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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什么情形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日期:2022-05-01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186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什么情形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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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实践中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问题一: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什么情况下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最高法院在本案中认为:通常情况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法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1.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

2.依法享有的撤销权因生效裁判而不能行使;

3.有证据证明生效裁判内容全部或部分虚假,损害其合法权益的。

第三人撤销之诉知识点的重要补充:

通过检索最高人民法院判例中与第三人撤销之诉有关的裁判观点,并结合《民事诉讼法》、《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与第三人撤销之诉有关的规定和观点,团队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知识点作如下补充,供大家在实践中参考、交流:

1.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

2.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申请再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2条观点,举例:本文“往期文章”3】

3.第三人明知诉讼而放弃参加,在判决生效后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起诉。【最高法裁判观点,详见本文“往期文章”4】

4.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限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是法定不变期间,也是法律设定的起诉条件之一,人民法院可依职权主动审查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超出法定期限。【最高法裁判观点,详见本文“往期文章”5】

问题二(一个突破“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重要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仅限于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不包括债权人;那么,债权人是否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呢?

貌似明显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不符的问题(因为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这种情形),答案却是肯定的。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条的观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船舶优先权;

(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法律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

(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

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债权人撤销之诉”名称由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条关于债权人在特定条件下也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观点,应可被认为是对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一次重大突破。为了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有所区分,也为了方便记忆,团队在这里不妨将债权人提起的这种第三人撤销之诉,暂且称之为“债权人撤销之诉”。

小结:在阅读完上述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以及“债权人撤销之诉”的法律规定、纪要、裁判观点之后,应该会很容易记住这样一个结论:在我国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既包括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包括《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的符合特定条件的债权人。

另外,最高法院在本判例中再次强调,预售备案登记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并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预售备案登记未能达到已完成变动公示的效果,因此,其对房屋的拍卖、变卖、折价款不具有优先受偿权。这是常识性问题,实践中,大家应该都不会犯错。

案例索引

(中国裁判文书网)

再审申请人黄万江与被申请人江平涛、张党文,一审被告新余蓝天碧水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盛世千福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何明春、王荣坤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2021)最高法民申4182号

判决日期:2021-08-16

发布日期:2021-09-01

裁判观点

1.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当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2.通常而言,当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或者普通债权人依法享有的撤销权因生效裁判而不能行使,或者普通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生效裁判内容全部或部分虚假而损害其合法权益时,可以依法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3.预售备案登记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并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预售备案登记未能达到已完成变动公示的效果,对房屋的拍卖、变卖、折价款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文书节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黄万江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关于江平涛、张党文是否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要目的,是对民事权益受到错误生效裁判损害而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的案外人提供特殊救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当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江平涛、张党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最高法民一终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对蓝天碧水公司享有普通债权,而黄万江依据318号判决对蓝天碧水公司享有担保债权。因上述两案件法律关系并不相同,江平涛、张党文并非318号判决所涉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对案涉标的物不能独立地主张实体权利。故江平涛、张党文对318号判决不具有独立请求权,其在本案中不能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这种情况下,江平涛、张党文作为蓝天碧水公司的普通债权人,要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应当证明318号案件处理结果同江平涛、张党文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证明其权利义务受到318号判决结果的直接影响。通常而言,当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或者普通债权人依法享有的撤销权因生效裁判而不能行使,或者普通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生效裁判内容全部或部分虚假而损害其合法权益时,可以依法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蓝天碧水公司除拥有案涉114套商品房外,还有其他财产可供其履行债务。因此,尽管318号判决确定黄万江对案涉114套房屋的拍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但是,该项判决并不必然影响江平涛、张党文普通债权的实现。同时,江平涛、张党文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蓝天碧水公司享有的合法权益,因318号判决确定黄万江对案涉114套房屋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而受到损害。故江平涛、张党文对318号案件处理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能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因此,二审判决认为江平涛、张党文并非318号案件的第三人,其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318号案件中黄万江对案涉114套房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该案中,黄万江与吴英才指定的第三人吴利民与蓝天碧水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蓝天碧水公司以其名下的114套商品房为盛世千福公司向黄万江的借款本息作担保。案涉114套房屋仍登记在蓝天碧水公司的名下。蓝天碧水公司与吴利民就案涉114套商品房仅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并未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亦未从形式上转至债权人的名下。预售备案登记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并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案涉商品房尚未能达到已完成变动公示的效果。故二审判决认定黄万江对该房屋的拍卖、变卖、折价款不具有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正确。

重点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阅读纪要全文,请点击链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11月8日)】

120.【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

(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

(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

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122.【程序启动后案外人不享有程序选择权】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功能上近似,如果案外人既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对于案外人是否可以行使选择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采取了限制的司法态度,即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3条的规定,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案外人只能选择相应的救济程序: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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