利益衡量原则加以判定,将使上述问题迎刃而解。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利益主体多元化格局日益明显,各种利益冲突层出不穷,在民事诉讼中,法官不仅应当认真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还需要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权衡,追求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本案作者出书经过这样一个模式:书商通过和作者签订名义上的“图书出版合同”取得著作财产权许可使用权,并以报酬(或稿酬)形式向作者支付许可使用费。书商利用其和出版社的熟悉关系及销售网络,再以作品许可使用人的身份与正规出版单位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在本案中,原告蒋念祖代表的是广大文化创作者的利益,被告岳朝震代表的是民间个体书商的利益,两者之间为了出版涉案丛书,共同获得经济利益签订了合同。原告看中的是被告手中的出版资源,被告作为书商与出版社之间联系紧密,可以更快地将原告作品出版发行并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选择原告的作品,显然是认同涉案丛书潜在的市场前景和巨大的利润空间,通过丛书的出版获得比原告更大的经济利益。东方出版中心代表的是出版单位的利益,由于本案涉争的是原、被告签订的所谓“图书出版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东方出版中心不受该合同的约束和调整。东方出版中心和书商岳朝震之间利益如何衡量应根据他们签订的《图书出版发行合作协议》约定另行处理,不在本案讨论的范围之中。

由此,法院将原告蒋念祖和被告岳朝震之间利益进行衡量。第一,从两者的作用来看,在文化出版行业中,作者系文化资源的创造者,其作用至关重要,而书商穿行于作者与出版社之间,对作品的面世、传播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同时也为他们带来了可观的利润,后者才是其真正的动因所在。第二,从风险的承担来看,书商选择某一位或某几位作者的作品来“出版”完全取决于他对作品价值的判断和文化市场的行情等因素的综合把握。书商在可能获得巨额利润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市场风险。本案被告岳朝震作为从事出版行业多年的书商,显然熟知有关出版行业的法律规定和操作模式,当其和原告签订的所谓“图书出版合同”发生纠纷时,以自己不具有出版经营资质,涉案合同违反我国出版管理条例,应为无效合同来抗辩,显然是为了逃避其本应承担的风险和违约责任。作者蒋念祖将著作财产权许可被告使用,自己获得有限的作品许可使用费,以确保作品尽快出版面市。相对于书商或出版社来说,作者处于弱势地位。因此,从公平和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出发,因市场原因致使涉案丛书未能出版的风险,应当由书商来承担。第三,从判决的影响来看,如果判原告败诉,将严重挫败广大作者的创作热情,而书商们在现有出版体制的缝隙中则游刃有余;反之,则有利于预防书商逃避市场风险和合同责任,规范书商和出版社的行为,促进公平诚信和文化市场合法有序地繁荣发展。

(一审合议庭成员:郑之平 茅防晖 叶波平 二审合议庭成员:宋小平 张庆辅 王家祥 编写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茅防晖 周 晔 责任编辑:郎贵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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