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需条件成就
【裁判要旨】
本案是实际施工人主张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该规定是从实质公平的角度出发,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后,发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以及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连环债务相应消灭,且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其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为限。
本案中,案涉时代广场并未完工,中发源公司与黄瓦台公司亦未进行结算,仅能确定黄瓦台公司、黄瓦台青海分公司欠付李海军、崔有良工程款的事实。中发源公司是否欠付黄瓦台公司、黄瓦台青海分公司工程款,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等事实因未结算无法查清,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明确,故李海军、崔有良向中发源公司主张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条件不成就。李海军、崔有良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终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军。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有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中发源实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黄瓦台青海分公司)、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瓦台公司)、李海军、崔有良因与被上诉人青海中发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源公司)、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瓦台青海分公司、黄瓦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堂,李海军、崔有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旺、卢翔,被上诉人中发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李凯鸿,中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瓦台公司、黄瓦台青海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初84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为:黄瓦台青海分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驳回李海军、崔有良对黄瓦台公司与黄瓦台青海分公司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海军和崔有良承担。事实与理由……(略)
李海军、崔有良辩称……(略)
中发源公司辩称……(略)
中兴公司辩称……(略)
李海军、崔有良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初84号民事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李海军、崔有良的原审诉讼请求(需扣除原审法院认定的已付款15253182.5元);2.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上诉费、保全费等由黄瓦台公司、黄瓦台青海分公司、中发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略)
黄瓦台公司、黄瓦台青海分公司辩称……(略)
中发源公司辩称……(略)
中兴公司辩称……(略)
李海军、崔有良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黄瓦台青海分公司、黄瓦台公司支付工程款174899555元;2.请求判令黄瓦台青海分公司、黄瓦台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8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请求判令中发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李海军、崔有良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黄瓦台公司、黄瓦台青海分公司、中发源公司承担。李海军、崔有良在庭审时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黄瓦台青海分公司、黄瓦台公司支付工程款131171267.44元,其余诉求不变。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略)
原审法院认为……(略)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李海军、崔有良主张由黄瓦台青海分公司、黄瓦台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求部分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海军、崔有良主张由中发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海军、崔有良主张的其余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判决:一、被告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李海军、崔有良工程款51339779.45元;二、被告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海军、崔有良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23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以24702594.67元为基数计付至2018年8月24日;从2018年8月2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以51339779.45元为基数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以51339779.45元为基数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李海军、崔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崔有良预交916297.78元,由原告李海军、崔有良负担641408.45元,由被告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2422.53元,由被告青海中发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2466.8元。工程造价鉴定费390300元,由原告李海军、崔有良负担195150元,由被告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848元,由被告青海中发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8302元。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由原告李海军、崔有良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略)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黄瓦台青海分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以及李海军、崔有良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2.入岩增加费应如何认定;3.应付工程款中应否扣除20%管理费;4.原审判决认定利息部分是否正确;5.中发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黄瓦台青海分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以及李海军、崔有良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
黄瓦台青海分公司、黄瓦台公司主张其与中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且案涉工程由中兴公司施工,李海军、崔有良不是实际施工人。本案中,李海军、崔有良无偿借用中兴公司的施工资质,代表中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筹资金缴纳履约保证金,并以施工队的形式对外开展活动,与黄瓦台青海分公司存在工程款支付关系,全面实际地履行了黄瓦台青海分公司与中兴公司之间的合同,且与黄瓦台青海分公司就案涉工程中地基基础桩工程及抗浮锚杆工程直接约定进行施工,并与黄瓦台青海分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李海军、崔有良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体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李海军、崔有良借用有资质的中兴公司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黄瓦台青海分公司、黄瓦台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入岩增加费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李海军、崔有良主张案涉鉴定意见以卵石和中风化泥岩不作入岩计算,原审法院据该意见认定工程造价事实错误。关于鉴定意见中入岩费问题,鉴定机构五联公司已在原审中对各方当事人提出的各项异议逐项进行解答,出具书面意见并出庭进行质证。原审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充分行使了相关诉讼权利。李海军、崔有良在本案二审期间针对入岩费问题再次提出异议,并申请专家辅助人对案涉鉴定意见中“卵石”、“中风化泥岩”提出意见。该专家辅助人系代表李海军、崔有良一方发表意见,该意见应视为当事人的陈述。案涉《鉴定意见书》和《补充说明》是经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依据当事人约定的2004定额标准及检测结果确定,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不足以推翻案涉鉴定意见,且鉴定意见不存在法定可以重新鉴定的情形。故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李海军、崔有良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付工程款中应否扣除20%管理费的问题。
黄瓦台青海分公司、黄瓦台公司主张黄瓦台青海分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使无效,应参照约定扣除20%管理费。如前所述,黄瓦台青海分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黄瓦台青海分公司、黄瓦台公司未实际收取管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返还必要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履行的合同内容无法直接返还,只能折价补偿。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管理成果负有同等的折价补偿义务。原审中,黄瓦台青海分公司、黄瓦台公司未就扣除20%管理费明确提出抗辩,亦未就是否存在管理行为进行认定,对于李海军、崔有良是否因合同无效获得比合同有效时约定的工程价款还高的利益尚未查明。因此,黄瓦台青海分公司、黄瓦台公司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利息部分是否正确的问题。
李海军、崔有良主张原审判决利息起算点错误,黄瓦台青海分公司、黄瓦台公司则主张不应支付未付款利息。本案中,黄瓦台青海分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但案涉工程款支付时间约定明确,意思表示清楚,应以该约定参照计算利息。对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在约定的基础上,按照双方当事人履行情况确定。故工程款利息的起算以应付而未付工程款的时间作为起算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原审判决对利息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中发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李海军、崔有良主张中发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该规定是从实质公平的角度出发,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后,发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以及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连环债务相应消灭,且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其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为限。本案中,案涉时代广场并未完工,中发源公司与黄瓦台公司亦未进行结算,仅能确定黄瓦台公司、黄瓦台青海分公司欠付李海军、崔有良工程款的事实。中发源公司是否欠付黄瓦台公司、黄瓦台青海分公司工程款,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等事实因未结算无法查清,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明确,故李海军、崔有良向中发源公司主张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条件不成就。李海军、崔有良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瓦台青海分公司、黄瓦台公司、李海军、崔有良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9456.34元,由上诉人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8498.90元,上诉人李海军、崔有良负担440957.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冰
审 判 员 陈宏宇
审 判 员 徐 霖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葛 琦
书 记 员 张 利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