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争议的结算文件,不能作为装修工程款定案证据
建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中,签订过程不符合常理,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的结算文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
标签:工程款|结算依据|装饰装修合同
案情简介:2009年5月,李某与酒店法定代表人戴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前者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酒店装修工程,工程总价款160万元。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增、减项按实际发生量结算。同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约定戴某支付尾款10万元后“一次性了结双方债权债务”。2009年11月,李某持一份签订日期为“2009年10月31日”的工程结算单载明内容,诉请戴某支付余下110万余元工程款。戴某称该结算单上签名系李某盗用其空白附件签名所致。
法院认为:①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获实际履行,系合法有效合同。依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增、减项按实际发生量结算,故不应再单独计算增、减项。②结算单内容与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方式不同,且戴某签字位置不符合通常习惯,签订过程不符合常理,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另外,结算单亦与前一天双方所签结算协议内容大相径庭,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定。③双方所签结算协议内容完整、规范,形式上无瑕疵,意思明确、具体,且约定款项当场给付,金额与工程进度表约定的戴某应支付李某款项基本一致,应为双方根据工程实际发生量作出结算后,自愿达成的最终结算协议,故判决驳回李某诉请。
实务要点:建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中,签订过程不符合常理,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的结算文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其载明的内容须符合合同约定并有施工过程中的其他事实证据证明才能认定。
案例索引:天津高院(2013)津高民提字第1号“李某与戴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见《李德明与戴国芳、天津富邦豪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抗诉案》,载《审判监督指导·裁判文书选登》(201404/50:162)。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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