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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中绿色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日期:2018-10-1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7682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法总则》第九条绿色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 境保护义务。

【相关观点】

一、绿色原则纳入民法典的价值意义

观点一:绿色原则不仅是民法典回应环境问题挑战的一个鲜明标志,也 是中国制定面向生态文明新世纪的民法典的应有态度。绿色原则的确立,在 民法典中引人可持续发展理念,承认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値、人格利益属性, 确立特殊侵权行为规则,为建立专门的环境资源准物权制度、环境合同制度、 环境人格权制度以及环境侵权行为制度留下空间;同时,提供对传统权利进 行有利于环境保护解释的一般性条款,为民法和专门环境法建立沟通与协调 的基础与管道。其实质是顺应21世纪信息化、大数据、高科技、知识经济的 发展要求,适应经济全球化、资源环境逐渐恶化以及风险社会的吋代特征, 回应当前人民群众对清新空气、干净饮水、安全食品、优质环境的迫切需求, 实践绿色发展理念,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共处,实现现代公平。

——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人 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

观点二:绿色原则是贯彻宪法关于保护环境的要求,同时也是落实党中 央关于建设生态文明、实现可持续发展理念的要求,将环境资源保护上升至 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具有鲜明的吋代特征,将全面开启环境资源保护的民 法迎道,有利于构建生态时代下人与自然的新型关系,顺应绿色立法潮流。 正如李建_副委员长在《民法总则》草案说明中所指川的,《民法总则》将 绿色原则确立为基本原则,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 源、保护生态环境。这样规定,既传承了天地人和、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优

秀传统文化理念,又体现了党的十八大以来的新发展理念,与我国是人口大 国、需要长期处理好人与资源生态的矛盾这样一个国情相适应。

——贾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解与适用》,人民法 院出版社2017年版。

二、 绿色原则在民法具体制度中的体现

民法典编纂的“绿色化”是一个系统化工程,设计价值观念的生态化、 基本原则的绿色化、民事主体的适当扩张、权力体系的拓展和环境权利的司 法体系构造等多方面的问题。绿色原则在民法具体制度中体现,主要有以下 几个方面:(1)民法调整对象中埋伏着绿色问题。民法通过自身各种制度, 成人资源的稀缺性、耗竭性,缓解“人”与“财”这两大调整对象之间的紧 张,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实现可持续发展。(2)《民法总则》第三章 第三节非营利法人一节的规定,为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规定的环境民事 公益诉讼主体的社会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提供了实体法层面法律依据。 (3)环境资源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具有经济和生态双重价值。为进一步 衡平这两种价值的利益关系,环境资源被纳入民法尤其物权以及合同制度之 中,建立相应交易和保护机制的尤为重要。(4)物权法上的准物权制度以及 相邻关系制度,其设置的目的均是为了 “物尽其用”,使社会财富得到充分 利用。(5)从民事责任的角度看,环境保护法没有直接规定环境污染损害赔 偿制度,而是运用转致的理发技术,将其交由侵权责任法解决。

三、 绿色原则在审判实践运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绿色原则作为民法总则明文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不仅应为民事主体从 事民事活动所遵循,司法实践中进行法律适用、法律解释、法律漏洞填补以 及在利益冲突时的价值判和选择,也应充分考量,用以指导审判。人民法院 在审理环境资源纠纷案件尤其是矿产资源纠纷案中,特别是重点生态功能区、 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以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特殊区域内开发利 用自然资源引发的相关案件时,应当依法妥当衡量合同生效的客体依托要件, 不能仅局限于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还应将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作为 重要因素综合考量,正确处理好生态环境保护与资源开发利用之间的关系, 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人 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

【相关文献】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苏泽林代表认为:制度创新是民法总则草案 最大亮点》,载中国人大网,最后访问时间: 2017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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