轮候查封的司法解释及批复集成
一.最高院关于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问题复函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设立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制度,目的是为了解决多个债权对同一执行标的物受偿的先后顺序问题。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精神,只要不是同一债权,不论是不是同一个债权人,受理案件的法院是不是同一个法院,都应当允许对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也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
此复
二00六年一月十日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问题的请示》
关于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问题的请示
(2005)苏民二他字第000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在审理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以下简称鼓楼广发行)与被告深圳市泰丰通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等案件过程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因对南京中院已在另案中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的财产是否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产生争议。南京中院具函向我院请示。因该问题涉及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5号《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具有普遍性。我院经研究后,特向贵院请示。
争议的基本情况是,南京中院在审理鼓楼广发行诉泰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鼓楼广发行向南京中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泰丰公司所持有的商标“泰丰+TAIFENG”、“泰丰888”采取保全措施。南京中院依法裁定并派人前往商标局要求其协助查封上述商标,但遭商标局有关人员拒绝。商标局的理由是:在此之前,上述商标已由南京中院另案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南京中院不属于“其他法院”,故不得再次轮候查封。
我院认为,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中“轮候”的词义,就是“排队”。所谓“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就是按先来后到的顺序对须保全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根本目的是解决不同的案件中需对同一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的秩序问题。“轮候”的主体只能是不同的案件,而与这些案件是否是由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受理是无关的。因此,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既应适用于其他法院的轮候查封,也同样应适用于同一法院在其他案件中的轮候查封。商标局应当协助南京中院办理对泰丰公司两个商标的轮候查封。
上述意见当否,请书面批复。
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法释[2004]15号)
第二十八条 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法释(1998)15号
十一、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
88.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
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
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
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89.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
行人破产。
90.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
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
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
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91.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
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
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
92.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
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
并说明执行情况。
93.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
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
94.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
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95.被执行人的财产分配给各债权人后,被执行人对其剩余债务应当继续清偿。债权
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继续依法执行。
96.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
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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