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书能否当然引起物权变动
答:《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可以不经过登记或交付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物权变动生效时间以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时间为准。调解书作为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调解书的调解结果涉及物权变动的,该物权自调解书生效之时发生变动,即调解书能够当然引起物权变动。有人对此提出质疑,认为调解书只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协议,却忽略了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制作调解书的一个前提,即《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所规定的,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前提下进行。即使诉讼双方当事人通过恶意串通的方式,使得人民法院在调解书中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侵害了案外人的利益,案外人也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撤销该调解书以获得救济,但不能因此否定调解书所引起的物权变动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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