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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律师
买受人提出对原合同进行变更,其要求是否可以得到法院支持“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根据以上规定,买受人因出卖人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有权要求变更,且一旦提出变更要求,则人民法院不得再将原合同撤销。
商品房销售广告的性质是什么根据《合同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对商业广告的内容在原则上应认定为是一种要约邀请,更不能将未订人合同中的宣传广告内容作为合同内容看待。但对在实际生活中,一些出卖人在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对商品房及相关设施所作的具体明确的说明和允诺,如小区绿化率达80%、规划区内有健身房、游泳池、每单元两部电梯等内容,就应具体问题具体处理,不能简单地认定为要约邀请。
违反认购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前提是法律必须有对先合同义务的规定。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当事人为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之时,依据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所负有的各种义务,具体指协力、告知、保护、照顾、保密等义务法律对先合同义务的规定可以采取不同的形式,当只有诚实信用之原则规定,在判断先合同义务时应结合缔约人为订立合同而接触的实际情况及订约之目的。
共有物的分割如何实现《物权法》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该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分割和裁判分割的方式分割共有物。
共同共有人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要求分割共有物共同共有人能够要求分割共有物的理由有二:其一是“共有的基础丧失" 产生共同共有关系的事实基础是共同关系。共同关系消灭,存在共同共有关系的事实基础就不存在,共同共有关系也就不再继续存在。如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在夫妻双方离婚时,双方均可主张分割;家庭解散时,家庭成员可以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等。其二是除共有的基础丧失之外的其他“重大理由"。
按份共有人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要求分割共有物《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人民法院能否对尚未建成的房屋进行确权或分割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要求确权或分割的标的物,须满足客观存在且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的条件,对于从一般意义上尚未完全形成的事物,除在特定法律关系中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可以作为标的物之外(如楼花),人民法院一般不宜进行确权或分割。在建房屋因处于形成过程中,其所包含的空间和所处的状态处于一种时时变化的状态中,如果对其进行分割或确权,则其后形成的部分构成民法上的添附,从而衍生出更为复杂的物权纠纷。所以,人民法院不宜对尚未建成的房屋进行确权或分割
人民法院可否以判决或调解的方式确认以物抵债以物抵债即债务人通过让渡物的所有权来抵消其所欠债务,此举实质上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一种合意,法律对此并未作禁止性规定。因此,只要当事人之间欲抵消的债务属合法债务,用于抵消债务的物可以合法交易,且双方以物抵债的合同是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签订,以物抵债就应当认为是有效且可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判决或调解的方式认定以物抵债的效力。
调解书能否当然引起物权变动《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可以不经过登记或交付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物权变动生效时间以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时间为准。调解书作为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不动产权属证书能否推翻《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具有证据资格,但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完成不动产物权公示的是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仍然是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只是其外在的表现形式,并不具有代表不动产物权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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