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在实践中因存在种种的不规范,导致在合同的效力、工程款的结算方面往往发生争议,同时也给我们的审判带来困难,在严格遵循法律规则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案件实际情况,才能作出公正裁判。
【案情】
原告黄国军。
被告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中淮公司)。
被告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简称中淮南京分公司)。
2006年2月,被告中淮南京分公司承接了南京双悦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南京雨花区板桥镇的厂房及办公楼等工程,并成立了南京双悦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殷洪芳任副经理。2006年4月13日,殷洪芳与原告黄国军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南京市雨花科技创业园05栋铝门窗制作和安装,工期2006年4月13日至10月底;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单价,门每平方米280元,窗每平方米240元;门窗框进场付款20%,安装完成付10%,竣工验收合格付10%,2007年春节前付30%,余款30%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8个月内付清。后原告按约施工并将有关工程交付,但被告中淮南京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项。经原告催要,2008年1月30日,殷洪芳与原告黄国军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中淮南京分公司)按工程总价88万元的70%先结算,最终总价在2008年春节后核算面积确认,余款在2008年6月30日前付清,否则自2008年7月1日起承担贷款利息;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在金坛市人民法院起诉。2008年3月,殷洪芳与原告黄国军进行了最终结算,经核算,原告完成工程总价为891658元,其共收取工程款项355802元,被告中淮南京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项计人民币535856元。后被告中淮南京分公司一直未支付原告工程款项。2008年11月,因催要余款无着,原告起诉至金坛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有关利息损失。
中淮南京分公司为中淮公司于2005年4月为扩大经营举办,其核算形式为非独立核算,经营场所为租用。
【审判】
金坛法院审理认为:殷洪芳代表被告中淮南京分公司与原告黄国军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有关补充协议和结算单等行为属职务行为,即使有关项目部被撤销,原告也有足够理由相信殷洪芳具有代理权,故被告中淮南京分公司辩称殷洪芳不具有代理权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原告黄国军未能提供相应资质,有关合同等无效,但因有关工程已竣工交付,且原告黄国军已与殷洪芳进行了最终结算,故原告黄国军应按实取得有关工程款项。因被告中淮南京分公司为中淮公司举办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其无独立的财产,故其有关经济责任应当由中淮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中淮公司与中淮南京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中淮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有关工程款项,并承担自2008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有关损失。庭审中被告中淮南京分公司对工程款数额有异议,但其未能按本院要求提供其已支付的工程款明细及有关凭证,故对其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中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黄国军工程款535856元,并承担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驳回原告黄国军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54元,由中淮公司负担。
中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审理认为:1、关于殷洪芳与黄国军签订补充协议、结算单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虽然中淮南京分公司使用资料专用章与黄国军签订施工合同属印章使用不规范,黄国军也未就此问题要求中淮南京分公司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双方均有过错,但黄国军已按该施工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也已交付使用,故黄国军有理由相信殷洪芳使用该资料专用章可以代表中淮南京分公司就该工程有关事项签订补充协议及结算单,中淮南京分公司在有关工程结束后并未将项目部撤销、殷洪芳已没有代理权的情况告知黄国军,所以殷洪芳签订补充协议、结算单的行为应属表见代理。2、关于黄国军主张的工程欠款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殷洪芳与黄国军签订的结算单,余欠款为535856元。虽然殷洪芳与黄国军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谈及中淮南京分公司支付70%进度款的问题,但黄国军对中淮南京分公司已支付70%进度款不予认可,中淮南京分公司、中淮公司并未就付款情况提交证据,不仅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70%进度款,而且也没有提交有关付款的证据,从而使本院认定黄国军有关收款部分陈述不实。所以原审法院以中淮南京分公司、中淮公司没有提交已支付的工程款明细及有关凭证为由,没有支持中淮南京分公司、中淮公司关于工程款数额的抗辩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判并无不当。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评析】
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黄国军未能提交有关资质方面的证据,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合同无效”之规定,殷洪芳与原告黄国军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因黄国军已按该施工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也已交付使用,且殷洪芳与原告黄国军又进行了工程的最终结算,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二、关于殷洪芳签订补充协议、结算单的行为是否属表见代理的问题。
殷洪芳使用资料专用章与黄国军签订施工合同后,黄国军按该施工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将工程交付使用,故黄国军有理由相信殷洪芳使用资料专用章可以代表中淮南京分公司就该工程有关事项签订补充协议及结算单,中淮南京分公司在有关工程结束后并未将项目部撤销、殷洪芳已没有代理权等情况告知黄国军,故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承包人的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以承包人的名义订立合同,债权人要求承包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部或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的除外”之规定,殷洪芳签订补充协议、结算单的行为应属表见代理。
三、关于工程款数额及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
原、被告对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工程款为535856元不成立,因为原告已收取了70%的进度款,被告至多只欠28万元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谁主张,谁举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被告均应根据自己主张举证。本案中,原告提交补充协议及结算单后,被告对有关数额有异议,应由谁进一步举证呢?谁举证更方便、更能反映客观事实呢?当然是被告。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精髓之一就是“应当由最接近证据一方或持有保管证据的一方进行举证”。被告中淮南京分公司持有其已付工程款的凭证,在总价款确定的情况下,其只要提交有关明细及凭证,案件事实便一目了然。然而,中淮南京分公司在一审法院书面要求其提交指定证据且十分方便的情况下却拒绝提交,说明有关证据对其不利。一审法院为更加接近客观事实,将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给中淮南京分公司是正确的,被告中淮南京分公司负举证责任而不举证,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作者:金坛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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