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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

日期:2020-03-23 来源:网络 作者:网络 阅读:378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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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虚假诉讼中的受害人,能否向虚假诉讼行为人提起惩罚性赔偿诉求,学界和实务界争议很大。

第一种观点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以其特有的惩罚及阻吓功能在制止侵权行为发生,推动经济发展中发挥重要作用。面对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大量虚假诉讼,补偿性损害赔偿制度作用极其有限。只有采用惩罚跬赔偿,才能让虚假诉讼当事人付出较高的违法成本,才能更加有效地遏制虚假诉讼的发生。

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虽然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只能限定在产品责任案件,对于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则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

笔者认为,从现有规定看,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惩罚性赔偿仅适用于问题最突出、最迫切的产品责任案件,对于其他案件则不能适用,各级法院必须遵守,而不得扩大其适用范围。囹从长远发展看,对于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应当完全允许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而且也必须适用这一制度

首先,对民间借贷虚假诉讼采用惩罚性赔偿,有利于强化这一制度的惩罚功能。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不是一项基于逻辑推论而产生的法律制度,而是基于社会对不法行为的惩罚和控制需要自发产生的一种制度。面对民间借贷纠纷中出现的大量虚假诉讼,并已形成社会普遍性,通过判决虚假诉讼行为人承担超过受害人实际损失数额的赔偿,对其欺诈、恶意串通等侵权行为形成威慑,从而实现惩罚跬赔偿制度的遏制与制裁作用,有助于缓解现代社会中大规模侵权行为的负面影响,有利于促进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提升整个社会经济效率,形成稳定有序的民间借贷交易秩序。

其次,对民间借贷虚假诉讼采用惩罚性赔偿,有利于制裁主观恶意较大的违法犯罪行为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作为一般原则,在侵权领域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针对具有较为严重过错的行为予以制裁,完全符合过错责任的本质要求。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中,行为人为了达到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目的,往往不择手段,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甚至串通法官制造假案。此类行为主观过错严重,行为具有不法性和道德谴责性,并导致严重损害后果。尤其在当前,由于我国刑法立法的粗糙,对虚假诉讼打击不力,补偿性赔偿制度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方面显得力不从心。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人,对于打击这种严重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行为无疑会发挥积极作用

再次,对民间借贷虚假诉讼采用惩罚性赔偿,有利于充分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损害赔偿的功能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害,“损害一补救"过程是一个受损害的权利的恢复过程。“损害赔偿之最高指导原则在于赔偿被害人所受之损害,俾于赔偿之结果,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者然。" 赔偿制度的宗旨并不在于惩罚行为人,实际上,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并没有否认传统的补偿性赔偿制度的合理性,只是在一般损害赔偿制度之外发展了一种例外的赔偿制度。就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而言,行为人的不法行为虽然给受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本身是用金钱能够计算的,然而,受害人其他潜在的、隐形的损失,则难以用金钱计算。尤其是民间借贷案件中的案外人,要想从行为人处获得赔偿,往往需要漫长的诉讼程序才能实现,而诉讼活动常常会引起巨大的成本和费用,特别是当事人投人的时间和精力,难以通过损害填补机制予以补偿。即使案外人最终胜诉,也会得不偿失。惩罚性赔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当事人诉讼中的“损失" 进行补偿,否则,很难给受害人提供充分的补救。并且,通过惩罚性赔偿也可以鼓励受害人为获得赔偿金而提起诉讼,揭露不法行为并对不法行为予以遏制。

最后,对民间借贷虚假诉讼采用惩罚性赔偿,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民事诉讼活动的启动虽然是从原告自己的利益出发,但它在客观上却往往具有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秩序的客观效果。特别是当惩罚性赔偿制度背后隐藏着一个公共利益目标时,当事人的诉讼活动亦同时实现着社会正义。囹通过惩罚性赔偿诉讼,客观上能够起到维护公共利益的作用,因此,对于惩罚性赔偿诉讼完全有必要予以鼓励和支持。

当然,惩罚性赔偿不能作为谋取不当利益的手段,更不能具有普遍的社会财富分配的功能。惩罚性赔偿不同于行政制裁方式,它毕竟属于民事责任而不是行政责任的范畴。惩罚性赔偿制度只是给予受害人一种得到补偿的权利,而没有给予其处罚他人的权利。受害人是否应当获得赔偿以及获得多大范围的赔偿,都应当由法院最终作出决定。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到我国国情。赔偿数额太高,行为人支付不起,也会遭遇“执行难",从而使判决成为一纸空文;赔偿数额太低,又不能起到惩罚的作用。从目前的实际看,最好是由各省高级人民法院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一个较为合理的数额区间,在这一区间内结合行为人的过错程度、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社会影响等因素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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