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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权利取得方式的法律解析

日期:2020-03-11 来源:网络 作者:网络 阅读:1519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九条民事权利取得方式

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新旧法条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五十条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五十一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六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

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侦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第九十一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十四条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

第九十五条公民、法人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六条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七条公民对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发现人有权申请领取发现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

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3.《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

第四十条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相关观点】

一、法律事实的种类

依是否以人们的意志转移为标准,可以将法律事实大体上分为两类,即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

(一)法律事件

法律事件是由法律规范规定的、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客观事实。法律事件又分成社会事件和自然事件两种。前者如社会革命、战争等,后者如人的生老病死、自然灾害等。但由于这些事件的出现,法律关系主体之叫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就有可能产生,也有可能发生变更,甚至完全归于消灭。

(二)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可以作为法律事实而存在,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因为人们的意志有善意与恶意、合法与违法之分,故其行为也可以分为善意行为和合法行为、恶意行为和违法行为。

在研究法律事实问题,我们还应当看到这样两种复杂的现象:(1)同一个法律事实(事件或者行为)可以引起多种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例如,工伤致死,不仅可以导致劳动关系、婚姻关系的消灭,而且也导致劳动保险合同关系、继承关系的产生。(2)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引起同一个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例如,房屋的买卖,除了双方当事人签订买卖协议外,还须向房管部门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方有效力,相互之间的关系才能够成立。

二、民事权利的取得方式

民事权利的取得方式为两种,一是原始取得,二是继受取得。

(一)原始取得

民事权利的原始取得,也称民事权利的最初取得,是指不以他人已有的所有权和意志为根据,直接依照法律的规定,通过某种方式或行为取得所有权。

身份权的取得都是原始取得,分别基于两种法律事实而取得:一是基于自然人出生的事实而取得身份权,亲权和亲属权基本上是基于出生的事实而取得。二是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配偶权是基于结婚的事实而取得,收养是基于收养的法律行为而取得亲权或者亲属权。

继承权依据身份关系而取得,实际上是依据出生或者法律行为而原始取得继承权的期待权。

物权的原始取得,主要是劳动生产、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添附、没收、先占等方式,都是基于法律事实和行为而取得。

知识产权的原始取得,是基于创造性的智力劳动,依据智力成果的法律事实,原始取得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以及其他智力成果权。

债权的原始取得,主要是依据法律行为取得,是通过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订立合同,原始取得合同债权。在其他债权的取得,主要依据法律事实,例如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单方允诺以及侵权行为,都原始取得债权。

(二)继受取得

民事权利的继受取得,也称为民事权利的传来取得,是指权利人通过某种法律事实,从原权利人处取得民事权利。

物权、债权、知识产权都存在权利的继受取得,可以通过法律行为的方式,转让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买卖、赠与、互易等,都是物权的继受取得。知识产权的转让的后果,也发生知识产权的继受取得。债的转移,包括债权转让和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实际上的后果都是发生债权的继受取得,受让人继受取得债权。

人格权、身份权以及继承权原则上不得继受取得,因为这些权利具有强烈的人身性。但其中有特例。例如,人格权中的有些权利内容可以转让,他人通过转让继受取得这些权利内容,例如肖像权、隐私权等的部分使用权通过转让而继受取得;最为特殊的是名称权,尽管它是人格权,但它可以转让,使受转让人继受取得名称权。

三、所有权的取得

所有权的取得是指具体的民事主体(公民、法人)依一定法律事实发生而获得某一项财产的所有权。“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取得某项财产权,必须要合法。此外,还要有一定的法律事实作为依据。

合法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法律事实或取得方式多是针对动产所有权。在各_立法规定和理论主张中所有权取得方式包括原始取得(最初取得)和继受取得(传来取得)。原始取得是指第一次或不以他人已有的所有权和意志为根据,直接依照法律通过某种方式或行为取得物的所有权。继受取得是指根据原所有人的意思和权利即基于权利移转的方式获得所有权。传来取得与原始取得是将是否以原所有人的所有权与意志取得所有权作为区别标准的。所有权的取得方法不同会产生相异的后果,例如,原始取得发生后一般不会有补偿问题,但传来取得发生后则一般会依据权利义务一致的法律原则给移转权利者一定补偿。又例如,有些西方国家的学理和实践把国有化列为继受方式,这样在法律上便可用以论证国有化客体的所有人向国家提出要求给予“公平合理的”财产补偿。

(一)原始取得的主要方式

1.物的生产。

物的生产是人们使用工具来创造各种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过程,由于通过付岀体力或脑力,改造、加工或利用原材料而制造出来的产品,无论从形体,还是从使用价值和价值上都是生产劳动前的产品不可比拟的,这种新产品(新物)的所有权当然也属于创造出产品的人。

2.孳息。

孳息是指由原物滋生、增殖、繁衍而来的能与原物相分离的财产。孳息是一种收益,但其产生一般应以不改变原物的性质为限,如改变原物的性质而产生凝聚原物价值的新物,就不是孳息,而是其他通过劳动生产而产生的收益。因孳息产生的原因不同,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按照原物的自然规律而自然滋生或繁衍的新的独立的物为天然孳息,如从羊身上剪下的羊毛,牲畜或家禽所产下的幼畜或禽蛋等。天然孳息的特点是:孳息的产生无损于原物;孳息能与原物通过人工方式或自然分离而成为独立的物。按照法律规定,通过建立民事法律关系由他人利用原物所产生的收益为法定孳息,如通过出租房屋所得的租金,通过有偿借贷而取得的合法利息等都是法定孳息。该孳息是财产交由他人使用而产生,如财产由所有人自己运用而产生收益不是法定孳息。

孳息是第一次在物上产生所有权,因而是原始取得。孳息所有权的归属,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有以下几种处理原则:孳息的所有权一般应归原物所有人享有,法律另有规定和当事人有约定时,由产生孳息时的合法占有人享有孳息的所有权。孳息在没有与原物分离以前,由原物所有人享有,原物所有权转移后,孳息的所有权随之转移。恶意占有时产生的孳息,原则上随原物一并归还所有人,在善意占有时所得孳息原则上可由善意占有人取得,如返还财产,仅返还原物而不必返还孳息。

3.国家强制。

国家强制是指在法律规定的特定场合下,国家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不顾及所有人的意志和权利,直接采用没收、国有化、征收、税收等强制手段取得所有权的方式。

4.无主财产的国家取得。

(1)埋藏物和隐藏物。埋藏物是指藏附于土地中的财产,隐藏物是指隐匿于动产或土地之外的不动产中的财产。这两种物均具有所有人不明、埋藏或隐藏于他物之中而非显而易见等特征。“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因此,埋藏物、隐藏物属于无主财产,发现后不得据为己有,应上交国家。对此大多数大陆法系的国家,如《德国民法典》第976条、我国台湾地区亦有类似规定,认为无主财产,包括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应属国库所有。一般情况,法律规定有关部门应对发现并上交埋藏物、隐藏物的单位或个人予以精神和物质奖励。

(2)无人继承的财产。无人继承的财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下来且无人继承又无人接受遗赠的财产。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无人继承的财产,如死者生前为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集体所有,其他情况的归国家所有。因此,无人继承的财产,亦属无主财产,国家或集体依法取得该项财产是原始取得。

5.遗失物。

遗失物是所有人和合法占有人不慎丢失,不为任何人占有的财产。所以,

遗失物只能是动产,不动产不存在遗失问题。遗失物既不是基于所有人拋弃的意思,也不是闽他人侵夺所至,亦不是无主财产,只是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偶尔丧失了占有,现在又不为任何人占有的动产。

拾得遗失物的法律后果,各国有不同立法。现代大多数国家的民法都沿袭日耳曼法,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向有关机关呈报,否则构成隐匿遗失物罪。有关机关收到呈报后催告遗失人在一定时间内认领,将原物交还遗失人,此时遗失人要向拾得人支付一定报酬;如果遗失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认领,则遗失物归国库所有,拾得人依法仍可按比例分享一定利益。

《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这里,已视遗失物、漂流物以及失散的动物为同一法律地位,并且拾得人有将遗失物等交还失主的义务和费用求偿权,而不承认拾得人有报酬请求权。实践中的具体做法通常是,知道失主的直接交还失主,失主不明的,视情况交给有关单位或国家公安机关,该遗失物经有关单位或公安机关公告招领届满6个月无人认领时,即作为无主财产,收归国有,此时方属于原始取得。

6.先占。

先占是指先占者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而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的事实。世界大多数国家均承认先占是所有权原始取得的方式之一。因先占取得动产的所有权须具备下列条件:(1)先占的标的物须为动产,不动产如土地等,不能因先占而取得所有权。(2)被占有物应是法律不禁止占有的物品。凡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先占的,该占有无效,不能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例如在禁猎区狩猎占有禁猎物、占柯被遗失的枪支、弹药或卩〖有埋藏物、隐藏物等,则不能因先占取得所有权。(3)须以所有的意思占有。该所有的意思并非取得所有权的意思,而是指先占人在占有物品时有客观上足以使他人认为先占人有据为己有的表示,而不必具备行为能力。(4)须为无主物。无主物指现为无主物,不论该物过去是否曾有主,例如原所有人抛弃之物,可作为先占的标的。先占一般具备了上述要件后,先占人就可以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

我国民事立法虽没有设立先占制度,但多数学者根据《民事诉讼法》79条、《继承法》第32条的规定认为无主财产在我国法定为国有,因此也对先占取得持否定态度。实际上,无论是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还是民事单行法的继承法,既没有规定先占制度,也没有规定凡无主财产均归国家所有,法律仅规定了在儿种特別情况下的无主财产收归国有,而在法律调整范围外还存在无主财产,只是其范围和价值不大,主要是一些废弃物,对此,又主要是废(旧)物利用的问题,作为民事主休的_家也不必去强调其所有权。所以,实际生活中,对已抛弃的不属法律调整的无主财产,取得所有权,必须要建立先占原则,由先占者取得利用无主财产的所有权。因此,从实际出发,确认完善先占制度,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对社会物之效用的充分发挥。

7.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又称善意受让或即时取得,指原物由无权转让的占有人转让给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占有时,第三人一般可依法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该第三人返还原物,而只能请求转让人赔偿损失。这是动产所有权的一种特殊取得原因。善意取得制度是为适应商品交换、保障民事主体在通常情况下交易之安全的需要而产生的。它虽然限制了所有人的一些权利,从某种意义上看牺牲了所有人的利益,但从维护整个市场经济秩序出发,这种牺牲又是必要和必须的。所以,世界大多数国家民法都确认了善意取得制度。我国司法实践,也肯定在法律无特别规定情况下的善意取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对于赃物、走私物、遗失物等财产,我国法律以及司法实践则认为不适用善意取得,买受人即使出于善意,也不能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由于善意取得旨在解决善意第三人与所有人间的关系,所以,相关的其他人间的关系该适用何种制度依然不因善意取得的发生而改变。例如,乙将甲存于乙处的古画卖给了丙,丙为善意取得,甲不得从丙处追回古画。但乙已构成对甲所有权的侵犯或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如果第三人是无偿取得某项财产,则不论取得时是善意还是恶意,所有权人均对此有追及权,可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

我国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表明,对善意取得问题,既要保护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又要注意维护第三人的利益,保证商品交易安全,稳定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对善意取得应规定如下要件:其一,占有人非法转让的应为动产,不动产适用登记制,不发生善意取得。其二,非法转让人的占有是所有人自由意志的结果,即善意第三人不能取得非法转让人采用非法手段而占有的财产,如赃物。其三,第三人须为有偿地善意占有。

8.添附。

添附,是附合、混合和加工三者的总称,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或劳动成果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一种新的财产,借此确定新的所有权归属。在这里,数个不同所有人之物由加工人结合成新物是与其他原始取得方法相区别的特征。之所以需要从法律上确认添附财产的归属,主要是添附后的财产恢复原状在事实上不可能或经济上不合理使然。在理论上添附的基本特征有:(1)添附而形成的新物是由不同所有人的原有财产形成的。(2)添附所有权的形成总是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即数个不同所有人的财产或劳动成果混杂合为一体而无法分离。(3)添附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始取得。(4)添附的法律规定通常是强行规定,目的在于使添附物服从于社会经济利益,当事人之间冋复原状的约定无效。我国对添附法无明文,但司法实践及理论上是予以肯定的。

添附的主要内容及处理原则如下:

第一,附合,指两物本分别属于不同所有人,但其中一物附合于他物,成为他物的重要成分而无法分离或分离后会大大降低其价值的财产结合状态。附合物一旦形成,即具备物品存在的独立性,如砖、木之附合构建成房屋,畜皮与丝织面料的附合制成皮褛。因此,在附合的情况下,各原所有人的财产仍能识别,只是不便和不值得分离。附合财产的归属一般应视财产结合的情况而定,根据财产性质分为动产附合与不动产附合。如动产因附合成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时,不动产人取得动产所有权,即附合后新财产归属于不动产人,原动产所有人则可取得与其动产相当的补偿。如动产相互间的附合,在能够区分主从物时,则主物所有人取得附合物所有权,同时给对方以价值上的补偿;在没有主从物区别时,由各动产所有人共有附合物。

第二,混合,指属于不同所有者的动产相混杂,以致不能识别且难以分离的物的结合状态。例如大米、矿石、砂粒等固体物的混合,酒精、汽油等液体物的混合,都使所有人不能或者难以识别原属于自己的物,此时便会有两种结果,一是原财产价值相当的,可取得混合物的财产共有权,或者一方取得混合物,同时给另一方以相当补偿;二是原财产价值大的一方取得混合财产的所有权,仍应给另一方支付相当价金的补偿。

第三,加工,指对属于他人的动产进行加工改造,形成具有更高价值的新的财产。如使用他人拥有的玉石材料制作成玉雕工艺品。加工后的财产包括原财产价值和加工人的加工价值。加工须具备几个要件:加工对象必须是他人所有的财物;所加工的财物必须是动产;加工人必须附加自己有价值的劳动。加工产生如下法律效果:如当事人对加工物的归属有约定的依约定处理;如无约定,加工所增价值未超过原材料价值,则加工物仍归原材料所有人;如果加工后的物品与原材料相比,其加工价值大于原材料价值,加工物应归加工人所有;如果加工价值与原材料价值相比,难以确定主从关系,就产生原材料所有人和加工人对加工物的共有。除共有外,不论哪种情况,取得加工物所有权一方应对对方的加工劳动或原材料价值予以补偿。

总之,所有权的添附取得,是原始取得方法,即使以后添附物再发生分离,已经消灭的原物所有权也不得再行恢复。至于附于原所有物之上的他物权是否一并消灭,则有不同主张。如台湾民法第815条规定,因附合使动产所有权消灭的,该动产上其他权利,同吋消灭。《日本民法典》第247条则规定,原物所有人原则上因添附而消灭其所有权,但因添附取得全部单独所有权,或与他人共享其所有权时,原物上设定的他物权不消灭。此说称例外不消灭说。

9.时效取得。

时效取得是指依取得时效的法律规定取得所有权。取得时效与消灭(诉讼)时效并列,是时效的一种,是指非财产所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善意地、公然地占有他人财产的事实状态,持续不断地达到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间,即可取得该项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制度。该项制度在罗马《十二表法》中已有规定,以后经各国民法修改、补充,迄今已十分完备。在我国,本法只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而未规定取得吋效,并且多年来对取得吋效持否定态度,司法解释也不是十分明确,但近儿年改革开放与市场经济发展的实践以及民法理论研究成果表明,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是两种并行不悖的时效制度,既不应相互排斥,也不应相互取代。因为一方面,日常生活中除所有人之外的他人占有财产所有人不明的财产的情形不在少数,另一方面,取得时效是相对所有权而言,是针对占有人而规定,立法重点在于保护诚实占有人的合法权益,即用以解决财产权归属取得问题,而消灭时效则相对债权而言,解决债的转变问题。所以,取得时效的功能价值在于对长久形成的事实秩序的尊重,以利于确定财产归属,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并且还可以督促权利人关心自己的财产,适时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以充分发挥社会物质财富的经济效益;同时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处理民事纠纷。

根据各国的立法和实践,取得时效以不背离社会的公序良俗为出发点,其成立须符合如下要件:

第一,须为自主占有,即占有人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占有该物。这是取得时效的核心要件。以所有的意思占有应该贯彻占有时效的始终,否则也不成立取得时效。

第二,须为和平占有,即不是以暴力、胁迫取得或维持占有。

第三,须为公然占有,即占有事实对社会公开,不加隐瞒。它是一种不带隐秘瑕疵的占有。公然占有不能回避对占有物有利害关系的人,否则为秘密占有。公然占有是自主占有和和平占有的合乎逻辑的发展与表现,是完成取得时效的重要条件。

第四,须为持续占有,即不间断地占有。取得时效可以由于法定事由的出现而导致中断,中断使已经过的时效归于无效,占有人因此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五,须为善意占有,即不知而且不应该知道物的权利上有瑕疵的占有。

第六,持续占有须达法定期间。取得时效期间的长短应该根据财产权利的种类和性质来确定,而且各国规定不一,有的国家规定动产与不动产均可适用取得时效,如日本;有的国家只规定动产可适用之,如德国;还有的规定不动产可适用之,如法国、美国等。法定期间多数国家为10年至20年间。

据上所述,我国民事立法应立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具体情况,借鉴国外有益的立法经验,建立符合本国实际的取得吋效制度。

(二)继受取得的主要方式

由于继受取得是财产所有人通过某种法律事实,从原所有人处取得所有权,因此,继受取得方式主要特点表现在所有权在时间上的对接关系,即后者权利是前者权利直接转让的结果。这种转让通常通过合同或继承等合法行为和事实予以实现。例如买卖、赠与、互易、继承与遗赠、设定抵押权等等均属于继受取得的方式。

一唐德华、高圣平主编:《民法通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四、法律事实类型划分之意义

对民事法律事实进行类型划分的一个重要价值在于揭示,民法对于事件、事实行为以及表示行为中的准法律行为等的调整采取法定主义的调控方式,只要符合法律认可的事实构成,法律会直接对冲突的利益关系作出决定;但民法对于表示行为中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调整采取意定主义的调控方式,主要依据民事主体的意思安排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实践中,应注意区分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和没有法律约束力的情谊行为,尤其在情谊行为产生损害场合是否必然会导致侵权责任的减轻的问题上,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状态,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并考虑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对是否存在法律义务作出认定,不可一概而论。

【相关案例】

1.依据善意取得制度第三人取得物权,发生物权变动

——王帆、方慧诉李亮生、苏来英所有权纠纷案案例要旨:未经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如果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且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吋不知道争讼房屋上有其他共有人的事实,就应当依据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认定合同有效,发生物权变动。

案号:(2011)万民初字第267号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同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2.安置房利益作为赠与财产,受赠人可依据赠与合同继受取得基于拆迁安置协议所享有的债权,但其并未取得作为被拆迁人所享有的优先取得权

——洪润舫等与洪瑞英赠与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在未办理安置房过户登记手续前,被拆迁人享有其聚纖基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获得的利益。赠与的财产亦指财产性利益,包括积极财产利益、消极财产利益、无形财产利益。在赠与关系中,被拆迁人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项下的利益属于赠与人的消极财产利益。赠与人享有处分权。被拆迁人享有对安置房的优先取得权,这一权利是基于被拆迁人的特殊身份所获得的,是优先于一般债权的特殊债权,因而除被拆迁人之外的其他人不应享有该权利。

案号:(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704号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0期

3.抵押权合法设立并登记,原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并履行告知债务人的义务,受让人可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

一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诉盐城市华丰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抵押权合法设立并登记,原债权人将债权抟U:给受让人,并履行告知债务人的义务,受让人可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

案号:(2012)盐商初字第0094号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源:法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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