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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

日期:2015-02-12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3612次 [字体: ] 背景色: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解读:“无处分权”是一个复杂集合,包括各种类型:一是非产权人又非被委托人;二是被委托人超越代理权限;三是主体不合格,例如未成年人;四是法律规定产权人不具有处分权,例如产权人对树木文物等不一定有处分权;五是刑事犯罪,如销赃,洗钱,转移走私物品等;六是行政行为不当,如行政机关把扣押财转让给他人;七是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等等。

无处分权人将财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是追回是有条件的。“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外”,是指除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如果符合本法下列条件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也就是产权人不能向受让人追回。)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解读:就是说受让人可以不管出让人是谁,不管财产的来路,只要符合以上三个条件其中的一条,就可以取得财产的所有权。

第一个条件是所谓“善意所得”,那么如何来判断是善意还非意呢?如果明知出让人没有处分权,但仍然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是不是能说是善的呢?例如赵老爷和末庄的各界人士明知阿Q出售的衣服是赃物,但是仍然非要购买,他们的行为是善意还是非善呢?又如在街头或跳蚤市场,明知是赃物或是走私水货,购买人算不算善意所得?

第二个条件是“以合理价格转让”。就是说无论出让人是否具有处分权,也无论受让人是否明知,只要是以合理价格转让的,就可以取得所权。但是何谓“合理价格”呢?“合理价格”只有计划经济的条件下才能存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双方接受的价格就是合理价格。例如拍卖价,网上销售价,促销价,投标价,等等,例如家庭的旧衣服,成色很新,有的可能根本就没穿过,但是卖给收旧货的,只能卖一角钱一斤,这合理吗?又如二手车,即使是新的,也只能卖一半价,这合理吗?因各种原因,出让人自愿无偿或者以低价或者以高价出让财产,或者受让人自愿接受高价转让,难道不可以吗?受让人有判定受让财产价格是否合理的义务吗?本文这样规定,是给受让人设定了法定义务,但是这个义务,是普通民事主体无法履行的。如果因“合理价格”纠纷引起诉讼,人民法院也难以确定什么是“合理价格”。

第三个条件是“不动产经过登记,动产已经交付,受让人就取得了所有权”。那么只要不动产完成了过了户登记,那么不管是不是无权处人出让,也不管是不是合理价格出让,受让人都取得了所有权,产权人无权向受让人追回。但是在没有过户登记前,受让人即使是善意所得,即使是以合理价格取得,产权人都可以向受让人追回。

对于动产,只要已经交付,受让人就取得了所有权。“交付”并不意味着受让人实际占有,如果在交付后,受让人实际占有前,按本法规定,也是不能追回的。就是说,只要出让财产离开了出让人之手,即使发现了有误,也无法追回了。但在现实中,出让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有时财产交付了,但是转让金的支付还未完成。如果交付之后,出现拒绝支付,支付未到账或支付与出让价格不符等情况时,财产也不能追回,是否合理?

实际上这一条还是民事行为有效条件的问题。《民法通则》中对民事行为有效条件的有如下规定:“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本法作为民事法律,对民事行为的有效条件设立,应当以上述规定为根据。财产转让有的是属于民事行为,有的是属于行政行为,如调拨划拨;有的是犯罪行为,如销赃。

属于民事行为的财产转让,其有效条件应符合《民法通则》的一般条件,即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共公利益。这是对转让人和受让人双方义务的规定。对于双方来说,都应当事先了解对方的主体资格和转让财产的合法性真实性。例如某些商品不能对未成年人出售,某些药品只能对特定身份的人转让,等等。出让方就有了解受让的身份的义务。受让方为保护自己的利益,更应当了解出让方的主体资格和财产的合法性真实性,必要时还会通过公证等中介机构来保证。但是如果受让方明知出让方是或者可能是无处分权人,仍然与之发生转让行,而导致行为无效,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

受让方行为是否有效,受让财产的所有权是否应当支持,应当看受让人是否明知或应知出让人的主体资格,是否明知或者应知财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而不是看是否“善意”。例如收旧货的明知对方是未成年人背着家长出卖家里物品,而仍然收购的;明知对方是销赃而购买的;在专门销赃和出售水货的“黑市”之类非法交易场所购物的,无论是否“善意”,是否属“合理价格”,其行为都是无效的,其财产所有权都不应受到法律的支持。

相反,如果符合民事行为的有效条件,那么无论受让人出于何种目的用途,也无论价格是否合理,受让的财产权就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这里民事行为的合理,不能简单的理解为价格合理,在价格之外,还可能有其他互相取得妥协平衡的条件,民事主体完全有自主设定权利。是否“显失公平”,不能只看价格这一个条件,而是要综合分析所有的条件。法律也不应仅仅只规定价格这一种条件。

至于不动产的登记和动产的交付,也不能简地设定为民事行的有效件。不动产转和动产的转让,只要符合民事行为有效条件,就应当成立。行为有效是不动产的登记的条件,登记是法定义务,行政登记是不动产所有权的法律确认,登记后可以对抗第三人,未登记则属于未履行法定义务,虽不代表转让行为无效,但是会失去受法律支持的优先权,权利和义务总是不可分离的。法律不能强迫当事人登记,但是也决不会鼓励不登记行为,不登记的后果只能由当事人承担。至于动产转让是否以交付为条件,也不能一概而论,还是应以《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行为有效条件为准。)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解读:《民法通则》对无效民事行为的处理有以下规定:“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本法的规定是“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无处分权人转让他人财产,是对原所人的侵权行为,理应按民事侵权、刑事侵权、行政侵权的相关规定处理。原所有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既然是“请求”,那么无处分权人既可以答应也可以不答应。这里法律用语应采用“主张”为妥。对于原所有人主张无处分权人赔偿,人民法院应于支持。)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解读:其他物权就是所有权以外的物权,即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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