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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企业将其资质出借的,应承担补充责任

日期:2022-06-18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29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建筑施工企业将其资质出借的,应承担补充责任

【裁判要旨】根据《建筑法》第26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据此,建筑施工企业明知法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将本企业的资质证书等出借他人,仍允许他人借用其资质,应认定其在施工合同签订中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民再1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坤。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效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昌融达利商贸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吕坤因与再审申请人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辉公司)及被申请人丁效彦、乌鲁木齐昌融达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融达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民终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569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吕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法蒂玛、刘玉杰,再审申请人展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敬、万磊,被申请人丁效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全,被申请人昌融达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坤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昌融达利公司、丁效彦向吕坤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展辉公司向吕坤支付工程款24034890.13元;3.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展辉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17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25日止为1817137.84元,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4034890.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4034890.1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展辉公司、丁效彦、昌融达利公司承担鉴定费用;5.请求判令昌融达利公司、展辉公司、丁效彦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二审判决认定工程造价19606352.82元是错误的。案涉工程造价应为28478650.13元,鉴定意见所列的争议项工程均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争议项涉及的工程造价10813999.31元应计入工程造价。一审、二审中,吕坤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争议项工程均为吕坤施工,丁效彦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项工程由案外人施工,也没有证据证明争议项工程通过设计变更、经济签证或其他方式从吕坤的施工范围中剔除。2.二审判决认定已付工程款7726960元是错误的。吕坤实际收到工程款4443760元。吕坤出具550万元收条,但未完全收到相应款项,二审判决认定吕坤550万元收条对应的款项吕坤已全部收到是错误的。3.昌融达利公司与丁效彦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二审判决以丁效彦的陈述认定昌融达利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损害吕坤的利益。吕坤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展辉公司对外的代理人,吕坤与昌融达利公司系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昌融达利公司应直接向吕坤支付工程款。4.二审判决未对案涉鉴定费用作出处理是错误的。

展辉公司辩称,展辉公司仅出借资质,未收到案涉工程款,也未收取管理费,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丁效彦辩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是适当的。吕坤施工的是案涉工程的土建、内部水电安装以及地基基础工程,吕坤未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丁效彦将部分工程交由案外人完成。案涉工程支付工程款既有直接向吕坤支付的情形,也有根据吕坤的指示向他人支付的情形。丁效彦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昌融达利公司辩称,一审中展辉公司认可与昌融达利公司签订的《新联海鲜市场(1号、2号、3号框架楼及钢结构大棚)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施工合同),也认可昌融达利公司支付完毕案涉工程款,昌融达利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展辉公司申请再审称,1.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展辉公司不承担向吕坤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2.改判丁效彦、昌融达利公司向吕坤支付工程款及利息;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丁效彦、昌融达利公司、吕坤承担。事实与理由:1.展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实际系丁效彦和昌融达利公司履行,丁效彦认可借用展辉公司的资质和昌融达利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且与昌融达利公司结算工程款,二审判决仅以律师函和委托书即认定丁效彦系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以下简称展辉哈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错误的。丁效彦借用展辉公司的资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昌融达利公司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昌融达利公司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吕坤承担责任。昌融达利公司未向展辉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中,展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出于重大误解而认可昌融达利公司向丁效彦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不能免除昌融达利公司的责任。昌融达利公司和丁效彦确认的工程款付款明细表中存在虚假部分,其中2017-2-16,217-7-12,2018-6-26,2019-6-28,2019-6-17,2019-7-2等与本案无关。昌融达利公司和丁效彦之间存在恶意串通。3.展辉公司未授权丁效彦与吕坤签订《新联海鲜市场(1号、2号、3号框架楼及钢结构大棚)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上没有展辉公司的印章,与展辉公司无关。2017年11月30日展辉公司将展辉哈密分公司的印章收回,2018年3月16日律师函及授权委托书上展辉哈密分公司的印章系伪造。

吕坤辩称,展辉公司以未收取管理费为由,主张不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展辉公司向丁效彦出借资质,多次确认丁效彦身份,吕坤有理由相信丁效彦的行为是代表展辉公司。昌融达利公司主张四套房屋抵工程款,但四套房屋均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且以房抵工程款发生在展辉公司向昌融达利公司发出解除丁效彦的授权委托之后,不能认定昌融达利公司已完成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丁效彦辩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是适当的。吕坤施工的是案涉工程的土建、内部水电安装以及地基基础工程,吕坤未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丁效彦将部分工程交由案外人完成。案涉工程支付工程款既有直接向吕坤支付的情形,也有根据吕坤的指示向他人支付的情形。丁效彦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昌融达利公司辩称,一审中展辉公司认可工程施工合同,也认可昌融达利公司支付完毕案涉工程款。展辉公司认可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现又否定授权委托书上展辉哈密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昌融达利公司不能辨别授权委托书的公章是否系虚假,昌融达利公司已向展辉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其中包含商铺抵偿工程款,符合建设工程的惯例。

吕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展辉公司、丁效彦共同向吕坤支付工程款24576871元;2.判令展辉公司、丁效彦共同向吕坤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利息为1887298.89元,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展辉公司、丁效彦共同向吕坤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4.昌融达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昌融达利公司将位于乌鲁木齐市××道××市场××号××号××号框架楼及钢结构大棚工程发包展辉哈密分公司。2016年6月6日展辉哈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效彦与吕坤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签订后吕坤组织人员、机械、材料进场施工。施工期间丁效彦、邱辉为展辉哈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1月实际交付使用。因当事人对案涉工程中吕坤的施工量及相应工程款争议较大,经吕坤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乌鲁木齐市城北主干道新联海鲜市场1、2、3号框架楼及钢结构大棚工程的已完工程量及造价进行评估,鉴定机构出具建银鉴字(2019)3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载明吕坤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19606352.82元。展辉哈密分公司为展辉公司的分公司,现已注销。展辉公司认可,昌融达利公司已向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展辉公司已向吕坤支付工程款772696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展辉公司向吕坤支付工程款11879392.82元;二、展辉公司向吕坤支付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的利息896564.17元,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欠付工程款11879392.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展辉公司向吕坤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驳回吕坤对丁效彦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吕坤对昌融达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吕坤要求支付邮寄送达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4145.85元(吕坤预交),由吕坤负担90068.24元,展辉公司负担84077.61元。

吕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展辉公司支付吕坤工程款24034890.13元;2.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展辉公司支付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的利息1817137.84元,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欠付工程款24034890.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24034890.1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丁效彦向吕坤支付工程款及利息;4.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昌融达利公司向吕坤支付工程款及利息;5.判令展辉公司、丁效彦、昌融达利公司承担鉴定费。

展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展辉公司不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保全申请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8日鉴定机构作出建银鉴字(2019)3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案涉工程无争议造价为17664650.82元。根据吕坤提供的证据及资料,有争议的案涉工程造价为7496870.72元,根据展辉公司、丁效彦、昌融达利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资料,有争议的案涉工程造价为3317128.59元,具体包括争议项的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第6项、第8项、第9项、第11项。项目造价汇总表中第1项为无争议项,第2-28项为争议项。具体为:1.1号、2号、3号楼土建、安装、无争议签证、钢构土建(不含规费、文明施工费)17664650.82元;2.防水工程550813.04元;3.保温、隔热工程472249.07元;4.室内一般楼地面工程353103.39元;5.门窗工程862292.84元;6.外墙涂料工程106514.85元;7.1号、2号、3号楼下原地面免爆268826.39元;8.1号、2号、3号楼(土建、安装、无争议签证)钢构-规费685486.51元;9.1号、2号、3号楼(土建、安装、无争议签证)钢构-环境保护费、文明施工费、安全防护费247156.76元;10.电气工程-配电箱材料费95016元;11.电气工程-接地系统39512.13元;12.电气工程-入户电缆36176.53元;13.电气工程-Z1、Z2总配电箱58846.24元;14.电气工程-总配电箱Z1、Z2至各商铺分户配电箱AL进线260160.41元;15.电气工程-低压配电室至1号、2号、3号商铺电缆146009.23元;16.给排水工程-商铺内给水支管工程量5368.25元;17.给排水工程-入户套管17840.01元;18.给排水工程-商铺内洗涤盆36044.29元;19.给排水工程-入户水表5155.99元;20.给排水工程-商铺内水表及附件3162.05元;21.采暖工程-阀门11313.58元;22.采暖工程-热力入口34840.9元;23.采暖工程-入户套管4203.99元;24.采暖工程-散热器13792.6元;25.钢结构工程5819999.32元;26.防火涂料工程510062.94元;27.室外工程签证单-人员窝工3552元;28.室内签证工程-设计费166500元。一审审理过程中,丁效彦提供争议项目证据时对争议第20项认可吕坤施工。二审审理过程中,丁效彦认可争议第7项由吕坤施工,但提出只能认定造价120000元。

一审中经丁效彦、吕坤对账,共同确认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丁效彦向吕坤支付现金或转账2216800元。2017年2月21日,吕坤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邱辉付吕坤新联市场海鲜区工地人工费、材料费总合计550万元整。丁效彦、吕坤均认可550万元中包含2216800元。2017年8月30日昌融达利公司向吕坤转账30000元。2017年9月12日昌融达利公司向吕坤转账50000元。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1月12日新疆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新疆兄弟恒业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材料计150150元。2017年10月25日昌融达利公司(甲方)与新疆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建军、吕坤、王炳顺、朱长城(乙方)及新疆兄弟恒业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对乙方承建甲方开发项目向丙方采购的商混9717369元,其中吕坤购入混凝土150150元,约定昌融达利公司用名下部分商铺抵付丙方商混款,差额由甲方偿还。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认可。吕坤认为混凝土款中应扣除47140元,认可103010元。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新疆泰石建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居然之家新联海鲜区供混凝土1912895元。2018年3月22日昌融达利公司记账凭证中写明,2017年11月的105号凭证因抵账明细有变动,先调整丁效彦、昌融达利公司自用金额。附件中调整前丁效彦海鲜区使用商砼2043950元(吕坤签字),调整后丁效彦使用商砼数额为2245040元。吕坤对甲供材2043950元认可。关于550万元收条是否包含甲供材2043950元、103010元。吕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2020年9月11日询问笔录中,称收条是吕坤提前出具,并非已发生的已付款。550万元项下只收到2216800元。吕坤上诉状中称550万元收条包含了对方允诺的将于收条开具后立即支付但尚未支付的款项。二审庭审中吕坤出示新的证据,以此证实甲供材费用发生在2016年,早于出收条时间,应包含在550万元中。

二审法院另查明,吕坤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242871元。2020年12月18日昌融达利公司取得位于乌鲁木齐绍兴××街××号乌鲁木齐地窝堡空港物流中心项目(59379.44平方米)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审中,展辉公司申请对一审中吕坤提交的2018年3月16日的律师函、授权委托书中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展辉公司、丁效彦、昌融达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二、案涉工程款如何认定;三、已付工程款如何认定;四、鉴定费应如何负担。

一、关于展辉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展辉哈密分公司与昌融达利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丁效彦是展辉哈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亦是合同约定的展辉哈密分公司项目代表。丁效彦将工程转包给吕坤,由吕坤实际施工完毕,展辉公司未提异议,吕坤有理由相信丁效彦的转包行为系代表展辉哈密分公司的行为,相应后果应由展辉哈密分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展辉哈密分公司与吕坤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昌融达利公司于2017年11月擅自使用案涉工程,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吕坤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展辉哈密分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展辉哈密分公司已被注销,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展辉公司承担。关于展辉公司申请鉴定的问题。展辉公司认可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一审庭审中对加盖有展辉哈密分公司印章的律师函及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亦认可,二审中展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吕坤可能伪造律师函及授权委托书上展辉哈密分公司的印章,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二、关于昌融达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昌融达利公司作为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吕坤承担责任。展辉公司主张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均无效,昌融达利公司与吕坤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中昌融达利公司提交其与丁效彦签字确认的付款明细表及付款证据,可以证明其与展辉公司已结算,工程款已经付清,展辉公司予以认可,故吕坤要求昌融达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展辉公司上诉主张昌融达利公司未支付完工程款,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吕坤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丁效彦与昌融达利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昌融达利公司未支付完毕工程款,吕坤关于昌融达利公司承担全部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关于丁效彦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丁效彦系展辉哈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效彦向展辉哈密分公司出具承诺,对借用展辉哈密分公司资质予以认可,承诺所有责任由其个人承担,但该承诺系丁效彦与展辉公司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吕坤。一审法院认定丁效彦不应承担责任正确,予以维持。吕坤关于丁效彦应向其承担全额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四、关于案涉工程款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鉴定意见,案涉工程无争议造价为17664650.82元,予以确认。有争议部分为第2-28项,一审法院对第8项、第9项、第10项、第11项、第13项、第14项、第15项、第16项、第17项、第18项、第19项、第21项、第24项共1621702元(932643.27元+689058.73元)予以认定,展辉公司未对上述争议项进行上诉,二审予以确认。对于其余争议项分析如下:争议第2-6项,即防水工程、保温隔热工程、室内一般楼地面工程、门窗工程、外墙涂料工程共2344973.19元。一审庭审中,虽展辉公司、丁效彦、昌融达利公司未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仅说明对第2-6项在争议项部分不持异议,并不代表认可将上述争议项计入吕坤工程款。第2-6项虽在案涉合同施工范围内,但昌融达利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相关施工合同,并进行结算,故不应计入吕坤工程款。争议第7项,即1号、2号、3号楼下原地面免爆268826.39元,一方面吕坤向鉴定机构提异议时,对该部分项目由其施工提供了证据,昌融达利公司对该项异议仅是工程量上有出入,另一方面,二审审理过程中,案涉项目代表丁效彦认可该争议项由吕坤施工,对该争议项计入吕坤工程款。虽丁效彦认为该项施工造价应为120000元,却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要求调减的理由不予认定。一审法院对争议第2-7项能否支持未分析完毕,存在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争议第12项、第22项、第23项,即电气工程-入户电缆、采暖工程-热力入口、采暖工程-入户套管,案涉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是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内容,而上述争议项均不在施工图纸内,亦无签证予以确认,展辉公司及其项目代表丁效彦不认可,吕坤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由其施工,一审法院不予计入吕坤工程款正确。争议第20项,给排水工程-商铺内水表及附件3162.05元,丁效彦一审中认可该部分为吕坤施工,二审予以确认,一审未予支持不当。争议第25项即钢结构工程,丁效彦就钢结构工程与张小春签订施工合同,并进行结算,结算时将已支付的320000元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定320000元由吕坤支付,将该已付款认定为吕坤工程款,其余部分(包含未完工后由案外人继续施工部分)不予计入吕坤工程款正确。争议第26项即防火涂料工程,丁效彦与案外人安成照签订施工合同,并进行结算,一审法院不予计入吕坤工程款正确。争议第27-28项,签证中仅有吕坤单方签字,昌融达利公司未予确认,展辉公司、丁效彦亦不认可,一审法院未予计入吕坤工程款正确。综上,案涉工程款应为19878341.26元(17664650.82元+1621702元+320000元+268826.39元+3162.05元)。吕坤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应为28478650.13元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五、关于已付工程款的问题。吕坤于2017年2月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邱辉付吕坤新联市场海鲜区工地人工费、材料费总合计550万元整。首先,丁效彦提供初步证据证实550万元的构成。其次,吕坤一审中及上诉状中认为出具收条时未收到550万元,其中包含了尚未支付的商砼费用2043950元、103010元。庭审中又出示证据,为证实商砼费用发生在2016年,出具收条时已经包含该部分款项,前后陈述矛盾。再次,商砼费用150150元,是吕坤欠付案外人新疆兄弟恒业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发包人昌融达利公司同意抵账的时间在2017年10月,亦在收条出具以后。最后,商砼费用2043950元,不论发包人昌融达利公司与案外人新疆泰石建业投资有限公司是2017年11月达成抵款协议还是2018年3月达成抵款协议,亦均在出具收条之后。故一审法院认定550万元收条中不包括商砼费用2043950元、103010元并无不当。550万元收条中包含已付款2216800元,2017年8月至2017年9月昌融达利公司向吕坤分别转款支付30000元、50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予以确认。展辉公司向吕坤已经实际支付工程款7726960元(5500000元+2043950元+103010元+30000元+50000元)。吕坤关于已付工程款应为4443760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吕坤施工的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9878341.26元,已付工程款为7726960元,展辉公司欠付吕坤工程款为12151381.26元。各方当事人对利息起止时间及利率标准均未提出上诉,予以确认。展辉公司应给付吕坤利息(即以欠付工程款12151381.26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鉴定费用,吕坤实际支付鉴定费242871元,鉴定费用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发生的费用,按胜负比例由吕坤、展辉公司负担。综上所述,吕坤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展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初2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即:展辉公司支付吕坤保全申请费5000元;驳回吕坤对丁效彦的诉讼请求;驳回吕坤对昌融达利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吕坤要求支付邮寄送达费的诉讼请求;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初2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展辉公司向吕坤支付工程款12151381.26元;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初2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展辉公司向吕坤支付工程款利息(即以欠付工程款12151381.26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吕坤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4145.85元(吕坤预交),由吕坤负担88284.64元,展辉公司负担85861.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760.23元(吕坤预交172274.49元,展辉公司预交98485.74元),由吕坤负担170478.87元,展辉公司负担100281.36元。鉴定费242871元,由吕坤负担73344.97元,展辉公司负担169526.03元。

本院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工程款如何认定;二、展辉公司、丁效彦的责任如何认定;三、昌融达利公司的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案涉工程款如何认定的问题

关于案涉工程造价。当事人对案涉工程造价无争议部分为17664650.82元,有争议部分为鉴定报告中第2-28项。一审判决对第8项、第9项、第10项、第11项、第13项、第14项、第15项、第16项、第17项、第18项、第19项、第21项、第24项共1621702元予以认定,二审判决对第7项、第20项共271988.44元予以认定,当事人对此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余争议项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第6项、第12项、第22项、第23项、第25项、第26项、第27项、第28项的认定,分析如下:1.第2-6项,即防水工程、保温隔热工程、室内一般楼地面工程、门窗工程、外墙涂料工程共2344973.19元,昌融达利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相关施工合同并进行结算,二审判决未将该部分涉及的工程造价计入案涉工程造价并无不当;2.第12项、第22项、第23项,即电气工程-入户电缆、采暖工程-热力入口、采暖工程-入户套管共75221.42元,上述争议项均不在施工图纸内,且没有签证予以确认,展辉公司及丁效彦不认可,吕坤亦无证据证明由其施工,二审判决未将该部分涉及的工程造价计入案涉工程造价并无不当;3.第25项,即钢结构工程5819999.32元,丁效彦就钢结构工程与案外人签订施工合同并进行结算,结算时将已支付的320000元予以扣除,二审判决认定该已付款为吕坤工程款,其余部分不予计入吕坤工程款并无不当;4.第26项,即防火涂料工程510062.94元,丁效彦与案外人签订施工合同并进行结算,二审判决未将该部分涉及的工程造价计入案涉工程造价并无不当;5.争议第27-28项,即案外工程签证单-人员窝工3552元、室内签证工程-设计费166500元,签证中仅有吕坤单方签字,昌融达利公司未予确认,展辉公司、丁效彦亦不认可,二审判决未将该部分涉及的工程造价计入案涉工程造价并无不当。综上,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9878341.26元有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吕坤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工程造价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已付工程款的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吕坤于2017年2月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邱辉付吕坤新联市场海鲜区工地人工费、材料费总合计伍佰伍拾万元整。丁效彦提交初步证据证实550万元的构成。吕坤主张该收条包含了对方允诺的于出具收条后支付但尚未支付的款项,即尚未支付的商砼费用2043950元、103010元。但二审中吕坤提交证据证明商砼费用发生在2016年,出具收条时已包含该部分款项,吕坤前后陈述矛盾。二审判决认定550万元系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吕坤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款为12151381.26元有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展辉公司、丁效彦的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丁效彦明知吕坤作为自然人,没有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与吕坤签订施工合同,将工程交由吕坤施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审判决认定施工合同无效,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中昌融达利公司、丁效彦、展辉公司均认可昌融达利公司已与丁效彦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向丁效彦支付相应工程款。丁效彦作为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在收到昌融达利公司的工程款后,怠于向吕坤支付,应承担向吕坤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展辉哈密分公司明知法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将本企业的资质证书等出借他人,仍允许丁效彦借用其资质,并向丁效彦出具授权委托书,且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展辉哈密分公司委派丁效彦为案涉项目现场展辉哈密分公司代表,负责施工现场的项目管理工作。丁效彦虽以自己的名义与吕坤签订施工合同,但施工合同系在复印的工程施工合同上签订,吕坤根据合同内容有理由相信丁效彦签订施工合同系代表展辉哈密分公司,展辉哈密分公司在施工合同签订中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展辉哈密分公司已注销,相应责任由展辉公司承担。本院综合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认定丁效彦向吕坤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展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昌融达利公司的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昌融达利公司作为发包人,仅在欠付展辉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吕坤承担责任。原审中,昌融达利公司提交其与丁效彦签字确认的付款明细表及付款证据,证明其与展辉公司已结算,工程款已经付清。展辉公司、丁效彦予以认可,二审判决认定昌融达利公司已支付完毕案涉工程款,不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吕坤、展辉公司主张昌融达利公司未支付完毕案涉工程款项,昌融达利公司与丁效彦恶意串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关于昌融达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展辉公司主张丁效彦借用其资质与昌融达利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昌融达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吕坤系依据其与丁效彦签订的施工合同,要求展辉公司、丁效彦、昌融达利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并不涉及工程施工合同,二审判决未认定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并无不当。

关于鉴定费问题,二审判决已作处理,吕坤主张二审判决未对鉴定费问题进行处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民终83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初262号民事判决;

二、丁效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吕坤支付工程款12151381.26元及利息(以12151381.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展辉公司在丁效彦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四、丁效彦向吕坤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五、驳回吕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4145.85元,由吕坤负担94202.85元,展辉公司负担7994元,丁效彦负担719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4145.85元,由吕坤负担59179.85元,展辉公司负担11496元,丁效彦负担103470元;鉴定费242871元,由展辉公司负担24287元,丁效彦负担218584元。

审 判 长  李延忱

审 判 员  吴 笛

审 判 员  董俊武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吕 晨

书 记 员  陈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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