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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民法典》第533条中关于构成情势变更的“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含义

日期:2022-08-25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8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案例:如何理解《民法典》第533条中关于构成情势变更的“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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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目的是在合同订立后因客观情势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情形下,通过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消弥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2.构成情势变更的“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应是指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一方当事人履约能力严重不足、履约特别困难、继续履约无利益并对其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等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62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中铁二局建设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厦门滕王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成都同基置业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厦门龙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铁二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因与被上诉人厦门滕王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王阁公司)、一审第三人成都同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基公司)、厦门龙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邦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8)川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超、罗尔男,被上诉人滕王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莹、龚勇,一审第三人同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涛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龙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二局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明显遗漏已审理查明的滕王阁公司及龙邦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以及情势变更情形等重大事实。一是遗漏2019年11月29日庭审所确定的事实。中铁二局提出的其与滕王阁公司达成的“备忘录”、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成都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专门文件(成自然资[2019]555号)、2019年10月25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内容说明以及地块3正在进行的六宗行政诉讼案相关材料,能够证明成都市人民政府因地块3涉及政策红线(不得新建楼堂馆所、清理办公楼房等)支持合作地块规划调整,当事人签订备忘录均同意地块3不纳入合作开发,同意上浮拆迁费用,调整计价面积、确认绿地属于原告单方产权等事实。二是遗漏滕王阁公司没有按约定筹措资金的事实。滕王阁公司未按股东会决议在2013年11月30日前筹措支付拆迁安置资金10.01亿元,并于2013年12月25日抽逃4亿多元,实际筹措仅为8亿元,且逾期超过90日。三是遗漏第三人龙邦公司没有按约定筹措资金的事实。龙邦公司应在2013年11月30日前筹措支付拆迁安置资金0.95亿元,但至今龙邦公司未筹措任何资金。四是遗漏地块3土地权属至今不完全属于上诉人的事实。地块3目前仍有7户属于私人的房屋至今无法搬迁拆除。根据物权法中“地随房走”的原则以及房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房屋所占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权属存在争议,客观上不能用于出资。五是遗漏滕王阁公司擅自修改销售合同,损害合作利益的事实。滕王阁公司擅自在销售合同中增加虚假条款,夸大事实欺骗消费者,煽动购房户闹事、上访,制造不稳定事端。六是遗漏滕王阁公司公开造谣诽谤上诉人及主要负责人,合作各方已失去基本信任等事实。七是忽略滕王阁公司、龙邦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同意上诉人按约提出上浮拆迁安置资金单价、计算拆迁安置资金的面积、保留地块等权利,致使争议长期无法得到有效解决,合作基础丧失的事实。八是遗漏地块6的过户延迟是由于同基公司开发的需要,增加了上诉人的合同外的义务所致,上诉人并没有过错的事实。地块6过户时增加了卫校东北侧、卫校两地块的并宗和统一规划工作,且均不属于中铁二局的合同义务。为开发建设需要,滕王阁公司、同基公司均要求地块6、卫校地块、卫校东北侧地块在完成土地并宗和进行统一的规划调整后一并过户到同基公司名下统一开发。《中铁二局金牛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第三条约定:卫校东北侧地块由同基公司实施整合。事实上是由上诉人完成土地并宗和进行统一的整合。二、一审法院选择性地陈述证据及事实,进而作出错误认定。一是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上诉人享有约定解除权。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滕王阁公司仅违约28天,未认定龙邦公司违约的事实,进而错误认定上诉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三方签订的《中铁二局金牛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开发建设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第十二条第3款的约定,只要滕王阁公司或龙邦公司任意一方未按约定筹集资金,且逾期超过90日的,上诉人均有解除权。因滕王阁公司已逾期90日筹集资金且龙邦公司至今未按约筹集资金,故《合作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二是因各种因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上诉人享有法定解除权。滕王阁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通过诬陷、中伤上诉人及其负责人,破坏合作信赖基础,擅自修改销售合同,虚假宣传等损害消费者利益和合作利益,滕王阁公司和龙邦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按约定履行预留用地,不按约定确认拆迁安置资金单价进行上浮等,长期违约,当事人之间缺乏信赖,已不具备继续合作的基础,导致《合作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三、政策变化导致土地出让金可能增加7亿元人民币,属于重大情势变更,上诉人有权依据公平原则请求解除《合作协议》。在案涉协议前,根据当时相关文件,合作地块补交的土地出让金为45万元/亩,对涉铁旧城改造项目的实施主体未作明确要求,《合作协议》是按照土地出让金45万元/亩评估出资土地。在《合作协议》履行期间,成都市北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4年5月30日明确旧城改造项目实施主体为中铁二局或者其全资子公司。因此,其他主体无法享受涉铁优惠政策,按照原规划涉及的土地出让金将按双评估差进行交纳。《合作协议》中虽有中铁二局承担土地出让金的约定,但这是建立在享受涉铁优惠政策的基础上,若因实施主体的股权结构无法享受涉铁优惠政策,上诉人按双评估差进行缴纳土地出让金,最少都要补交土地出让金7亿元。此种重大风险是上诉人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完全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上诉人、滕王阁公司及龙邦公司均知晓并认可出现了合资的合作平台即同基公司无法享受“涉铁优惠政策”的重大情势变更。四、合作地块权属至今存在争议,尤其是地块1和地块3无法解决搬迁问题,《合作协议》客观上不能履行,只能解除。五、滕王阁公司应当承担延迟出资的违约责任具有事实依据。一是滕王阁公司和龙邦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在第一次缴纳增资款时,根据《合作协议》第十二条第2款及《增资协议》第3.2.2条和3.2.3条的规定,增资应当在该协议签字生效之日(2013.11.28日)起25日内支付认缴金额的20%。但实际增资均晚于约定。二是在第二次缴纳增资款时,滕王阁公司和龙邦公司未按《增资协议》和《补充协议二》之约定,在中铁二局将卫校地块、地块6、未评估的卫校东北侧地块的使用权办妥到第三人同基公司名下后,履行该批次的缴纳增资款的义务。三是滕王阁公司和龙邦公司未按《成都同基置业有限公司章程》在2015年12月24日前出资。综上,三方均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不仅相互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还可以解除合同。六、本案案由被一审法院错误确定为股东出资纠纷,而实际上应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完全没有结合房地产开发的合作背景以及各方的权利义务来综合考量,仅对股东出资是否按约进行了形式审理,对解除《合作协议》缺乏具体的查明、审理,明显不公。

被上诉人滕王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中铁二局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中铁二局负有出资义务,应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前将讼争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同基公司名下,且该事实所依据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已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中铁二局亦对地块6迟至2015年9月23日才变更登记至同基公司名下、剩余四个地块迄今未变更登记的事实予以确认。地块6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中的“土地并宗和统一的规划调整”并非滕王阁公司提出的诉求,且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该理由系其可相应免除违约责任的法定理由。即便地块6的变更登记因增加了土地并宗和统一规划调整而有所迟延,亦不能改变中铁二局应继续将剩余四个地块按约变更登记至同基公司名下的义务,一审依法判决中铁二局限期将前述未变更登记的四个案涉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到同基公司名下,并向同基公司承担迟延缴纳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二、一审判决认定中铁二局行使约定解除权的条件不成立有充分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首先,滕王阁公司作为同基公司股东按时履行货币出资义务,根据双方约定,增资缴纳期限应以《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二》约定为准,而非公司章程为准。其次,滕王阁公司严格依照约定履行拆迁安置资金的筹措义务。根据《补充协议二》等相关协议约定,向中铁二局支付项目拆迁安置资金的主体是同基公司,滕王阁公司向同基公司提供拆迁安置资金的唯一依据是同基公司股东会决议。滕王阁公司以借款形式提供给同基公司8.53亿元,以委托贷款方式提供给同基公司借款13.87亿元,合计金额达22.4亿元,同基公司2013-2017年资金收支明细表对此有明确记载。即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28天提供资金,也未达到“逾期90天”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并且,按照案涉协议约定,在同基公司不需要资金时先行返还滕王阁公司以节约资金成本,客观上降低了同基公司的资金成本,对各方股东都是有利的,滕王阁公司不存在抽逃资金的违约情形。因本案争议主体是中铁二局和滕王阁公司,龙邦公司未按约筹措资金问题与本案无关,滕王阁公司累计提供的拆迁安置和开发资金大大超过资金总额需求,完全可以满足项目拆迁和开发建设的资金需求。三、中铁二局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一是所谓上访、上告及《公开信》,滕王阁公司不存在使用言语攻击中铁二局领导的情况,一直以合法方式推动协议履行。二是中铁二局所谓的滕王阁公司擅自修改销售合同,欺骗消费者,毫无事实依据。三是滕王阁公司诚信履约,不存在违反合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之事实。四是地块1和地块3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清晰,不存在无法变更登记至同基公司名下的障碍。四、本案无需审查合同履行是否存在重大情势变更,实际上也不存在重大情势变更,中铁二局无权单方解除合同。情势变更系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的理由,而不是解除合同通知载明的理由,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本案无需审查情势变更问题。即便要审查,适用情势变更的前提是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在案涉合同签订时,并无政策明确规定同基公司可以享受涉铁优惠政策,之后政策亦未明确规定同基公司不可以享受涉铁优惠政策,并不存在适用情势变更的前提。各方在《合作协议》等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因政策影响的土地过户成本均由中铁二局承担,可见双方已经预见政策变更的风险,并就此作出安排,不属于不可预见的风险,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即便存在涉铁优惠政策主体的改变,影响的仅是中铁二局的土地过户成本,属于中铁二局应自行承担的商业风险。双方合作的净地价为1400万元/亩,这是当时的市场行情,中铁二局提供的《土地估价报告》系单方委托评估,不能作为认定其过户土地成本增加7个亿的依据,即使政策变更导致过户成本与预计金额有所增加,也不构成解除合同的理由,法院无非可以考虑各方合理分担的问题。五、本案案由确定为股东出资纠纷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即便案由有误,也不影响一审判决的结论。

原审第三人同基公司述称,希望中铁二局和滕王阁公司能够搁置争议。

原审第三人龙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意见称同意滕王阁公司意见,请求驳回中铁二局上诉请求。

滕王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铁二局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将案涉地块1、地块2、地块3和地块4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至第三人同基公司名下;2.中铁二局向同基公司支付利息(以人民币1313316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算至中铁二局将地块1、地块2、地块3和地块4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至同基公司名下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2月31日的金额为24050479.99元);3.确认中铁二局于2017年11月25日向滕王阁公司送达的《关于解除金牛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合作的函》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中铁二局承担。

中铁二局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案涉合同;2.判令滕王阁公司向同基公司支付利息7074350元(以认缴出资额26456.4299万元-实缴出资额18685.9718万元=7770.458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标准从2015年12月24日计算到2017年11月25日滕王阁公司收到解除通知止);3.滕王阁公司承担本案本、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经一审法院释明,中铁二局将反诉请求变更为:1.请求确认中铁二局及滕王阁公司、龙邦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增资协议》已经中铁二局通知而解除;2.判令滕王阁公司向同基公司支付利息7074350元(以认缴出资额26456.4299万元-实缴出资额18685.9718万元=7770.458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标准从2015年12月24日计算到2017年11月25日滕王阁公司收到解除通知止);3.判令滕王阁公司承担本案本、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案涉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2008年10月1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出具了《研究涉铁区域旧城改造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012年2月24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中铁二局旧城改造有关问题的报告》。上述两报告给予中铁二局涉铁区域旧城改造项目45万元/亩的土地出让金优惠政策。

2013年5月13日,滕王阁公司(乙方)与中铁二局(甲方)与龙邦公司(丙方)签订《合作协议》,合同主要约定:滕王阁公司、中铁二局及龙邦公司合作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以第三人同基公司为三方履行合作协议的载体和平台,并就项目用地,增资扩股、拆迁安置、违约责任、利益分配等做出约定。其中第一条定义“净地”标准为:指未拆迁地块的原住户搬迁完毕、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市政设施和各类管线除外)、建渣清除、沿项目用地四至范围堆砌围墙,达到可用于商品房开发和相关配套设施建设的国有出让建设用地。第二条第一款载明:卫校地块……甲方确认目前卫校地块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已经完成,一切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已经支付完毕,全部地块均为净地……第二条最后一项约定:考虑到项目搬迁安置,甲方职工宿舍、文化及其他公益性用地的需要,在不影响项目整体规划的前提下,中铁二局有权在项目用地中预留少量土地。

第三条第三款是项目用地拆迁实施步骤约定:一环路以内未拆迁地块,甲、乙、丙三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即启动按毛地现状评估作价增资的程序,并由甲方负责在《拆迁进度计划》规定的期限内拆迁完毕。在按本协议第四条第二款计算拆迁安置资金时,净地价格按1400万/亩计算(如发生拆迁安置成本增加的实际情况,经各方同意后,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前述净地价格可在1400万/亩基础上适当上浮,但上浮最高比例不得超过7.14%,且只能上浮一次)……因任何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政策变动和未能按期拆迁等原因)导致拆迁安置成本增加的,超过部分由甲方自行承担,且甲方不得就此向乙方、丙方及同基置业寻求任何补偿。第十二条责任第二款:如乙方或丙方未能按本协议之约定按期到位增资款,且逾期超过90日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和丙方继续履行本协议,也有权解除本协议,且不退还履约保证金。

其后三方就《合作协议》签订了《中铁二局金牛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合同约定滕王阁公司具体负责项目开发建设的具体操盘工作,中铁二局负责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和管理工作。

2013年6月20日,三方与同基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主要约定:同基公司引进滕王阁公司及龙邦公司作为新股东,第一次增加注册资本,约定将同基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136017500元增加至人民币283369791.67元(即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147352291.67元),将资本公积金由人民币0元增加至人民币152708941.66元,前述资本合计为300061233.33元。滕王阁公司认缴人民币274094395.83元,以等额货币资金(人民币)缴纳,其中,人民币134600651.04元为注册资本,其余人民币139493744.79元为资本公积金。龙邦公司认缴人民币25966837.50元,以等额货币资金(人民币)缴纳,其中,人民币12751640.63元为注册资本,人民币13215196.87元为资本公积金。增资后,中铁二局持有同基公司48%的股权,滕王阁公司持有同基公司47.5%的股权,龙邦公司持有同基公司4.5%的股权,合同约定增资款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足。

经四川未明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川未明会验【2013】035验资报告,滕王阁公司和龙邦公司已经于2013年6月24日实缴了约定应缴付的注册资本。本次增资亦办妥公司变更登记手续。

2013年11月28日,滕王阁公司与中铁二局及龙邦公司与同基公司签署《增资协议》,约定进行第二次增资,约定第二次将同基公司注册资本由283369791.67元增加至556977472.27元(即增加注册资本273607680.6元)。前述增加的注册资本,由中铁二局认缴131331687元,以其所有的除卫校东北侧地块以外的其他一环路以内未拆迁地块毛地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缴纳,具体增资缴纳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前,中铁二局应负责完成地块6的确权、拆迁和土地性质变更,并将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第三人同基公司名下;2014年12月31日前,中铁二局应负责完成地块4的确权、拆迁和土地性质变更,并将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同基公司名下;2015年4月1日前,中铁二局应负责完成地块3的确权、拆迁和土地性质变更,并将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第三人同基公司名下;2015年9月30日前,应负责完成地块2和地块1的确权、拆迁和土地性质变更,并将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第三人同基公司名下;由滕王阁公司认缴人民币129963648元,以等额人民币货币资金缴纳;由龙邦公司认缴12312345.6元,以等额人民币货币资金缴纳,且上述两公司应当自本协议签订并生效之日起25日内,向同基公司缴纳增资款的20%(即滕王阁公司25992729.6元、龙邦公司2462469.12元),在中铁二局将上述地块过户登记至同基公司名下起60日内,滕王阁公司及龙邦公司缴纳剩余增资款的80%(即滕王阁公司103970918.4元、第三人同基公司9849876.48元),若中铁二局将上述地块分次过户至同基公司,则滕王阁公司及龙邦公司可以分批缴纳增资款。

同日,同基公司召开了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审议通过了第2次增加注册资本及公司章程,并附条件审议《关于拆迁安置资金需求及支付计划的议案》,要求2013年11月30日前同基公司需向中铁二局拨付拆迁安置资金12.46亿元,同基公司利用自身注册资本及资本公积金提供拆迁资金1.5亿元,由滕王阁公司筹措10.01亿元,龙邦公司筹措0.95亿元。

2013年12月11日,三方与同基公司签署《补充协议二》,协议主要约定了增资款的计算方式:即同基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人民币556977472.27元(中铁二局以其所有的一环路以内未拆迁地块毛地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缴纳131331687元;滕王阁公司按中铁二局一环路以内的未拆迁地块毛地现状评估作价金额及持有同基公司股权比例认缴出资129963648元;龙邦公司认缴12312345.6元)。合同第2.1条对增资款缴纳的期限作出约定,中铁二局应当自2014年6月30日至15年9月30日前完成其以土地出资的一环路内未拆迁地块确权、拆迁和土地性质变更,并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至同基公司名下。合同第2.2条、2.3条约定:滕王阁公司、龙邦公司应当在本协议签订并生效且第2次增资所涉同基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通过之日起15日内,向同基公司缴纳增资款的20%,在中铁二局完成上述地块确权、拆迁安置、土地性质变更或权属变更登记至同基公司名下之日起60日内缴付剩余80%的增资款,若未拆迁土地是以分批次过户至同基公司名下,则滕王阁公司及龙邦公司可分批缴纳增资款;合同第2.4条还特别约定:如本协议上述规定的增资缴纳期限与同基公司在工商登记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如有签署和其他文件不一致的,应以本协议上述规定为准。同时,第4条第1款约定:在第二次增资相关协议和文件签署并办妥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后,滕王阁公司和龙邦公司应当分别按照一环路以内未拆迁地块的拆迁安置进度需要及时向同基公司提供拆迁安置资金,具体资金需求时间表由同基公司股东会确定。

2013年12月27日,滕王阁公司、中铁二局、龙邦公司与同基公司签署《关于成都同基置业有限公司增资的增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增资补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各方同意将《增资协议》关于增资款缴纳时间更改为“在本协议签订并生效之日起25日内,滕王阁公司应向同基公司实际缴付增资款52259067元;在中铁二局将一环路以内未拆迁地块全部过户登记至同基公司名下之日起60内,滕王阁公司应向同基公司实际缴付其所认缴的增资款的其余金额。如一环路以内未拆迁地块系分次过户登记至同基公司名下,则滕王阁公司可相应分批缴纳其所认缴的增资款的其余金额。”该条款修改后,各方确认滕王阁公司首次缴付的增资额与修改之前相比增加了人民币26266377.4元。

经四川天勤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滕王阁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实缴了按约定缴付的注册资本25992729.6元,同月27日实缴了按约定缴付的注册资本26266337.4元,合计人民币52259067元并已办妥公司变更登记手续。

2014年5月30日,成都市北城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协调中铁二局旧城改造有关问题的情况报告》,该报告明确要求旧城改造项目实施主体应当是中铁二局或中铁二局的全资子公司,同基公司因属于滕王阁公司、中铁二局及龙邦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在不改变交易结构的情况下,不能继续直接享受涉铁优惠政策。

2014年11月6日,滕王阁公司发出《关于(中铁二局金牛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合作协议)的履约提示函》,函件要求中铁二局尽快将2014年6月30日已经到期的地块6过户至同基公司名下;地块4将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要求中铁二局做好相关准备。

2014年11月17日,中铁二局发出《关于金牛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合作协议履约提示的复函》(司投资函【2014】138号),函件就土地过户存在的问题、进展情况及工作建议做出了说明。

2014年12月22日,滕王阁公司发出《关于(中铁二局金牛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合作协议)的第二次履约提示函》(厦滕2014【函】字第10号),函件要求中铁二局向同基公司补缴增资款、利息及违约补偿款。

2015年1月15日,中铁二局发出《关于金牛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合作协议第二次履约提示函的复函》(司投资函【2015】2号),函件就项目进展情况、下步工作意见作出了说明。

2015年2月2日,滕王阁公司、中铁二局、龙邦公司与同基公司签署《中铁二局金牛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开发建设合同协议补充协议(三)》(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三》),协议约定:由中铁二局代持滕王阁公司及龙邦公司各自所持有同基公司47.5%、4.5%的股份,同时中铁二局承诺最迟在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并办妥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手续之日起60日内负责完成地块6和卫校东北侧地块土地过户至同基公司名下,并在完成过户或约定过户期限届满时解除该合同,通过该交易模式,享受了有关涉铁优惠政策。

2015年7月27日,中铁二局向同基公司发出《关于提交通锦路片区自主改造项目2015年度搬迁资金需求计划的函》,函件要求因中铁二局新城建设指挥部已经启动通锦路片区搬迁补偿安置工作,同基公司应根据中铁二局新城建设指挥部的搬迁资金需求计划表,按时向其支付搬迁资金。

2015年8月3日,滕王阁公司向中铁二局发出《关于金牛片区旧城改造项目的提示函》(厦滕2015【函】字第10号),函件要求中铁二局履行合作协议。

2015年8月25日,中铁二局向同基公司管理委员会提交了《关于确认拆迁安置资金计算净地价格上浮的议案》,提请同意拆迁安置资金(即“包干金额”)计算净地价格按7.14%上浮,最终计算价格为1499.96万元/亩(含卫校地块),提出《关于明确3号地块作为中铁二局集团公司保留用地的议案》,提请同意3号地块不纳入项目合作范围,作为中铁二局保留用地。

2015年8月28日,中铁二局向同基公司管理委员会提交了《关于确认拆迁安置资金计算土地面积的议案》,提请同意项目拆迁安置资金(即“包干金额”)仍以《合作协议》约定的原土地证证载面积进行计算。同日,同基公司召开2015年第一次管理委员会会议,会议审议未通过《关于确认拆迁安置资金计算土地面积的议案》《关于确认拆迁安置资金计算净地价格上浮的议案》《关于明确3号地块作为中铁二局集团公司保留用地的议案》。

2015年9月19日,中铁二局向滕王阁公司发出《关于明确通锦路片区自主改造项目合作地块拆迁安置资金相关事宜的函》,函件要求净地面积计算原则应按照拆迁时原地块土地使用权证书所载面积,拆迁安置资金计算净地价格按7.14%上浮,最终计算价格为1499.96万元/亩(含卫校地块)。

2015年10月12日,滕王阁公司向中铁二局发出《关于合作地块拆迁安置资金相关事宜的回函》(厦滕2015【函】字第26号),函件要求,拆迁之前原土地证证载面积不是净地面积,不能作为计算拆迁安置资金的依据,且拆迁安置资金中不能包含卫校地块。

2015年11月16日,中铁二局向滕王阁公司发出《关于通锦路片区合作地块拆迁安置资金相关事宜的复函》,函件再次要求拆迁安置资金计算面积应当以原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面积为准,并要求拆迁安置资金应当包含卫校地块。

2016年3月18日,中铁二局向同基公司股东会提交了《关于确认拆迁安置资金计算土地面积的议案》《关于确认拆迁安置资金计算净地价格上浮的议案》《关于明确3号地块作为中铁二局集团公司保留用地的议案》,提请同意,第一:项目拆迁安置资金(即“包干金额”)仍以《合作协议》约定的原土地证证载面积进行计算;第二:拆迁安置资金(即“包干金额”)计算净地价格按7.14%上浮,最终计算价格为1499.96万元/亩(含卫校地块);第三:3号地块不纳入项目合作范围,作为中铁二局保留用地。2016年4月6日,同基公司召开2016年第二次股东会议决议,会议审议未通过上述三项议案。

2016年4月6日,中铁二局发出《关于提交通锦路片区自主改造项目2016年度搬迁资金需求计划的函》,函件要求调整2016年度通锦路片区搬迁安置资金。

2016年6月15日,滕王阁公司发出《关于敦促开放市政公园绿地并交由同基置业建设的函》(厦滕2016【函】字第26号),函件要求中铁二局履行承诺开放市政公园。

2016年8月9日,中铁二局向滕王阁公司发出《关于协商解决合作分歧的复函》(司投资函【2016】234号),函件明确说明中铁二局对公共绿地享有所有权,是否开发需由双方具体协商。

2016年10月9日,滕王阁公司发出《关于协商解决合作分歧的回函》(厦滕2016【函】字第033号),函件再次要求中铁二局尽快开放绿地。

2017年9月13日,滕王阁公司发函要求中铁二局按照合同要求的先后顺序交付符合合同要求的土地,并对之前逾期过户土地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要求中铁二局切实推进市政公园的开放。

2017年11月17日,中铁二局向滕王阁公司发出解除函,函件要求从2017年11月17日起解除与滕王阁公司及龙邦公司金牛片区旧城改造项目的合作。

2017年10月27日,国务院颁布的新的《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管理条例》,对于国有企业建设楼堂馆所要求按照该条例由国家发改委联合财政部等部门联合制定;2013年7月23日,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要求党政机关5年内禁止修建楼堂馆所。

四川省同正地产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载明:中铁二局涉及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通锦路五宗土地使用权(宗地为毛地状态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截止2012年9月30日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值131331687元。其中,地块6评估值11101775元;地块4评估值18020395元;地块3评估值30991284元;地块2评估值12727742元;地块1评估值58490491元。

二、案涉拆迁安置资金及借款情况

2013年12月11日,滕王阁公司与同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滕王阁公司向同基公司出借人民币4亿元,借款用途为专款专用于项目用地中一环路以内未拆迁地块的拆迁安置补偿。2013年12月13日,滕王阁公司向同基公司转账4亿元(拆迁借款)。

2013年12月25日,滕王阁公司、同基公司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建川委贷(2013)162号】,三方约定,由滕王阁公司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向第三人同基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亿元(后于2013年12月25日、26日分别向同基公司转入4亿元),贷款用途为通锦路片区自主改造项目拆迁安置款,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限1年。

同基公司2013年—2017年资金收支明细表显示,同基公司自2013年至2017年直接收到滕王阁公司委托贷款1387000000元,收到滕王阁公司往来借款879266337.4元,合计2266266337.4元,用于案涉拆迁安置资金与项目开发。

三、案涉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情况

根据《增资协议》载明:地块4项目用地包含《合作协议》项下16606.51平方米(合计24.91亩)项目用地:位于成都市通锦路13号(5、7、9、11号)的“川国用(2007)字第9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15829.39平方米土地和整合道路用地777.12平方米土地;

地块3项目用地包含《合作协议》项下11486.35平方米(合计17.23亩)项目用地:位于成都市通锦路2-24号的“川国用(2011)第008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8128.39平方米土地和位于成都市马家花园路10号的“川国用(2007)第009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3357.96平方米土地;

地块2项目用地包含《合作协议》项下12086.35平方米(合计18.13亩)项目用地:位于成都市马家花园路10号的“川国用(2007)第009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11701.77平方米土地和位于成都市通锦路2-24号的“川国用(2011)字第008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384.58平方米土地;

地块1项目用地包含《合作协议》项下9685.11平方米(合计14.53亩)项目用地:位于成都市通锦路2号的“川国用(2007)第003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1917.45平方米土地和位于成都市通锦路2-24号的“川国用(2011)第008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1162.48平方米土地;成都市马家花园路10号的“川国用(2007)第009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6605.18平方米土地。

本案审理中,中铁二局、滕王阁公司均对案涉地块3土地范围内未包含中铁二局机关办公场所,地块3目前已经基本完成拆迁的事实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中铁二局所发出解除通知能否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二、案涉系列合同履行当中,违约方的认定以及违约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滕王阁公司、中铁二局及龙邦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增资扩股协议》《增资协议》《增资补充协议》均为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一、关于中铁二局所发出解除通知能否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的问题

首先,本案中,中铁二局以滕王阁公司未按约履行出资义务,未按约定履行筹措、支付拆迁安置资金义务为由主张行使约定合同解除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中铁二局主张行使约定解除合同条件不能成立。首先,从案涉《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二》《增资协议》《增资补充协议》约定内容来看,滕王阁公司应在《补充协议二》签订并生效且第2次增资所涉同基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通过之日起15日内(即2013年12月26日前)负有向同基公司缴纳增资款129963648元的20%(即25992729.6元)的出资义务。但随后,各方签订《增资补充协议》同意将《增资协议》增资款缴纳时间更改为“在本协议签订并生效之日起25日内,滕王阁公司应向同基公司实际缴付增资款52259067元”(即增加了26266377.4元);同时还约定:在中铁二局将一环路以内未拆迁地块全部过户登记至同基公司名下之日起60内,滕王阁公司应向同基公司实际缴付其所认缴的增资款的其余金额。如一环路以内未拆迁地块系分次过户登记至同基公司名下,则滕王阁公司也可相应分批缴纳其所认缴的增资款的其余金额。本案中,滕王阁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前分两次已经足额履行合同约定的出资义务。两笔缴纳增资款共计人民币52259067元,该事实同时也经四川天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川天勤会师验【2013】第003号)《验资报告》验资所证实。至于剩余增资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未完成一环路以内未拆迁地块过户登记至同基公司名下之日起60日以内,即中铁二局分期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同基公司名下所负有的先履行合同义务完成以前,滕王阁公司分期缴纳剩余增资款77704581元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

其次,关于滕王阁公司是否按约定履行筹措、支付拆迁安置资金义务的问题。《补充协议二》约定:滕王阁公司和龙邦公司应当分别按照一环路以内未拆迁地块的拆迁安置进度需要及时向同基公司提供拆迁安置资金,具体资金需求时间表由同基公司股东会确定,同时,《同基公司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附条件通过的《关于拆迁安置资金需求及支付议案》约定在条件满足时滕王阁公司和龙邦公司应当筹措并向同基公司提供拆迁资金的合同内容可以看出,该条款系各方旨在约定未来一段时间满足何种条件下,滕王阁公司应当如何按约支付拆迁安置金,因此,该条款属于附生效要件。根据该条款约定,滕王阁公司应于2013年11月28日前向同基公司支付拆迁安置资金10.01亿元。而从滕王阁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来看,滕王阁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向同基公司转拆迁款4亿元,2013年12月25日滕王阁公司与同基公司、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成都高新支行签订贷款委托合同,采取委托贷款的方式由中国建设银行成都高新支行于2013年12月25日、26日分别向同基公司转入4亿元(共8亿元)拆迁款。前述支付拆迁及项目款项合计实际已超过案涉项目同期拆迁安置资金需求,且同基公司关于2013-2017年资金收支明细表也对此予以明确记载。

同时,《合作协议》第十二条第三项约定:如乙方或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之约定按期提供其所应筹措的拆迁安置资金或项目开发建设资金,且逾期超过90日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或丙方继续履行本协议,也有权解除本协议,且不退还履约保证金。本案中,滕王阁公司本应于2013年11月28日完成当期拆迁安置资金的筹措义务,但其却于2013年12月26日才予以完成,其行为虽已经构成违约,但其逾期天数仅为28天,并未超过合同所约定的90天期限,违约行为总体看来较为轻微并不足以构成根本性违约,并未触发案涉《合作协议》约定的解约条件。综上,中铁二局提出滕王阁公司未足额筹措拆迁安置资金且超过90天期限的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中铁二局主张滕王阁公司对于其余地块也未按时、足额支付拆迁安置资金的问题。首先,中铁二局与同基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委托拆迁协议》第四条第二项第一款约定:乙方(中铁二局)负责向甲方(同基公司)提交“资金需求表”,还需同时列明被拆迁人姓名、补偿金额、支付时间等内容。而就中铁二局提供的证据来看,均为请求支付拆迁款的函,且由中铁二局下属新城建设指挥部向同基公司发出,就其内容而言并不满足前述条款约定,因此其并不符合前述“资金需求表”的构成要件。《委托拆迁协议》第三条第一项约定:甲方(同基公司)根据乙方(中铁二局)提供的资金需求计划,私产部分按乙方与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协议直接支付被拆迁人拆迁安置资金,因此“资金需求表”应当是同基公司向中铁二局支付案涉拆迁款的唯一有效凭证,新城建设指挥部要求支付拆迁款的函件并不等同于“资金需求表”,故中铁二局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其次,依据合同约定,“资金需求表”应当是经同基公司与中铁二局协商一致同意后制作,但中铁二局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该资金需求的函件内容系经与同基公司协商一致,因此,一审法院对中铁二局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地块3的约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案涉《合作协议》第二条“中铁二局因职工宿舍、文化及其他公益性用地的需要,在不影响项目整体规划的前提下,有权在项目用地中预留少量土地用于前述目的,但具体事宜由甲乙丙三方协商确定”的约定内容看,中铁二局有权通过协商要求滕王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中铁二局保留符合条件的地块。但其并不能径直以滕王阁公司不履行合作协议中预留少量土地用于特定目的的义务,导致双方丧失了合作信赖基础以及党政机关新建楼堂馆所、清理办公用房规定为由,解除全部案涉合同。

第五,关于涉铁优惠政策的问题。中铁二局向滕王阁公司及龙邦公司发出《关于解除金牛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合作的函》,要求解除双方合作关系,其中理由之一即为涉铁优惠政策发生改变,同基公司无法再享受该优惠政策。并提供了2012年4月10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北城改造有关政策的意见》,主张若继续履行合同,则将使中铁二局补缴巨额土地出让金,因此中铁二局主张适用情势变更解除案涉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前述涉铁优惠政策的具体出台不构成情势变更,且达不到据此解除案涉系列合同的法定条件,理由如下:案涉《合作协议》第八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款及《增资扩股协议》第六条中明确约定因政策变更导致土地出让金增加均应由中铁二局自行承担。《委托拆迁协议》第6.2条还约定:“中铁二局确认将可顺利办妥前述变更登记手续,并同意自行承担由此而须补缴的出让金和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中铁二局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即已经预见因政策变化导致土地出让金增加的风险,且通过合同约定,自愿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交易成本的增加,因此,政策变更并非法律所规定的情势变更,也不构成解除合同的合法事由。

此外,中铁二局提交的证据主张滕王阁公司通过公开信等方式公开指责中铁二局及其主要领导,但从证据公开信所述内容上并不存在使用言语攻击中铁二局及其主要领导的情况。至于网站、网络对双方纠纷进行的报道及微信中,关于鼓励住户上访的等内容。由于中铁二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信息的发布与滕王阁公司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述报道及微信传播消息与滕王阁公司之间不具关联性,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案中,虽然滕王阁公司起诉请求判决确认中铁二局于2017年11月25日向滕王阁公司送达的《关于解除金牛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合作的函》(司投函【2017】293号)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但究其实质是要求确认该《关于解除金牛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合作的函》无效,因中铁二局发出该函不符合法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所以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该《关于解除金牛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合作的函》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二、关于案涉合同违约责任的认定与承担问题

如前所述,依据《合作协议》《增资协议》等合同约定,中铁二局应分别最迟于2014年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2015年4月1日前、2015年9月30日前,分别完成地块6、地块4、地块3、地块2和地块1的土地确权、拆迁和土地性质变更并将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同基公司名下,但其至今仍未按照约定完成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滕王阁公司有权依据案涉《增资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之约定,要求中铁二局继续履行案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义务,并有权要求中铁二局按照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完成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至同基公司之日止,分别以对应的认缴出资额为基数,承担因迟延缴纳出资义务导致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中铁二局迟至2015年9月23日才将案涉地块6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同基公司名下进行开发。至今未将地块4、地块3、地块2和地块1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同基公司名下,中铁二局应当依据2013年四川省同正地产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所确定的宗地地块价值,承担如下违约责任:

1.自2014年7月1日起,以地块6评估价值111017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9月23日止;

2.自2015年1月1日起,以地块4评估价值180203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地块4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至同基公司名下之日止;

3.自2015年4月2日起,以地块3评估价值309912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地块3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至同基公司名下之日止;

4.自2015年10月1日起,分别以地块2评估价值12727742元、地块1评估价值584904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地块2、地块1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至同基公司名下之日止。

综上,滕王阁公司要求中铁二局分别履行出资义务将案涉地块4、地块3和地块2、地块1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至同基公司名下,并承担迟延缴纳出资义务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由于案涉地块6已经交付同基公司进行了项目一期开发,故中铁二局承担迟延缴纳地块6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应计算至2015年9月23日止。中铁二局请求确认解除案涉《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及《增资协议》,并要求滕王阁公司向同基公司支付迟延出资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铁二局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90日内将案涉地块1〔包含位于成都市通锦路2号的“川国用(2007)第003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1917.45平方米土地和位于成都市通锦路2-24号的“川国用(2011)第008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1162.48平方米土地;成都市马家花园路10号的“川国用(2007)第009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6605.18平方米土地〕、地块2〔包含位于成都市马家花园路10号的“川国用(2007)第009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11701.77平方米土地和位于成都市通锦路2-24号的“川国用(2011)字第008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384.58平方米土地〕、地块3〔包含位于成都市通锦路2-24号的“川国用(2011)第008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8128.39平方米土地和位于成都市马家花园路10号的“川国用(2007)第009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3357.96平方米土地〕、地块4〔包含位于成都市通锦路13号(5、7、9、11号)的“川国用(2007)字第9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15829.39平方米土地和整合道路用地777.12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到成都同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

二、中铁二局建设有限公司向成都同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迟延缴纳出资义务违约责任(计算方式为:1.自2014年7月1日起,以地块6评估价值111017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2015年9月23日止;2.自2015年1月1日起,以地块4评估价值180203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地块4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至同基公司名下之日止;3.自2015年4月2日起,以地块3评估价值309912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地块3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至同基公司名下之日止;4.自2015年10月1日起,分别以地块2评估价值12727742元、地块1评估价值584904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地块2、地块1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至成都同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之日止);

三、中铁二局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5日向厦门滕王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的《关于解除金牛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合作的函》无效;

四、驳回厦门滕王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中铁二局建设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中铁二局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6320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284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01049.5元,由中铁二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00000元,由厦门滕王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1049.5元。

二审中,中铁二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5年2月6日《马家花园路12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条件变更协议(二)》,拟证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与中铁二局、同基公司确认地块6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同基公司,划拨转出让和土地用途调整按45万元/亩收取土地出让收入;

第二组证据:2020年7月7日成都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中铁二局旧城改造相关事宜的回函》,拟证明成都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明确要求自2014年5月30日起,中铁二局以非全资子公司办理涉铁旧城改造项目,缴纳土地出让收入不再适用成国土资函[2012]66号文相关政策规定,成都市政府禁止中铁二局下属合资开发公司适用涉铁土地优惠政策,同基公司作为合资公司,无法再享受涉铁土地优惠政策;

第三组证据:《关于同基公司办理规划相关手续的函》(成国土业务函〔2013〕61号)、成都市规划管理局《规划条件通知书》,拟证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0月30日函请规划局金牛分局就案涉地块为同基公司办理相关规划手续,成都市规划局于2013年11月22日将卫校地块、卫校东北侧地块及地块6一并作为马家花园路12号地块出具规划条件,地块6已于2013年以同基公司为主体取得规划条件;

第四组证据:《办理施工提前开挖相关事宜的承诺》(同基字〔2014〕1号),拟证明2014年5月22日同基公司向成都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施工提前开挖手续;

第五组证据:《提前开挖相关手续的函》,拟证明2014年5月22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致函成都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城建处,要求先行为同基公司办理提前开挖相关手续;

第六组证据:同基公司《工作联系单》《月工作报告》,拟证明2014年10月24日,同基公司工程部确认2014年10月25日将完成地块6之上土方挖运及基坑支护工作。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已完成监理、土方单位招标,组织单位进场施工;完后会所地下室土方开挖;组织总包单位进场等工作。

第七组证据: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拟证明2015年2月6日按变更协议缴纳了土地出让金,结合一审上诉人提交的《补充协议三》代持股权的约定、《成都同基置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所示,2015年2月5日股权变更为中铁二局持股100%,2015年12月11日转回股权,变更回三方股权原持股比例。因涉铁政策于2014年5月30日发生重大变化,2015年合作各方通过代持股的方式适用了2012年成国土资函[2012]66号文相关政策;

第三至七组证据拟共同证明中铁二局在得知涉铁土地优惠政策重大变化之前,用以出资的地块6已由同基公司一并办理并宗地块的规划手续,且同基公司已经进行地块6的施工建设。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三方通过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三》,以代持股形式适用涉铁土地政策,以避免旧城改造项目陷入停滞。

第八组证据:滕王阁公司抽回筹措资金对照图,拟证明2013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8日,滕王阁公司违反《合作协议》约定的资金筹措义务,未经中铁二局同意,擅自抽回筹措的项目资金合计高达8.53亿元,已构成严重违约,中铁二局依约享有解除权,解除通知发生解除效力;

第九组证据:《工作联系单》《关于支付3号地块搬迁资金的函》《关于支付通锦路片区3号地块剩余私有产权搬迁补偿款的请示》、中铁二局垫付3号地块搬迁补偿款的汇总明细单及相应转账凭证、购房款确认单、借款条、收条等材料,拟证明因滕王阁公司控制同基公司不予支付地块3私产拆迁补偿款,中铁二局不得不垫付4473万余元;

第十组证据:中铁二局给铁路工程公安局第二公安处支付搬迁资金的付款凭证、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请款函件、付款凭证等,拟证明中铁二局在2016年就已向同基公司提出了对地块4公安处的搬迁补偿资金计划,滕王阁公司控制同基公司拒不支付,中铁二局不得不垫付2411万元,中铁二局在2016年就已向同基公司提出了对地块4的搬迁补偿资金计划,滕王阁公司控制同基公司拒不支付,中铁二局不得不垫付约712万元;

第九、十组证据拟共同证明中铁二局根据拆迁进度向同基公司提出搬迁资金计划,滕王阁公司控制同基公司拒不支付,造成高达4.6亿元的资金缺口,严重影响项目拆迁工作的推进,构成重大违约,同时造成中铁二局无法按期履行土地出资义务。

第十一组证据:中铁二局《群众信访事项处理笺》《成都铁路新村联名信》、涉铁区域内铁路新村居民房屋及环境照片,拟证明涉铁区域铁路新村居民代表约80人,多次上访反映铁路新村危旧房屋的安全隐患、恶劣的生活环境、治安等问题,请求尽快实施片区迁改项目、尽快消除危旧房屋的安全隐患等,大量群体性事件严重阻碍涉铁区域的旧城改造推进,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滕王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不属于一审后才形成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无法证明滕王阁公司、龙邦公司与中铁二局合作的基础是案涉地块的土地出让金必须享有涉铁优惠政策。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回函内容完全受限于中铁二局《关于明确中铁二局旧城改造相关事宜的函》的内容,关乎本案的争议焦点,回函时间是在本案一审作出对中铁二局不利的判决之后,《回函》不具备证据应有的客观性;成都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并非所解读文件的制定主体,无权对该文件进行解读,且其将“旧城改造项目实施主体建议为中铁二局集团公司或者其全资子公司”解读为“旧城改造项目实施主体为中铁二局集团公司或者其全资子公司”解读明显错误;因中铁二局在2014年5月30日前已经以认缴同基公司增资的方式将案涉地块作为同基公司的注册资本并已经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成都市北城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协调中铁二局旧城改造有关问题的情况报告》关于旧城改造项目实施主体的建议也仅适用于此后中铁二局的其他旧城改造项目,不能影响此前中铁二局已经以认缴注册资本方式投入同基公司的案涉地块。

对第三至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均不是一审后形成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且该组证据与中铁二局主张的情势变更无关。

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仅罗列了滕王阁公司以直接借款形式提供给同基公司的款项8.53亿元,未将滕王阁公司在一审开庭之前以委托贷款方式提供给同基公司的借款13.87亿元列入。滕王阁公司以委托贷款形式和直接借款形式提供给同基公司的资金合计金额达22.4亿元,在同基公司2013-2017年资金收支明细表中均有明确记载。同基公司系依照协议约定主动归还滕王阁公司部分借款以节约财务成本而非“抽回”资金,且还款时间的表述也存在诸多错误。

第九、十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该组证据均不是与滕王阁公司之间的往来沟通,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亦达不到中铁二局的证明目的。依照合同约定,中铁二局负有对案涉地块进行拆迁的义务,且拆迁款项是包干使用,并应按照其与同基公司签署的拆迁安置协议的约定进行结算。在拆迁安置资金的提供上,中铁二局与滕王阁公司的权利义务只能以合作协议的约定为准,拆迁安置资金应按照股东会决议提供,2013年股东会决议要求滕王阁公司提供10.1亿元,滕王阁公司超额提供。在本案一审时及判决后,滕王阁公司仍然持续地依据同基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要求为同基公司提供拆迁安置资金,滕王阁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

第十一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即便该组证据的内容属实,也是中铁二局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拆迁义务导致。

一审第三人同基公司当庭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第一至七组证据,因滕王阁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第八组证据系中铁二局单方制作,且滕王阁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滕王阁公司的实际出资情况,本院依据其他客观证据予以认定。对第九、十组证据,滕王阁公司质证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及滕王阁公司支付拆迁资金的具体情况综合评判。对第十一组证据,该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滕王阁公司恶意造谣、诽谤中铁二局及其主要负责人并导致双方合同不能履行,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2013年5月13日,中铁二局(甲方)、滕王阁公司(乙方)、龙邦公司(丙方)在《合作协议》第四条关于“(2)拆迁安置资金”部分约定:“为充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达到各方共赢的商业目的,乙方和丙方投入和提供给同基公司的资金中一环路以内未拆迁地块拆迁安置短期内无需使用的闲置部分,以及乙方和丙方后续投入和提供给同基公司的资金中一环路以外未拆迁地块拆迁安置短期内无需使用的闲置部分,经同基公司同意,可由乙方归集另作他用。但由乙方使用该等闲置资金期间,乙方应按同期提供给同基公司的其他资金的实际融资成本计付利息给同基公司;如乙方届时尚未提供给同基公司其他资金的,则按同期市场平均融资成本计付利息给同基公司。”

2014年5月30日,成都市北城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向成都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协调中铁二局公司旧城改造有关问题的情况报告》(成北改办[2014]10号)中提出,中铁二局旧城改造项目土地出让金可按照成国土资函[2012]66号文件执行,旧城改造项目实施主体建议为中铁二局集团公司或者其全资子公司。

2020年6月22日,中铁二局向成都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发出《关于明确中铁二局旧城改造相关事宜的函》,请求:1.明确在2014年5月30日成北改办[2014]10号文出台后,中铁二局以非全资子公司实施旧城改造能否适用成国土资函[2012]66号文,即按45万元/亩缴纳土地出让金。2.明确在2014年5月30日成北改办[2014]10号文出台后,中铁二局以非全资子公司实施旧城改造是否按双评估价差缴纳土地出让金。

2020年7月7日,成都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关于中铁二局旧城改造相关事宜的回函》回复,自2014年5月30日起,中铁二局以非全资子公司办理涉铁旧城改造项目,不再适用成国土资函[2012]66号文(即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中铁二局旧城改造有关问题的报告》)相关政策规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各方当事人始终不能就案涉协议的解除、继续履行问题达成合意。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是中铁二局发出的解除通知能否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二是中铁二局以情势变更为由解除合同的主张能否成立;三是中铁二局未按约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中铁二局发出的解除通知能否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问题

首先,关于滕王阁公司是否未按约筹措资金。根据《补充协议二》约定:滕王阁公司和龙邦公司应当分别按照一环路以内未拆迁地块的拆迁安置进度需要及时向同基公司提供拆迁安置资金,具体资金需求时间表由同基公司股东会确定。《同基公司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在附条件通过的《关于拆迁安置资金需求及支付议案》中约定,根据中铁二局提交的《拆迁进度及供地计划》及《资金需求计划》,2013年11月30日前,同基公司需向中铁二局拨付拆迁资金12.46亿元,其中根据《合作协议》,滕王阁公司应负责筹措10.01亿元。但同时,约定了滕王阁公司和龙邦公司应当筹措并向同基公司提供拆迁资金应满足一定条件。根据滕王阁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以及同基公司关于2013-2017年资金收支明细表,滕王阁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向同基公司转拆迁款4亿元,2013年12月25日滕王阁公司与同基公司、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成都高新支行签订贷款委托合同,采取委托贷款的方式由中国建设银行成都高新支行于2013年12月25日、26日分别向同基公司转入4亿元拆迁款。前述支付拆迁及项目款项合计实际已超过案涉项目同期拆迁安置资金需求。至于滕王阁公司是否存在抽回资金的问题,因三方在《合作协议》第四条关于拆迁安置资金的条款中约定,同基公司可以在其资金闲置时将闲置资金提供给滕王阁公司有偿(有条件计息)使用。中铁二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滕王阁公司抽回资金违反上述约定并存在违约情形。本案中,滕王阁公司本应于2013年11月28日完成当期拆迁安置资金的筹措义务,但却于2013年12月26日才完成,虽已经构成违约,但根据《合作协议》第十二条第三项的约定,如乙方或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之约定按期提供其所应筹措的拆迁安置资金或项目开发建设资金,且逾期超过90日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或丙方继续履行本协议,也有权解除本协议,且不退还履约保证金。滕王阁公司逾期筹措资金的天数并未超过合同所约定的90天期限,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中铁二局提出滕王阁公司抽回筹措资金、未足额筹措拆迁安置资金且超过90天期限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中铁二局主张的滕王阁公司对其余地块也未按时、足额支付拆迁安置资金,中铁二局垫付大量拆迁安置资金的问题。根据《委托拆迁协议》的约定,拆迁资金的支付应经中铁二局与同基公司协商一致同意制作“资金需求表”,但本案支付拆迁款的请求系中铁二局通过下属新城建设指挥部向同基公司发函的形式,并未按照《委托拆迁协议》的约定提出,即便中铁二局垫付相应拆迁安置资金,因案涉地块尚未过户至同基公司名下,双方依据《委托拆迁协议》约定的结算条件尚未成就,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中铁二局主张的滕王阁公司不确认计算拆迁安置资金以及单价上浮的问题。因双方在计算方式上存在争议,滕王阁公司未予同意,亦不足以导致合同的解除。

第四,关于龙邦公司未按约履行资金筹措义务是否导致案涉解除通知生效的问题。虽然《合作协议》第十二条第三项的约定,如乙方或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之约定按期提供其所应筹措的拆迁安置资金或项目开发建设资金,且逾期超过9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但本案滕王阁公司足额筹措了拆迁资金,且其筹措资金超出滕王阁公司与龙邦公司合计应筹措数额,即使龙邦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资金筹措义务,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亦不足以导致案涉解除通知生效并解除《合作协议》。

第五,关于中铁二局主张的案涉地块客观上无法履行、双方丧失合作基础,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问题。关于中铁二局主张的滕王阁公司上访、上告及公开信,其背景系双方对于继续履行合同产生纠纷,公开信等内容中并无言语攻击中铁二局及其主要领导等情形,关于中铁二局主张滕王阁公司擅自修改销售合同、欺骗消费者等问题,因项目销售的主体为同基公司,中铁二局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不足以证明双方完全丧失合作基础,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至于地块1、地块3是否客观上不能履行,中铁二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地块1、地块3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或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存在障碍,关于地块3是否纳入合作范围,虽然双方达成备忘录,但“备忘录”第七条同时约定“本备忘录签订后,自地块1的土地用途变更为住宅用地获得政府部门批准之日起生效”,因目前情形并不符合该备忘录生效条件,中铁二局的相应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并足以导致合同解除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此为情势变更制度的法律依据。该制度的适用目的是在合同订立后因客观情势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情形下,通过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消弥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本案中,首先,关于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是否无法预见中铁二局主张的涉铁优惠政策调整问题。中铁二局、滕王阁公司均认可约定的案涉拆迁安置成本1400万元/亩中包括45万元/亩的土地出让金。《合作协议》第三条第3项约定,因政策变动导致拆迁安置成本增加的,超过部分由中铁二局自行承担,且不得就此向滕王阁公司、龙邦公司及同基公司寻求补偿。《合作协议》第四条第3项、第八条第1项及《增资扩股协议》第6.2条约定,中铁二局负有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同基公司名下、协调政府争取优惠政策等合同义务,并无条件保证办妥案涉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自行承担须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税费。双方目前虽对《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政策变动”存在不同理解,但根据上述约定内容,中铁二局系协调政府办理补缴土地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合同义务主体,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应对于政策变动导致土地出让金增加的风险具有一定预见性,并已通过合同约定,自愿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交易成本的增加。其次,适用情势变更的另一重要构成要件系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根据查明的事实,成都市政府会议纪要成府阅[2008]235号文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国土资函[2012]66号报告给予中铁二局下属子公司45万元/亩的涉铁优惠政策,成都北改办(2014)10号文建议旧城改造项目实施主体为中铁二局或其全资子公司,成都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2020年7月7日出具的《关于中铁二局旧城改造相关事宜的回函》明确中铁二局以非全资子公司办理涉铁旧城改造项目,不再适用成国土资函[2012]66号文相关政策规定。根据上述文件和回函内容,现行政策及主管部门意见对涉铁旧城改造实施主体进一步收紧,按照同基公司股权结构现状,目前不符合享受涉铁优惠政策的主体条件。中铁二局主张,因无法享受涉铁优惠政策,需补交最少7亿元的土地出让金,且按照合同约定全部由中铁二局承担,造成各方权利义务的失衡,对其一方明显不公平。本院认为,构成情势变更的“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应是指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一方当事人履约能力严重不足、履约特别困难、继续履约无利益并对其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等情形。根据中铁二局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土地估价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出具,不足以证明继续履行合同实际须补缴的土地出让金是否确为7亿元以上。更为重要的是,案涉合同涉及的大部分合作开发房地产内容因双方产生纠纷多年来未能实际履行,期间,案涉土地价值及周边房价价格均大幅上涨,在此情况下,即使确如中铁二局主张的须补缴7亿元以上的土地出让金,中铁二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其一方产生亏损、无履行利益,不符合“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法定情形。退一步而言,依照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符合情势变更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若中铁二局能够提交证据证明订立合同时确实无法预见政策调整、继续履行对其一方明显不公平,按照合同严守原则,人民法院应先予考虑变更合同,调整双方权利义务,非达到必要程度,应慎重对待解除合同。综上,在滕王阁公司不存在重大违约的实际情况下,解除案涉合同不符合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的适用原则,中铁二局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中铁二局未按约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根据《合作协议》《增资协议》等合同约定,中铁二局应分别最迟于2014年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2015年4月1日前、2015年9月30日前,分别完成地块6、地块4、地块3、地块2和地块1的土地确权、拆迁和土地性质变更并将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同基公司名下,但除地块6的土地使用权于2015年9月23日变更至同基公司名下外,其余地块的变更登记等义务至今未按约完成。中铁二局主张地块6的迟延履行系因同基公司额外提出的土地并宗等要求导致,其余地块未能过户主要系因情势变更导致继续履行对中铁二局显失公平。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因地块6和其他地块的迟延履行并非由滕王阁公司原因造成,故按照合同法关于承担违约责任的严格责任原则,中铁二局主张迟延履行并非自身原因,并不能免除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中铁二局还主张本案案由应为“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而非“股东出资纠纷”。本院认为,滕王阁公司起诉时系依据《增资协议》的具体约定选择股东出资纠纷作为案由。一审法院虽确认本案案由为“股东出资纠纷”,但一审期间已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协议》、基础法律关系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等基本事实,虽未将案由确定为“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但并不对本案查明事实及适用法律造成实质影响。中铁二局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中铁二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3886.86元,由中铁二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马成波

审 判 员 葛洪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李春伟

书 记 员 王钰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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