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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发现房屋质量问题后拒交余款是否属于正当行使抗辩权

日期:2015-01-12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 作者:合同纠纷律师 阅读:806次 [字体: ] 背景色:        

广州市番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苏琼、罗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行使抗辩权的范围与对方不当履行之间不形成对应关系,该抗辩权是否会产生免除自身的给付义务?

【要点提示】

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也就是对方所负担的义务,且双方所负的债务之间具有相应性。如果一方不履行的义务与另一方拒绝履行的义务之间不具有相应性,则不得行使抗辩权。另,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地址邮寄催款通知,若其可提供寄件存根及函件内容,而债务人无证据反驳,应依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债权人已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5]番法民初字第1387号(2005年11月21日)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30号(2006年4月14日)

【案情】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碧桂园公司)。

被告(二审上诉人):苏琼。

被告(二审上诉人):罗庆。

1999年11月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双方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购买讼争房屋,总价511171元;两被告于签约时付51390元,于1999年12月13日前付总楼价的70%,再分别于2000年11月13日前、2001年11月13日前各给付51390元。原告于1999年11月30日前将房屋建成并交付两被告使用。另约定,若两被告逾期向原告交纳购房款,两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的违约金为两被告应交款的万分之四,两被告若逾期三个月仍未能付清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并且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楼款20%违约金。

签约后,原告于1999年12月29日将房屋交付两被告使用。两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前几期购房款,但约定应于2001年11月13日前交付的最后一期楼款一直拖欠未付。

原告曾于2003年6月与12月、2004年4月三次向两被告发函追讨拖欠楼款。

2004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函反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因此致其尚欠楼款未付。

一审期间,依两被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广州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对涉讼房屋进行质量鉴定,该中心出具报告认为:房屋虽不存在安全隐患等严重质量问题,但存在钢筋安装间距不符合要求以及顶板、梁上和墙体出现裂缝等质量问题,需采取处理措施。原告至今未采取修缮措施。

另查明,原告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和预售上述纠纷标的物的资格。讼争房屋质量已经竣工验收为合格。

【审判】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的房屋,履行了合同义务。两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购房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提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以此作为拒绝清付房款的抗辩理由,但房屋质量损害赔偿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属不同法律关系,故两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两被告可就房屋质量问题另行起诉。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房款,符合约定,予以支持。因原告分别于2003年6月19日、2003年12月22日、2004年4月17日向两被告发出过追讨楼款的催收函,故原告于起诉之日(2005年1月21日)要求两被告支付从2001年11月1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至清偿日止,未超两年诉讼时效,予以支持。至于两被告认为挂号信不真实的主张,其未提出充分反驳证据证实,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该院遂于2005年11月21日作出判决:苏琼、罗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向广州市番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51391元和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51391元按每日万分之四从2001年11月1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3537元,鉴定费18900元,由苏琼、罗庆负担。

一审宣判后,苏琼、罗庆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讼争房屋在2000年即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我方多次与被上诉人交涉,但其怠于履行维修义务,故上诉人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在被上诉人履行维修义务之前,无需支付最后一期购房款及违约金。另,被上诉人追讨购房款已超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故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房屋鉴定费由被上诉人负担;(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碧桂园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已依约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两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本应按约定期限向被上诉人付清购房款。但房屋经鉴定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且多与被上诉人有关,需采取措施修缮,经两上诉人交涉,被上诉人至今未履行维修义务,上诉人因此拒付最后一期购房款虽不完全符合《合同法》中抗辩权的行使条件,但鉴于其主观无违约故意,客观又存在被上诉人履约不当情况,依公平合理原则,本院认为以上诉人清偿所欠购房款时向被上诉人支付迟延期间的法定孳息为宜,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有失公允,予以纠正。至于讼争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因两上诉人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另觅途径解决。因上诉人为主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申请鉴定,鉴定结果显示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故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是产生鉴定费用的直接原因,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诉请已超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4日作出(2006)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购房款5139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一年定期存款利率为标准,以51391元为本金,从2001年11月1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3537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一半。鉴定费18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评析】

本案案情简单,但涉及抗辩权的正当行使以及诉讼时效中断的确认问题,值得研讨。

1.被告发现房屋质量问题后拒交余款是否属于正当行使抗辩权?

被告坚称其收房后发现质量问题,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付剩余房款,理由是否成立?实际上,被告所称的抗辩并非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是先行抗辩权。结合《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已约定原告先交付房屋,被告再清偿房款,双方债务履行有先后之分,故本案不属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情况。先履行抗辩的效力在于抗辩权行使后,并不消灭己方债务,仅可暂时免除给付义务,且暂缓行为不构成违约。作为典型的双务契约,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决定了先履行抗辩权行使可能性的存在:开发商基本义务是将符合法定和约定交房条件的房屋移转于购房人,购房人基本义务是及时收房并支付房款以及对房屋质量的检查通知。

本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约定:涉案房屋已被确认存在质量问题,故其行为属部分瑕疵履行。此时,从法理上来讲,购房人在开发商完全无瑕疵地履行主合同义务之前,可依《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拒绝支付相应房款。但权利行使应有合理界限,超出界限,将被视为权利滥用。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帝王条款”,具有很高的上位阶性和普遍指导性,其应成为判断权利是否滥用的主要标准。据此,被告在房屋出现质量问题数年后,在一、二审期间仍提出先行抗辩,理由难谓充分:(1)被告声称在人住一年后即因房屋质量问题与原告联系解决,但未举证;一审期间,被告提供了其于2004年4月6日发给原告的信函,原告对信函的真实性也予确认,故应认定被告于2004年才向原告主张房屋质量问题。被告在发现房屋质量瑕疵近四年后才向原告提出修复要求,已超合理期限,即使原告拒绝修复,被告亦可自行或委托他人修复,以减小损失。(2)被告行使抗辩权的范围与原告不当履行的情况不相适应。依照法理,先履行抗辩权的范围须与先履行人不当履行的程度相适应,即针对不当履行,后履行方一般只能根据不当履行的具体情形行使抗辩权,如果轻微瑕疵未影响履行利益,抗辩一方不得拒绝履行乙方主给付义务,否则将无交易安全可言。讼争房屋已竣工验收合格,鉴定结论证实房屋存在轻微质量问题但不涉及安全隐患,也不影响正常居住,在此情况下,被告拒付剩余房款有违诚信。(3)原告违反瑕疵担保责任,被告除要求修复瑕疵外,亦可依《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与原告协商请求减少价款,具体数额可视讼争房屋的实价与无质量瑕疵房屋之买价的差额而定,并非必须拘泥于拒绝清付房款要求原告修复瑕疵;或是另行主张房屋质量造成的损失,但被告未行使以上权利,对争议陷入僵局也有一定过错。

2.原告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发出催收房款通知,能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

因成本低廉,邮寄挂号信或特快专递常被开发商用于向购房人催交房款。但是,一旦生讼,债务人往往抗辩未收到催款通知,或虽收到,却主张邮寄的不是催收通知,有的债务人还抗辩其收到的是空信封。就以邮寄方式催款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司法实践有两种观点。一是到达主义,即债权人须证明其邮寄送达的是催款通知,且通知已到达债务人。若债权人不能证明上述要件事实成立,则不应视为主张权利,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二是提出主义,即只要债权人提出权利主张,不论主张意思是否到达债务人,均说明债权人对自己权利持积极的态度,即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笔者以为:第二种观点虽构成法律上的“主张权利”,但未构成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要求的送达要件,并不可取,而第一种观点可较好区分债权人和债务人关于邮件传递过程中的风险负担,故应在坚持到达主义的前提下运用举证规则处理上述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该条确立了民事审判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凡证明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应就该事实不发生负举证责任。因为在事实不明而当事人又无法举证时,法院认定概然性高的事实发生,远较认定概然性低的事实不发生,更能接近真实而避免误判。

依据高度盖然性学说,并从社会普通人标准及概率统计学的角度分析,债权人以邮寄形式保全债权时,会持谨慎态度,催收文件误、漏装的发生概率极低。进而,债权人将催收文件交寄后,邮局虽有可能出现错漏投现象,但与妥投相比,概率也较低。因此,在债权人提交按债务人有效地址所发邮件的存根、改退批条以及函件内容情况下,应视为其已完成初步举证义务。此时,债务人如以“空信壳”或“内装非催收文件”为由抗辩,举证责任转移至债务人,如债务人无充足证据反驳,法院应依高度概然性标准认定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债务人,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也认为: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本案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三封挂号信,主张其于2003年6月19日、2003年12月22日、2004年4月17日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地址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该三信件均被退回,原因是原址查无此人和逾期。一审开庭时,原审法院将三信件拆开,发现其内各装《通知》一份,内容是要求被告在接信后向原告清付房款。按高度盖然性学说,原告邮寄通知的行为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1)房屋买卖协议规定:双方相互送达与协议有关的通知书,须挂号邮寄或者专差送达,被告地址如有变更应及时书面通知原告并登记备案,否则引起无法通知的后果由被告自负。原告发出的挂号信均按合同载明的被告地址邮寄,虽被退回,但退回责任不应由其承担,应视为原告已向被告送达邮件。(2)至于挂号信的内容,经原审法院当庭核实,信封提交时处于密封状态且拆封后发现内装催款通知。被告认为原告偷换信内函件,但除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一、二审法院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确认原告曾向被告邮寄催款通知,并认定该催款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理据充分。

最后,关于双方约定违约金的处理问题。从产生纠纷的原因分析,在被告向原告发函反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之后,原告仍未采取措施修复瑕疵,而被告拒付余款也有缘由。因此,二审法院酌情将原判变更为被告按定期利率标准支付所欠房款利息,考虑

(一审合议庭成员:陈永桂 李望娥 陈毅能 二审合议庭成员:龚德家 洪望强 蔡培娟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高 镜 责任编辑:刘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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