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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律师
论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房权与地权的适当分离,奠定了宅基地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成立的基础。我国法律对农村房屋流转的限制,集中在地而非房。所谓 “地随房走”的说法,只是一种通常的称谓,“由于宅基地与房屋是不可分离的,因此转让房屋所有权必然发生宅基地使用权变动”,因宅基地转让限制而连带房屋不可转让的观点只在房屋整体转让的情况下具有合理性,在建筑物区分所有的情况下实际上站不住脚。
基本诉讼制度,是指在诉讼的一定阶段中对审判活动中起着指导和决定性作用一些基本的规范和准则。我国诉讼法规定的基本诉讼制度包括:合议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审判制度、两审终审制度。
承运人与旅客之间的风险分配的责任体系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到法官对法律的解释遵循的是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相结合的方法。从法院的判决书来看,其论证明显缺乏力度,很难达到讲理透彻、说服当事人的目的,难以寻求到可以被双方接受的答案。这一案例的出现给我们提出了思考的信号,即公交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基础是什么,承担责任的范围有多大。笔者就《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作一分析,以期重构和完善本条的缺陷所在。
债的保全之撤销权及其时效问题探讨债务人和受让人主观上有恶意或过错。将处分行为分为无偿处分行为和有偿处分行为。对无偿处分行为,采取过错推定的原则。对于有偿处分行为,只有当债务人和第三人双方在实施行为时都具主观上的恶意或过失,债权人才得行使撤销权。而当第三人为善意时,认为撤销权的行使不利于保护该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有违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法律原则;当债务人为善意,第三人为恶意或过失时,属于第三人侵权,故也不发生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问题。
商品房和回迁房有什么区别商品房和回迁房买卖双方的关系不同,商品房的购买基础是开发商和购房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的价款在合同中进行约定。而拆迁安置房屋的购买基础是拆迁单位和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在协议中进行约定。
农村拆迁安置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探讨一是卖方为被征地拆迁的农民。在拆迁安置的过程中,不少农民分得面积相对较大的安置房,甚至有些农民分得多套住房。为了使房屋发挥更大的效用,创造更大的价值,被拆迁农民卖掉多余的住房。二是卖方为房产开发公司和投资公司。从应诉到我院的纠纷来看,此类纠纷占绝大多数。在推进城乡统筹的过程中,由于资金等方面的原因,乡镇政府、村委会一般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金优势的房地产开发商或者投资公司作为业主修建安置小区。安置房竣工后,与被拆迁村民签订房屋安置合同。有部分开发商或者投资公司在安置完被拆迁村民后,将剩余的安置房出售。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对于动产,只要已经交付,受让人就取得了所有权。“交付”并不意味着受让人实际占有,如果在交付后,受让人实际占有前,按本法规定,也是不能追回的。就是说,只要出让财产离开了出让人之手,即使发现了有误,也无法追回了。但在现实中,出让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有时财产交付了,但是转让金的支付还未完成。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民事强制执行中的若干问题财产的善意取得以受让人的善意为条件,如果受让人具有恶意,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善意的时间应该仅限于受让财产时,而不能要求受让人一直是善意。何谓“善意”呢?一般认为,只要受让人不具有恶意就推定其是善意的,即只要在受让财产时不知道财产出让人没有处分权就推定其为善意。
物业服务合同法律性质质疑物业服务合同不是一种委托合同,至少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委托合同,现行合同法中没有任何一个合同类型可以包容物业服务合同,因此,从性质上说物业服务合同应属于混合型合同。 国家建设部2004年9月6日颁布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不是以2002年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52章所规定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而是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标题,不仅可以说明建设部似乎已经清楚、准确的认识到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是综合性的服务合同,而并非单纯的委托合同,而且这也是上述理论的一次成功的立法实践。
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思考在商品房买卖活动中进行欺诈和恶意违约的要承担最高至双倍购房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中的亮点。上述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的,明确了双倍赔偿在商品房买卖纠纷中的适用范围,防止其运用的任意性,对于正确维护开发商和消费者双方的利益起到了一定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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