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流转过程中村民小组能否成为诉讼主体
【案情】
2013年,被告江西某公司经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获得了村民小组的一块山场。原告何某龙、何某裕两兄弟以侵占其山林权未获得补偿款为由将被告告上法庭,要求江西某公司立即支付占用两原告山场的补偿款325568元给两原告。江西某公司认为本案争议山场所有权人为所在村的村民小组,经有关程序该小组与江西某公司签订了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将该山场流转给了江西某公司使用,江西某公司也已将土地补偿款进行了发放,因此,为查清事实,应追加该村民小组为本案的第三人。
【分歧】
本案立案审理过程中,对村民小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能否追加为本案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产生如下争议:
第一种意见:村民小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以村委会为第三人。两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对法人的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其他组织的要求可知,需要有健全的组织和人员、有资金核算账目、有固定的场所、有公章才能够成为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但是村民小组均不具备上述条件,所以它不能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同时村民小组是村民委员会的一个组成部分,只能在村民委员会内部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对外则由村民委员会代表,其民事权利应由设立他的村民委员会行使,责任亦由村民委员会承担。诉讼中,亦应由村民委员会参加诉讼。
第二种意见:村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被告江西某公司认为:《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表明,村民小组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本组内的集体土地拥有所有权,有财产能力承担民事责任,满足诉讼主体资格,可以追加该村民小组为第三人。
【分析】
笔者认为,村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能够成为本案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理由如下:
(1)从法律上而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该条规定已经明确表明村民小组可以成为民事案件的诉讼主体,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2)从经济上而言。从“解释”可知,能成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的前提条件是要有“独立财产”,换言之,无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是不能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即经济上要求村民小组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土地法》第十条规定“农民所有土地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管理,已经分别属于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村内的各农村集体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据此可以认为村民小组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经济过程中能够为村民小组产生收益,故村民小组具有独立的财产。本案中的村民小组利用本组的土地获得矿业公司的土地补偿款即是拥有“独立财产”的表现,故能成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
(3)从组织机构而言。村民小组的组织机构为村民小组会议及村民小组组长。村民小组会议是决议机构,小组组长是代表机构,村民小组长由本村民小组选举产生。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答复中指出:“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从复函条文内容中可知,村民小组长以小组名义参加诉讼活动是村民小组行使诉讼权利的重要形式。小组长以小组名义参与应诉,对原告提起的涉及到本小组利益的诉讼承认、放弃、质辩、和解等事项,因这些权利行使行为直接与该组全体村民利益休戚相关,因此小组长的诉讼行为须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方可,民主议定程序可以召集村民小组会议的形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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