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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相关法律规定

日期:2020-02-2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065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无因管理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新旧法条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三十二条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四十七条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发生地法律。

【相关观点】

—、无因管理的概念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自觉自愿地为他人的利益所进行的管理或服务的行为。其中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的人称无因管理人,接受他人管理事务的人称本人(即受益人),因无因管理行为而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间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即为无因管理所生之债。一旦无因管理行为发生且引起了财产支出,则管理人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本人偿还因管理或服务行为而支出的费用,或补偿因其管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本人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管理人偿付该项费用。

无因管理作为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与代理制度极为相似,因为代理也是代理人管理被代理人(本人)事务的行为。但二者仍有许多不同之处:(1)代理人须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是经有权指定单位的指定,或是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才能进行有效的代理行为;而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人在管理他人事务时既非基于本人的委托,也非基于法律的规定,而是出于管理人自己的自觉卩1愿。(2)无因管理就其性质来说是一种事实行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无因管理不以行为人的有效意思表示作为构成要件。只要管理人有管理他人事务的事实,就可发生无因管理,并不要求管理人必须有管理他人事务的叨确意思表示。不仅如此,无因管理作为事实行为,乜不要求管理人必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管理他人事务同样可以构成无因管理。而代理行为作为意思行为,必须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构成条件,代理人本人也必须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二、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才能构成无因管理:

(一)必须有为他人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客观事实

为他人管理事务或进行服务是构成无因管理的前提,这里的管理或者服务的事实是指为他人利益免遭损害所进行的有效活动。这里的活动既包括保存、利用、改良等管理行为,也包括对易腐烂物品的处分行为,还包括设定权利义务的行为以及其他服务行为。管理的事务既可以是具有直接经济内容的,也可以是没有经济内容的;可以是一次性的行为,也可以是连续性的行为。但一般认为下列管理行为不能构成无因管理行为:(1)法律规定必须经本人授权才能实施的行为。如放弃继承权;(2)与特定人的身份密切相连的行为,如代为放弃或变更抚养费用、擅自替他人解除演出合同;(3)不能成为债的标的的事务,如纯道德的、友谊的或宗教的事项。

管理他人的事务中的他人事务,必须在客观上可以确定为属于他人事务,是否属于他人的事务,不以管理人的主观认识为依据。管理人只要在事实上是在管理他人的事务,即或管理人当时并不能确切地知道该项事务的实际收益人,仍可成立无因管理。另外管理人在将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时虽然自己也得到了一定利益,但对于属于他人利益的部分仍可构成无因管理。

(二)须有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目的

管理人为他人利益而管理其事务是构成无因管理的另一个必要条件。如果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利用他人财产,或是在他人利益毫无受损之虞时,为了自己谋求某种特定利益而为管理或服务行为的,则不构成无因管理。

所谓为他人利益管理事务,是指管理人在主观上或在管理的目的上是为了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并有使基于管理行为所生利益归于本人的意思;在客观上该管理行为达到了使他人财产少受损失或取得利益的实际结果。因此即使管理人在进行管理时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只要有使基于该行为而生之利益归于本人的意思,无因管理仍可成立。至于是否为了他人利益,要结合主客观进行考虑,主要考虑管理行为的客观后果,即是否给本人带来了实际利益。这里的利益既可以是直接的利益的增加,也可以是避免或减少了损失的发生。

(三)须无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义务

所谓无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义务,是指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为他人管理事务或进行服务的义务,无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义务是构成无因管理的又一要件。反之,如果管理人系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对本人的事务进行管理的,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事务的管理,由于系其履行自己法定义务的行为,故不能构成无因管理。另外依照合同的约定为他人事先进行管理的行为,属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也不能构成无因管理。这里的管理人对于他人事务有无管理的义务,应以客观上管理人是否具备这一义务为标准加以确定,而不应以管理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

(四)必须是不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无因管理人所为的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应当是合法的行为,至少应当是不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之所以作此要求的主要原因在于,无因管理行为作为一种可以获得某种经济补偿的行为,不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也不能损害当事人利益。如果承认不合法行为也可以构成无因管理的话,无疑是纵容违法行为,这显然与我国的社会主义立法原则相矛盾,因此,内容违法的行为,如窝赃行为等不能构成无因管理行为。

三、无因管理之债的效力

无因管理行为一经产生,即会发生一定的法律效力,可以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产生特定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在这种债的关系中,双方互为权利义务主体,都享有一定的权利,同时也都负有一定的义务。

(一)管理人的义务

管理人的义务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管理人对于管理事务必须尽一个“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管理人应像管理自己的事务一样尽心尽力,以适当的方式认真负责地进行管理。具体说来管理人要依本人的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进行管理。所谓明示的意思是指本人明确表示过的意思,只不过这种表示并不是向管理人直接进行的委托授权。所谓可推知的意思是指虽然本人并未明示,但从维护本人的利益起见可以推知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并不违背本人的意志。

2.管理人应以适当的方法对本人的事务进行管理。所谓适当的方法是指在客观上对本人会带来利益的方法。如果管理人主观上认为其管理方法有利于本人但实际上却给本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的,管理人应负赔偿责任。

3.管理人应将管理的事实及时通知本人。管理开始后,如有可能管理人的应及时将管理的事实通知本人。管理人进行通知后,除有紧急情况外,对管理事务应听候本人处置。

4.管理人应将管理事务的有关情况完整地告诉本人,并将管理结果归属于本人。在管理事务结束后,管理人应将管理事务的进行情况和结果报告给本人,并将在管理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交给本人。

(二)本人的义务

本人的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偿还管理人为管理事务而花费的必要费用,以及基于支出这些费用所产生的利息。判断该项费用的支出是否为必要,应根据支出时的具体情况加以认定。

2.负担因管理事务所设定的债务。管理人为本人进行管理而负担债务时,本人应直接向债权人进行清偿。

3.补偿管理人的损失。管理人因管理本人事务而受到损害时,本人对其必要损害应尽补偿义务。值得注意的是,管理人所管理的事务如属于为本人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则无论该管理是否违背了本人的意志,本人都负有偿还或补偿的义务。

【相关案例】

1.管理人既为了被管理人的利益也兼为自己利益进行管理,符合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构成无因管理

一宁波市鄞州润兴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诉郑明华无因管理纠纷案

案例要旨:无因管理是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其主观要件是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即管理人是为了本人(被管理人)的利益进行管理。碰』如果管理既为了本人利益也同时为管理人己的利益进行管理,在这种情况也应当符合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无因管理的管理应当不违反明示的或者可推知的本人的意思,才能构成适法的无因管理。但其管理系为本人尽公益上的义务或为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或本人之意思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即使其管理与本人的意思相左,仍成立适法的无因管理。

案号:(2009)浙用商终字第1054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4期(总第48期)

2.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对他人财物进行管理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必要费用

——陈安明诉李佃香等返还耕牛案

案例要旨: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没有法定的或者是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进行管理或提供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必要费用。

案号:(2002)章民初字第653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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