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新旧法条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相关观点】
—、民事法律行为的内涵
一些意见提出,《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行为”都是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建议将二者统一规定为“民事法律行为”,使其既包括合法行为,也包括无效行为、可撤销行为和效力待定行为。据此,草案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这样规定既尊重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强调了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有利于提升民事主体的规则意识和责任意识,具有更强的实践性(草案第一百一十二条)。
一2017年3月8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李建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载新华网,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3月9曰。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是一种高度抽象的法律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具有重大意义。公民、法人在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彼此交往过程中,可以从一定的行为取得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这些行为性质复杂,形式千变万化,以有偿行为为例就有买卖、租赁、互易、借贷、承揽、运送等许多种,不胜枚举。即使民法对各种行为规定再细不过,也难免有失于挂一漏万,致使一些行为关系无法加以调整。为防止这种流弊出现,德国法学家发明了一种科学方法,用以将民法中各类行为进行高度的理论抽象,概括出众多具体的、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的行为的共通的构成要素和构成要件,并且用“法律行为”这一术语,概括这类行为。《德国民法典》吸收了这一科学成果。该法典第三章,用了59个条文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后来各国民法典相继都采用了这一立法技术。本法也不例外。立法采用这一手段的明显好处是,用法律行为统一说明基于意思表示而致民事权利得、失、变更的规律,完成了具体行为特征到一般行为性质的抽象。这种抽象具有高度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首先,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使民事法律制度更富于逻辑性、更为博大精深。它由不同程序的抽象概念构成不同层次的行为制度。例如:买卖合同—有偿合同—合同—民事法律行为,在这种层次递进的制度关系中,民法的规定变更既具体又概括,既特定又抽象,买卖合同的一般性可以抽象到有偿合同,有偿合同的一般性可以抽象到合同,合同的一般性又可以抽象到民事法律行为中去规定。这样使法律本身变得简洁、有力、富于思辨色彩。
再者,这样一种思辨制度富有磅礴的实践意义,即:弥补法律具体规定的空白。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是由一层层具体的行为制度递进而形成。在具体实践活动中,特别制度规定当然优于普通制度规定,具体制度规定优于抽象制度规定。然而不尽如人意的是,具体的行为往往又找不到具体的制度来规定、调整。这就需要有原则性的法律制度,从高处走到低处,居高临下地去弥补具体法律规定的不足之处。这种做法被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的司法实践采用。《民法通则》只有156条,许多规定不明确,有明显缺陷。沿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去弥补具体规定的漏洞就显得更加重要了。这种作用,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越来越突出,越来越广泛了。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福祥与刘永久等债务纠纷案的复函》(1990年3月6日(1989)民他字第19号)就是一个实例。该案是由于当事人双方因矿井承包转让合同,以及坑口转让协议而引起的诉讼,查民法通则,虽然找不出对此具体问题的处理规定,该批复就是援引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的有关规定,从而作出的答复。
《德国民法典》首创了法律行为制度,这为以后的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所承袭,这些国家民法中所称的“法律行为”,就是本法所指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系本法之独创。这一创举保留了“法律行为”概念的原有涵义,又将其他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如行政行为、刑事行为排除开。但与此同时,它又造出了个“民事行为”的概念,引起了理论上的纷争。有人认为,民事行为就是民事法律行为;有人认为,那些无效的,不能产生预期效果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行为;有人认为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相互包含,民事行为概念的外延比民事法律行为宽广,这样,民事行为概念就成为统率民法中所有行为的总概念。上述观点大体分作两派:一派认为民事行为就是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行为相对要比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外延要小;一派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行为,民事行为相对要比民事行为概念的外延要大。我们认为:民事行为如果缺乏应当具备的有效条件,就不是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法律也就不确认它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行为人就不能实现其预期的S的,根据欠缺有效条件的民事行为的不同情况,可将它们分为“无效民事行为”和“可撤销民事行为”两种。前者又称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后者又称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我们认为将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行为从概念上分开,比较符合本法的立法本意。
三、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
1.法律行为须含有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成立法律行为,行为人在其意思表示中必须含有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换言之,法律行为必须包含追求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没有这种效果意思就不能成立法律行为。
2.法律行为须内容表达完整。成立法律行为,其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完整地表达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所必须的内容。意思表示表达不完整的,不能成立法律行为。
3.法律行为须将内心意思表达于外部。行为人必须以一定的方式将自己的内心意思表现于外部,能够由他人客观地加以识别。仅仅存在于内心的意思而未表达于外部的,不能成立法律行为。
在合同行为、要物行为和要式行为中,除具备一般的成立要件外,还必须具备特別要件。
四、区分法律行为与情谊行为
好意施惠行为,又称情谊行为,是指当事人因社交、帮助、道义等原因发生的,没有民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行为。区分的意义在于,好意施惠行为当事人无受其行为约朿的意思,不能由之产生法律上的权利或义务。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判断好意施惠行为的关键在于施惠者是否具有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图,通常会结合主客观主客观情况来判断施慧人的意图。首先,法律关系是在民法调整范围内的权利义务关系,朋友间的社交、互助关系等均不在民法调整范围之内,属于典型的好意施惠行为。其次,意图建立民法调整领域内的有偿关系,一般都构成民事法律行为。有偿并不一定表现为金钱给付,也可能是其它形式的给付义务。再次,意图建立民法调整领域内的无偿关系,大多为好意施惠行为。例外为商业性经营活动中的无偿服务、无偿有名合同等,例如营运车辆的无偿搭载,课程培训中免费试听,赠与合同,无偿保管合同等。
【相关案例】
1.行为人不得擅自变更民事法律行为
——黄某某诉屠振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案案例要旨: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签订调解协议书对家庭共同财产分割和遗产继承进行合并处分,双方均应"依法履行,一方当事人认为协议无效的理由及要求重新依法分割继承相关财产的诉讼请求,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将不予以采信和支持。案号:(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来源:上海法院网
2.多名未成年人共同参与实施了购买彩票的行为并中奖,对奖金应享有共有权利
——何荣、何建荣诉周剑锋、陈文艳、周长生彩票案案例要旨: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两个以上的多方当事人共同意思表示一致成立的行为属多方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能够设立共同共有"法律关系。多名未成年人共同参与实施了购买彩票的行为并中奖,对奖金应享有共有权利。
审理法院: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9)玉中民一终字第465号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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