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行为人在诉讼中恶意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恶意抗辩在民商事诉讼尤其合同诉讼中广泛存在。合同签订后,由于市场行情、当事人自身因素等发生变化,或合作不愉快等情况出现,一方当事人发现继续履行会带来不利或继续履行利益小于毁约带来的利益时,其可能会以合同订立中存在违法行为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下面这个案件,系最高法院二审,涉及到对建设工程合同中“恶意主张合同无效”问题的处理,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2019)最高法民终347号
违法行为人在诉讼中恶意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华诚房地产公司与铁建大桥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案例要旨:
当事人以自身存在违法违规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属不讲诚信、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置他人利益于不顾的恶意抗辩行为。合同无效的目的在于避免给国家、社会及第三人利益带来损失,维护法治秩序和公共道德。如支持违法违规者的诉求,将违背合同无效制度设立宗旨,也将纵容违法行为人从事违法行为,使合同无效制度沦为违法行为人追求不正当甚至非法利益的手段。
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华诚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新疆华诚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大桥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法院(2017)新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华诚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 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履约保证金利息部分,改判华诚房地产公司不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4283790.64元;2. 判决铁建大桥工程局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对涉案《合作区蓝领公寓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认定错误。诉争工程项目启动招投标程序前,双方已就以后应当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的施工内容、范围、概算、工期、承包方式、履约保证金及其退付、配合使铁建大桥工程局中标等内容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签订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书,铁建大桥工程局在中标前已支付了10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双方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及《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工程中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无效。
二、合同无效与有效的处理方式截然不同,一审认定有效并据此的处理存在错误,应发回重审。
三、建设工程施工的过程是将劳动和建筑物材料物化为建筑产品的过程,合同无效后不能适用恢复原状,只能折价补偿。建筑产品是否有价值是是否折价补偿的首要条件,没有价值就不补偿,只能按过错赔偿损失,而衡量是否有价值的标准,就是工程是否经验收合格。一审法院查明未竣工未验收,不应适用《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有关的折价补偿。
四、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华诚房地产公司承担履约保证金利息4283790.64元,没有合同依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铁建大桥工程局辩称:涉案《建筑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标行为未被任何行政监督部门认定无效,不存在《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中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争议工程通过主体验收,符合质量要求,华诚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华诚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4283790.64元。
一、关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民法总则》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5月8日通过招投标取得合作区蓝领公寓项目工程,2012年5月9日,华诚房地产公司与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本案中,双方在招投标前进行了谈判并达成合作意向,签订了《建筑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没有约定投标方案等内容,未载明开工时间,合同条款中还存在大量不确定的约定,如关于施工内容,约定“具体规划指标与建设内容以政府相关部门最终的批复文件为准”,关于合同概算,约定“项目建筑施工总概算约人民币叁亿元,具体概算数值待规划文件,设计方案确定后双方另行约定”。
《建筑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履行了招投标相关手续,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在招投标过程中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可能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
华诚房地产公司虽称其自身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致使中标无效,但该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影响了中标结果,华诚房地产公司未予以证明。本案亦不存在因招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规定,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致使相关人员被追责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该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既是民商事活动的基本准则,亦是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在建设工程项目中,设立招投标程序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是为了通过法定的强制的公开竞价的方式为建设单位发包工程建设项目提供平台服务,为发包人的工程建设项目选定施工人。
在招投标过程中,较承包人而言,发包人掌握一定主动权。本案中,华诚房地产公司作为招标人,明知其与铁建大桥工程局于招投标之前就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为可能导致双方其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仍然积极追求或放任该法律后果的发生,经招投标程序后与铁建大桥工程局签订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诚房地产公司对该违法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应负主要责任。铁建大桥工程局明知违法而参与竞标,最终中标并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存在过错,应负次要责任。
综上,华诚房地产公司与铁建大桥工程局在案涉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皆有违诚信原则。现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及本案一审中,华诚房地产公司始终未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提出异议,仅在一审中辩称本案不存在合同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情形,不同意铁建大桥工程局有关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华诚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提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是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将为其带来不利,或者所带来的利益小于合同无效所带来的利益,其目的是为了规避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免除或者减轻一审判决确定由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合同约定应当严守,诚信观念应当强化。华诚房地产公司作为涉案建设工程的招标人、甲方,主导签订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相对方铁建大桥工程局按约履行合同而其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华诚房地产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后,华诚房地产公司以其自身的招标行为存在违法违规为由,于二审中主张合同无效,其行为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基本原则,而且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属于不讲诚信、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置他人利益于不顾的恶意抗辩行为。
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重要目的在于防止因为无效合同的履行给国家、社会以及第三人利益带来损失,维护社会的法治秩序和公共道德。而本案中,华诚房地产公司作为违法行为人恶意主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如支持其诉求,意味着体现双方真实意愿的合同约定不仅对其没有约束力,甚至可能使其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这将违背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宗旨,也将纵容违法行为人从事违法行为,使合同无效制度沦为违法行为人追求不正当甚至非法利益的手段。综上。华诚房地产公司在二审中主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主张有违诚信原则,故,华诚房地产公司关于其与铁建大桥工程局于招投标前就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导致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华诚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4283790.64元的问题
华诚房地产公司收到履约保证金39849215.2元。根据案涉合同、铁建大桥工程局数次向华诚房地产公司要求退还50%履约保证金的函件,及《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勘察单位主体工程质量验收意见表》,涉案工程施工量于2013年7月达到了合同价款的50%,但华诚房地产公司违反双方约定未予退还履约保证金。华诚房地产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了铁建大桥工程局的资金占用损失。综上,一审判决华诚房地产公司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为标准,向铁建大桥工程局支付相关期间占用50%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华诚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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