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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发现房屋质量问题后拒交余款是否属于正当行使抗辩权被告坚称其收房后发现质量问题,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付剩余房款,理由是否成立?实际上,被告所称的抗辩并非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是先行抗辩权。结合《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已约定原告先交付房屋,被告再清偿房款,双方债务履行有先后之分,故本案不属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情况。
开发商在银行设立保证金专户是否构成质押物权的客体即标的物必须为物。要成为物权上的“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财产利益性。即物拥有的价值与使用价值能够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二)能够为物权人所支配。一是标的物特定。即具体指定之物,未具体特定之物不能作为物权标的。二是标的物独立。即依社会经济观念,此物与彼物可依人为划分,而能独立存在。三是标的物须为可让与之物。
一起因土地出让引起的借款合同纠纷免责的债务承担成立后,原债务人不应再加入履行原债务的行为。免责的债务承担与并存的债务承担最主要的区别是原债务人的地位问题,如果是免责的债务承担成立后,原债务人不应再加入债务中。这是在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不清无法界定时,可以通过原债务人的履行行为来予以综合认定。本案中的还款是江阴市滨江色织厂与江阴市滨江色织公司交替还款,从该行为看出,江阴市滨江色织厂并没有彻底脱离原债务人的身份,而是继续在履行着债务,因此本案也不应该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物业公司的违约与原告母亲的被害及财物损失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谓因果关系,是指自然界和社会中,客观现象之间所存在的必然联系,因为任何现象都是在一定条件下由另一现象引起的,引起后一现象出现的现象就是原因,后一现象则是结果,这就是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母亲被害系凶手刘某的犯罪行为所致,被告对凶手刘某的到访未登记,并不能必然导致原告的母亲被杀,既使被告对凶手刘某的到访进行了登记,被告也无能力控制刘某不行凶杀人,故原告母亲的被杀及财物损失与被告对凶手刘某的到访登记与否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租金支付请求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江某某向某建筑公司行使租金支付请求权,某建筑公司以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作为抗辩,在某建筑公司证明该请求权诉讼时效的开始和届满后,江某某则以某建筑公司曾经付款的事实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再抗辩,此时蒋某某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除了江某某的陈述外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后未发生中断,据此可以认定本案中江某某的租金支付请求权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依法不予保护。
本案中成某卖房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第三人从让与人处受让是基于对让与人的信赖。处分人有处分权,也就不存在善意取得之适用余地了。其二,受让人受让所有权须为善意。善意是一种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往往难为外人所了解和证明,因而从保护善意受让人角度出发,对受让人应采取推定原则,免除受让人举证责任,但可以被相反证据所推翻,因而一般认为善意的举证责任由主张受让人非善意者承担。
农村妇女离婚后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给予保护家庭共同经营的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基于共同关系(如夫妻关系、父母子女等家庭关系)而产生的。这就意味着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各成员对外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不得请求分割承包地,但在共同关系终止时,其成员身份终止之人可以请求分割承包地。所以本案的原告是符合诉讼法条件的诉讼主体。
曹某诉镇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以花园价款作为基础计算违约金较为公平合理。本案为今后商品房交易中开发商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树立了案例指引,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的交易秩序提供了法律支持,最终使消费者的权益得到切实保障。
征收拆迁房屋确权行为滥用职权罪疑难问题探析由于征收拆迁活动的特殊性,如何确定房屋确权行为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滥用职权罪的难点。事实上,发生重大经济损失的后果,往往是多因一果,确权行为人滥用职权仅仅是原因之一。因此,司法实务应在错综复杂的事实中甄别滥用职权行为与严重后果的因果关系,正确认定行为人的责任大小,使行为人的罪责刑相适应。
地役权制度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而对供役地的影响也开始更多的及于供役地上的建筑物,体现在立法上,世界各国也开始对传统地役权制度进行扩展,将地役权客体界定为不动产,土地之上的建筑被纳入地役权的客体。” 因此我国不应当把地役权制中的“地”仅限于土地,而应该的包括各种不动产,最大程度的不动产的效能,促进对物利用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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