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系财政审计性质,不构成推翻结算协议的理由
结算协议签订并部分履行后,一方以涉案工程属财政审计工程、存在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权的,应不予支持。
标签:工程款|结算依据|财政审计|结算协议
案情简介:2010年,地铁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固定总价为4300万余元。2013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竣工结算价格为5700万余元。2014年,地铁公司以审价单位提供、载有“工程造价审核计算文件中存在不可预见费误计等问题”内容的《说明》,提出该工程系财政审计项目,其签订结算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故诉请调减结算款680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年4月2日 〔2001〕民一他字第2号)中明确答复:“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所涉补充协议系依工程审价单位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作出,明显已经审价,地铁公司主张二次审价,结果既可能与第一次审价相同,又可能多于或少于第一审价结算额,故二次审价存在结算额未定的风险。本案中,地铁公司既然明知存在二次审价的可能性及结算额未定的风险,在未明确告知建设公司双方所签结算审核报告不能作为最后结算价款情况下,而与建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并确定为最终结算价款,故可认定地铁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时系自愿承担二次审价所带来的不确定性与风险,其以此为由否定双方结算协议效力,理由不能成立。②所谓重大误解,依法律规定,系指行为人对行为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后果与自己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情形。本案所涉不可预见费系建设公司中标合同中具体列明费用,审价单位认为已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存在不可预见费误计,但却不能说明误计具体项目和内容,而地铁公司亦不能证明其对工程造价存在哪些方面的错误认识,故判决驳回地铁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并部分履行后,一方以涉案工程属财政审计工程、存在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结算协议、重新审计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天津高院(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079号“某地铁公司与某建设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见《天津市地下铁道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方当事人能否以工程结算财政审计、存在重大误解等理由,推翻双方曾经达成的结算协议》(方哲、张雪男),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4/94:133)。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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