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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评审报告若明显不合理的,不应作为结算依据

日期:2018-01-1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696次 [字体: ] 背景色:        

财政评审报告若明显不合理的,不应作为结算依据

当事人约定以财政评审报告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若财政评审报告明显不合理,则不应作为认定工程款结算依据。

标签:工程款|结算依据|财政评审报告

案情简介:2011年,照明公司与镇政府签订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330万元,“最终以财政评审价下浮12%计取”。2012年,照明公司提交给镇政府盖章确认的报价汇总表载明工程总价款为215万余元,其中约定的灯具质量及品牌均系镇政府明确要求的一致。2013年,照明公司诉请支付拖欠的工程余款,镇政府以依普通灯具价作出的财政评审工程总价为58万余元为由,反诉照明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50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式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广东高院2006年10月30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亦规定:“当事人已对支付投资项目进行结算的,应确认其效力。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对工程款的审核,是监控财政拨款与使用的行政措施,对民事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发包人以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未完成竣工决算审核、审计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或要求以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不予支持。但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以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或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除外。”本案中,镇政府与照明公司所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最终以财政评审价下浮12%计取,该自行约定有效。②镇政府对照明公司报价汇总表中的工程量、灯具质量及采用品牌、单价已盖章确认,且事实上从镇政府已支付部分工程款亦可认定双方最初并未以财政评审报告为依据,故镇政府要求以评审报告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与事实不符。判决镇政府支付照明公司106万余元工程余款。

实务要点:当事人约定以财政评审报告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法院对财政评审的合法性、合理性均负有审查义务及权力,若财政评审报告明显不合理,则不应作为认定工程款结算依据。

案例索引:广东广州中院(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35号“某照明公司与某镇政府施工合同纠纷案”,见《广东虹雨照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财政评审报告在建设项目结算中的效力认定》(徐华斌、万策),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4/94:125)。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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