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算协议签署不符常理,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情形
工程结算协议签署时间和环境背景不符常理,在一方对协议真实合法性提出异议情况下,法院应依申请调取证据。
标签:证据规则|法院调取|工程款|结算依据
案情简介:2007年,劳务公司与园林公司签订工程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前者分包后者承接开发公司建设工程。2009年,园林公司确认欠劳务公司工程款642万元。2010年,开发公司出具结算汇总表,确认工程最终结算价为377万余元。2012年,劳务公司诉请园林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00万余元。园林公司以2009年结算协议系其员工受胁迫所写,并申请法院调取当时派出所、劳动局处理纪录。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本案中,园林公司提出抗辩并申请法院调取的派出所、劳动局材料属于前述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情形,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调取。②根据法院从派出所、劳动局调取当事人双方2009年签订结算协议时情形的纪录,可证明该协议系在非正常时间和场合下签订,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和逻辑合理性,不能表达园林公司真实意思,故法院对其不予确认。判决驳回劳务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工程结算协议签署时间和环境背景不符常理,在一方对协议真实合法性提出异议情况下,法院应依当事人申请对此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案例索引:北京海淀区法院(2012)海民再初字第58号“某劳务公司与某园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见《濮阳新兴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江苏大千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案(法院依申请调取证据)》(宁璐),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商:68)。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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