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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窝工是指承包人在进入施工现场后,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开工时间开始工作,或开始工作后中间发生停工、缓建,使得施工进度慢于计划进度,慢于合同约定进度的现象。如何公平合理地处理好停工导致的索赔问题,本文予以分析。
一、停窝工的发生原因
(一)开工延迟
开工迟延是指非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程项目未能按照施工合同或招标文件约定的暂定开工日期开工。开工迟延的主要原因包括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因征地拆迁、土地出让、三通一平等原因现场不具备开工条件,发包人的规划设计变更,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进度计划未审批,第三人阻挠开工等。
(二)中间停工
中间停工主要是指工程项目开工后停工。发包人未及时检查隐蔽工程的,发包人未按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不履行协作义务导致停工经催告仍不履行的。
(三)不可抗力等因素
工效降低是指施工效率降低,有时也被称为生产率降低,经常引起工期延长从而导致施工成本增加,原因包括恶劣气候影响、工序变更、地基发现淤泥层或流沙层而被迫改变施工方法、甲供材供应不及时、征拆迁工作进展缓慢等。
二、停窝工的损失分类
1、窝工损失问题。停工待命人工费的索赔。因为停工原因消除后工程还要继续进行,所以,施工工人不能离开现场。此时,将造成人员的大量窝工。费用计算如下:离工期间工人工资数额×窝工人数×窝工工日。
2、施工机械停滞补偿问题。施工机械停滞补偿的范围,仅限于停工前后施工所需要的不能移动的尚未拆除的机械。有不少大型机械是施工单位从租赁站租来的,停工期间的机械费,亦可按租赁制编制。计算公式:某种机械在停工期间的损失费=[(此机械购进原值-此机械报废后残值)/正常情况下此机械预期使用时间×停工时间。
3、周转材料停止补偿问题。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承包人为施工便利往往都会提前进场大量材料,而当停窝工情形发生时,投入的材料并未通过使用转化为产值,从而产生了资金占用成本无法回款的情况,导致损失。周转材料停止补偿的范围:停工期间已支设的未浇混凝土和未拆除的脚手架:为保证后续施工需要,发包方签证要求存放在现场的模板和脚手架。
4、预期利润。因为工程停工撤场,施工单位在本工程将无法实现预期利润,施工单位可就预期利润问题向业主索赔。
5、工程停工期间的其他直接费。例如:现场排污费、冬雨季防护费等。工程停工期间的间接费。包括公司对本工程的管理费及现场管理人员的现场经费。计算方法:停工期间管理费=直接费×本地区管理费费率。或按当地规定执行。
实务判例
■案例1:赵保金与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晋中开发区社管处秋村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228号】
裁判要旨:关于二审判决认定赵保金停窝工损失问题。(一)赵保金对其主张的停窝工情形发生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索赔程序提出索赔申请并无异议,而赵保金所提供的四份报告虽提到工人人数和窝工现象,但仅依据报告内容无法确定停窝工天数、窝工人数、机械停滞等各项损失,二审判决认定赵保金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发生的停窝工损失数额,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认定并无不当。
■案例2: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71号】
裁判要旨:关于窝工及损失赔偿问题。海宏公司认为横店公司并未证明有窝工事实,横店公司也没有提出工期索赔,一审根据工作联系单等即认定窝工事实发生并计算窝工损失,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横店公司主张窝工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横店公司未按照施工协议约定的索赔程序提出窝工损失赔偿。对此,横店公司并无异议。按照本案窝工索赔的要求,发生索赔事件后,承包方必须于28天内以书面方式提出索赔意向,并于其后依约提交索赔理由和证据,发包方工程师要求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时,承包人还需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
本院认为,窝工索赔的时间限制和相关要求是窝工索赔事实能够被准确确认的前提,也是判断合同当事人处理实际施工问题真实意思表示的依据,对控制施工成本和进行施工管理均具有重要意义,具有一定的时效性和程序性限制。因为施工是一个持续性履行行为,其中包含众多和复杂的民事行为,而每一个行为均有相对独立的意义,从整体上又是双方履行施工合同相互协作义务的一部分。第二,本案施工协议虽没有约定未按索赔程序提出索赔即视为放弃索赔,但横店公司于诉讼中提出索赔,其主张的窝工事实难以确认。本案中,横店公司对其主张的窝工损失,虽能提供部分施工活动因海宏公司原因导致拖延的事实,如开工时间问题、材料认价问题等,但这些问题均可以通过施工配合、调整予以解决,确有窝工及损失的,才能认定构成窝工索赔的事实。据此,上述事实均不足以证明窝工损失发生,即施工合同履行中,有施工拖延的因素和情况并必然发生窝工损失,窝工损失作为补偿性损失,施工方须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案例3: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56号】
裁判要旨:关于2006年11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停窝工损失问题。经查,对此部分损失,中铁公司亦自认,其并未依据合同约定提出过索赔,因此,在中铁公司未依据合同通用条款第53条约定履行索赔程序的情况下,根据该条的进一步约定,中铁公司无权获得该部分诉请款项的赔偿,而其在本案中主张由法院酌定瑞讯公司赔偿该停窝工损失40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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