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民法总则》第十五条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新旧法条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岀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条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別继承。
【相关观点】
—、《民法总则》中关于自然人制度的完善
《民法总则》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对自然人制度作了以下完善:一是增加了自然人岀生时间和死亡时间的推定。二是增加了保护胎儿利益的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三是下调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龄标准。这样规定是为了更好地尊重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识。四是完善了监护制度。监护是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弥补其民事行为能力不足的法律制度。《民法总则》以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为兜底,对监护制度作了完善。明确了父母子女间的抚养、赡养等义务,扩大了被监护人的范围,强化了政府的监护职能,并就监护人的确定、监护职责的履行、撤销监护等制度作出明确规定。
二、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和含义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取得具体民事权利和承担具体民事义务的前提或可能性。自然人享有具体的民事权利和承担具体的民事义务则是实现民事权利能力的表现。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包括两种含义:一是主体资格;二是主体享有权利的范围。
自然人只有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才能成为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因此,民事权利能力对于自然人来说,是其作为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同时,自然人只能在法律赋予其能够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范围内进行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否则就可能因违法而受到法律的制裁或不发生法律效力。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含义: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的。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权利能力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赋予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主要有宪法、民法及其他一些民事单行法律,尤其是民法和民事单行法律规定了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具体内容,包括广泛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参与民事活动的范围、行使民事权利的要求等。
2.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前提条件。只有具备民事权利能力的人,才能作为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参与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如果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就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无法进行其维持生存,从事工作和生产所必需的活动。
3.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包括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两方而的资格。我国民法强调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性,要求_然人在享有民事权利的同时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因此有人主张民事权利能力应称为“民事权义能力”。通常所称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沿川传统用法。
三、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是自然人能够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总和。
我国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内容的范围是III我国宪法和有关民事法律加以规定的。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公民享有劳动报酬权、休息权、对个人财产的所有权、财产继承权、公共财产的使用权;有组织公益的或生产经营组织的权利;有从事法律所不禁止的职业的权利;在年老、生病或丧失劳动能力时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受教育权和从事科学研究、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权利;有为满足个人需要参与种种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还享有姓名权、荣誉权、名誉权、著作权、发明权、发现权等人身权利;当公民的民事权利受到侵犯时,有向各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权利等等。
应当指出,自然人可以享有的民事权利,是法律允许的民事权利。自然人不能享受法律没有规定和不允许的“权利”。国家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任何手段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计划,侵吞、挥霍国家和集体财产,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投机倒把、行贿、受贿、贪污、盗窃等都是与我国公民权利能力的本质不相容的。国家法律给予人们参加有利于社会和个人活动的广泛的、真实的、平等的权利,但是。任何人不能借此损害公益或他人合法权益。
国家确认自然人享有权利能力,同时,国家不允许自然人抛弃和限制权利能力。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是依附于自然人人身的,具有不能转让的性质。自然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具体民事权利,如出售自己所有的物品;但不能放弃或缩小向己的权利能力,比如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能力或参与民事活动的权利能力等。自然人的权利能力,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机关或个人不得加以限制或剥夺。非法限制或剥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行为,不仅是无效的,也是非法的。
对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强行限制不能与剥夺自然人的某些具体权利混同起来。比如,根据人民法院判决剥夺某甲对其父母的遗产继承权,但某甲对其妻、子女的遗产继承权没有被剥夺。所以,他的继承权利能力仍然存在。如果在继承遗产方面限制某甲的权利能力,就是无论他对任何人的遗产都不得继承。因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作为一个整体依附于自然人的人身的,所以对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就是对其享有某些权利的剥夺,他就在这个领域中不能取得具体民事权利,这种剥夺是暂时的。
四、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出生时起开始。出生是指胎儿脱离母体成为有生命的个体的事实,出生作为一种法律事实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条规定,公民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而《民法总则》则对该条作了修改,将出生证明而非户籍作为认定出生时间的首要依据。
一般而言,自然人因出生而取得民事权利能力。但一些特别的民事权利能力则必须到法定年龄才能享有。如劳动的权利能力和结婚的权利能力就必须达到法定年龄才能享有。
出生是自然人作为权利主体生存的开始,因而人的权利能力也必须从出生开始。因为人一出生就要参与社会法律生活,即与社会上其他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比如新生婴儿,他(她)首先要作为他(她)父母的子女。这就发生法律上规定的亲属关系,同时就享有父母对他(她)抚养的权利和他(她)对财产的继承的权利。所以,他(她)也就在法律上取得了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这是保障他们得以正常生活的条件。
出生,是指胎儿自母体分离出来且能呼吸。出生后有呼吸的婴儿即使短时间就死亡,在其短促的生命期间也仍然取得了民事权利能力。这一点在法律上是有意义的,特别是在婴儿有可以继承的遗产的情况下,若婴儿死亡,其所继承的遗产就成了他(她)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五、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到死亡时止。自然人的死亡是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的唯一根据。人的死亡是一个法律事实,属于事件的范畴,能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如婚姻关系的消灭、遗产继承的开始、债权债务的清偿等等。
自然人的死亡在法律上分为两种情况:即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但《民法总则》第13条所称民事权利能力到死亡时止的“死亡”仅指生理死亡。因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个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在近代民法中根本不存在)却可以实施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还"了以_行向法院申请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即实施有效的诉讼行为),这在近代民法中是不可思议的。
因此,宣告死亡不能使被宣告人的权利能力终止,宣告死亡同生理死亡的法律效果不同,《民法总则》第13条中的“死亡”不包括宣告死亡。这样才能与《民法总则》第49条的规定在理论上符合起来。
死亡时间的确定直接关系到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因此也极为重要。
关于此问题历来有各种学说,如:(1)脉搏停止说,以脉搏停止作为死亡的时间;(2)心脏跳动停止说,以心脏停止跳动断定为死亡;(3)呼吸停止说,以呼吸停止作为死亡的时间;(4)脑死亡说,这是随着现代医学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学说。因为随着医学技术水平的提高,脉搏停止、心脏跳动停止或呼吸停止后又抢救过来的不乏其例,以上述标准来认定死亡就不再科学。因此,死亡的认定标准是由医学发展程度决定的。我国目前适用呼吸停止、心脏停止跳动作为认定死亡的标准。死亡的时间一般以死亡证书上记载的时间为准。如果死亡证书中记载的时间与公民死亡的真实时间有出人,则应以事实为据。
由于死亡的具体时间有时对有关利害关系人具有重要意义,比如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就要确定谁先死,谁后死。公民若死于医院,则以医院医生开具的死亡证明书上的时间为准;自杀、他杀、事故等非正常死亡的,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书的时间为准。在共同死亡中,不能确定死亡时间的,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书的时间为准。在共同死亡中,不能确定死亡时间的,除无人继承的遗产外,只要有继承人,一般应该按以下原则确定死亡时间的先后:(1)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2)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3)如果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公民死亡后,他的财产权按继承法规定开始转移,著作人死亡后,著作权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内受到侵犯,其继承人依法要求保护的,应予支持。公民的肖像权、名誉权在其死亡时消除,但其肖像、姓名、名誉受到侮辱、诽谤,客观上对其造成不利影响时,人民法院可根据其配偶、子女或者父母的要求,责令行为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中,常可见到这样的现象:自然人死亡,其生前所享有的某些权利仍然受到法律保护,如果发生侵权行为,法律亦要提供相应的救济手段。例如,根据我国的《著作权法》的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岀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再如,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面对此种现象,有人认为,已故自然人在某些民事领域为法律拟制的特殊主体,仍享有一定的权利能力,也就是说,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是有例外的。有学者还据此提出身后权(即死者的权利)这一概念。
我们认为,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没有例外,自然人既已死亡,权利主体就不存在了,由谁来享有权利呢?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之所以岀现上述所谓“身后权”的现象,实质上是因为,民事权利并不单纯是民事主体个体的利益,其中还包括社会利益和其他人的利益。自然人死亡后,不可能再享受权利中的利益,但如果从维护社会秩序、社会利益和已故自然人的生存亲属及相关人员利益的角度考虑,仍需对这种权利加以保护,法律可以规定继续保护这种权利。在此情况下,与其说是该自然人的某些具体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毋宁说是与该自然人有关的某些社会利益和其他人的利益受到法律的保护,就以公民的名誉权而言,如果死者的名誉受到损害,所造成的影响不仅仅是死者本人蒙受否定的社会评价,而且往往会给其近亲属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所以,侮辱、徘谤死者的行为主要侵犯了生者的利益,故此法律赋予死者的近亲属以诉权。总之,认为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在其死亡后仍然存在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相关案例】
1.胎儿能够独立呼吸之时为出生时间,享有民事权利
——武某诉苏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对于出生的认定,我国民法界采取的是“独立呼吸说”,该说认为应以胎儿能够独立呼吸之时为出生时间。所以自然人在独立呼吸之时才能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来源:河南法院网
2.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互有继承关系的案件中,被继承人死亡时间和顺序直接关系着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和份额
——宋梦诉李登辅、朱蕴文遗产纠纷案
案例要旨:对于同一事件中死亡的被继承人的遗产纠纷案件,|^|我国法律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胃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儿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rti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I2辑(1995_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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