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未按许可要求建设且未取得完整产权手续的集体土地上房屋被违法拆除后的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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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点
房屋在征收过程中被违法拆除的,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一方面要填平补齐当事人受损的财产权利,确保被征收人获得的赔偿不能低于依法征收所应得到的补偿数额,同时亦可考虑被征收人在强拆后多年未获得补偿或赔偿的客观情况,切实弥补其因违法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另一方面,也要兼顾其他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综合考虑其他被征收人以及当地类似房屋补偿方式与补偿标准,全面考量法律法规及拆迁政策的连续性、一致性和公平性,尽量避免对于类似房屋的赔偿数额与补偿数额差距过大的情况出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不允许自由上市交易,其征收补偿标准与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补偿标准亦不一致。如果被违法拆除的集体土地上房屋产权手续不全,房屋占地面积及建筑面积明显超过相关规定的标准,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般不能脱离当地征收补偿的规定或安置补偿方案,迳行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的交易价格进行赔偿。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赔申6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庆丰,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涟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市市长。
再审申请人刘旺平因诉被申请人涟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涟源市政府)征地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行赔终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刘旺平申请再审称,(一)刘旺平虽然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仍然依法有权要求政府保证其居住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涟源市政府不仅应给予刘旺平房屋重置价值补偿,还应保障其居住条件,即使不给安排宅基地,也应给予货币安置补偿。《拆迁房屋协议书》并未将刘旺平与其他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区别对待,原审判决与《拆迁房屋协议书》自相矛盾。(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不仅应适用行政赔偿的法律和程序,也应适用征收补偿的法律和程序。本案系因涟源市政府未给刘旺平安排宅基地引起的纠纷,不能因为未安排宅基地造成损失的计算方式不妥而直接判决终结刘旺平的赔偿权。住房过渡费是法定项目,不应因刘旺平未提交直接损失的证据而驳回。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刘旺平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也就是说,只有农村村民才享有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非农业户籍人员,以及非本村村民,不享有在本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本案中,虽然拆除的房屋系刘旺平所有,但其及其妻子均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房屋被拆除后,依法不享有宅基地安置的权利。且刘旺平曾于2015年3月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涟源市政府履行安置宅基地的义务,该案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了刘旺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亦裁定驳回了刘旺平的再审申请。因此,刘旺平无权要求涟源市政府赔偿因未履行宅基地安置职责而给其财产造成的损失。因刘旺平无权主张上述财产损失,故其主张的维权成本亦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旺平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刘旺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旺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钱小红
审判员 龚 斌
审判员 熊俊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智锋
书记员 陈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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