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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个与工程签证有关的问题梳理

日期:2022-08-15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26次 [字体: ] 背景色:        

 根据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参考《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下称《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部分地方司法性文件;笔者就工程签证梳理了16个问题,现整理出来,供参考。

01

什么是工程签证?

答:《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定了现场签证的定义,笔者认为此处的现场签证和工程签证的内涵和外延相同,故,现场签证和工程签证是同一个法律概念。依据《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2.0.24条规定,现场签证是发包人现场代表(或其授权的监理人、工程造价咨询人)与承包人现场代表就施工过程中涉及的责任事件所作的签认证明。

02

工程签证包括哪些类别?

答:工程实践中,依据签证的内容不同,将工程签证分为工期签证和经济签证;工期签证的主要内容涉及工期问题;经济签证的内容主要涉及费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亦可以印证前述工程签证分类;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签证确认可以认定工期顺延,第二十条规定签证可以认定工程量。

03

工程签证常见形式有哪些?

答:工期签证常见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工期签证确认单、现场确认单、工期签证单等;经济签证常见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洽商记录单、现场确认单、工程量签证单、工程量签证审批表、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施工现场签证单、收方申请表、现场收方单等。

04

经济签证费用是否可以从暂列金额中支出?

答:依据《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2.0.18条规定,现场签证确认的费用可以从暂列金额中支出。

05

经济签证费用是否可以与进度款同期支付?

答:可以。依据是《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9.14.5条规定。

06

经济签证未经发包人确认,承包人擅自施工的,经济签证费用是否由承包人承担?

答:依据《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9.14.4条规定,未经发包人同意,该经济签证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有不同观点。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咸阳凯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0)最高法民终483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凯创公司上诉提出,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施工图纸未设计不同墙体交界处纤维网格布,三建公司自行增加的施工,不应由凯创公司承担费用。经查,纤维网格布客观存在,虽然验收规范对该施工项目无强制性要求,但是监理单位和凯创公司明知三建公司以此方式施工却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就施工方式达成合意,处理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07

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签证报告后,未在48小时内确认也未提出修改意见的,是否可以认定该签证报告已被发包人认可?

答:依据《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9.14.2条规定,该签证报告应视为已被发包人认可。

但是,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发包人未在48小时内确认也未提出修改意见的即发包人的沉默,如果发承包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或发承包双方对此未形成交易习惯时,该沉默不能视为意思表示,即该沉默不能视为发包人认可该签证报告。

08

工程签证是否属于法定证据?

答: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一般,工程签证属于书证;如果工程签证符合电子数据条件的,则工程签证属于电子数据。

需要说明的是,书面形式的证据不仅仅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传统书面形式;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书面形式的证据还包括电子数据交换(例如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钉钉聊天记录、即时通讯平台聊天记录、短信)、电子邮件等新的书面形式;前述新的书面形式都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证据之电子数据。

09

工程签证的真实性和效力由法院还是鉴定人认定?

答:由法院认定,因为工程签证的真实性和效力属于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问题,该问题不属于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赞同前述观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委托鉴定工作指南》(2019年12月2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5次全体委员会议讨论通过)第9条第(一)项规定,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法院予以明确可以作为鉴定依据的签证的真实性及其证据效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鉴定操作规程》(2015年12月21日)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签证文件的真实性及效力存在争议的,应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冀高法﹝2018﹞44号)第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施工合同效力、结算依据、签证文件的真实性及效力等问题存在争议的,应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并确认是否作为结算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年8月6日 京高法发[2012]245号,下称《北京高院解答》)第34条规定,当事人对施工合同效力、结算依据、签证文件的真实性及效力等问题存在争议的,应由法院进行审查并做出认定。

10

法院如何审查认定签证?

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法官应当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上来认定证据的效力;其次,从签证的内容来判断当事人是否通过签证改变了合同中的约定,如果签证中涉及工程量或对某些项目计价方式的确定与合同约定不符,可以认为是对合同的变更,法官应根据变更的签证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认定。

11

工程签证是否属于合同变更?

答:对发承包双方有约束力的工程签证的内容如果与合同约定不符,可以认为是对合同的变更。

12

如何认定发承包双方人员工程签证的效力?

答:如果发承包双方的相关人员在工程签证上签字或者盖章,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或者属于委托代理行为,或者属于表见代理行为,该签字或盖章行为对发承包双方有约束力。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即持有该观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下称《四川高院解答》)第26条规定,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经合同约定或当事人授权的工作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的签证确认行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虽没有合同约定或当事人授权,当事人工作人员的签证确认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或者当事人事后追认。或者当事人虽不予追认,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该签证确认人员有代理权的签证确认行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北京高院解答》第9条规定,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就有权对工程量和价款洽商变更等材料进行签证确认的具体人员有明确约定的,依照其约定,除法定代表人外,其他人员所作的签证确认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但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该签证人员有代理权的除外;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当事人工作人员所作的签证确认是其职务行为的,对该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签证人员没有代理权的除外。《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07年11月22日)第15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有权进行工程量和价款等予以签证、确认的具体人员有约定的,除该具体人员及法定代表人外,他人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没有约定的,发包人应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发包人有证据证明承包人明知该工作人员无相应权限的,该工作人员签证的内容对发包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另外,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有不同观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一条规定,要严格把握工程施工过程中相关材料的签证和确认。除法定代表人和约定明确授权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约定明确授权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的签证、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人员的签证、确认,对发包人不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承包人举证证明该人员确有相应权限。

13

承包人的项目经理在工程签证上以承包人名义签字确认、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该签证对承包人具有约束力吗?

答:依据《四川高院解答》第27条规定,该签证一般对承包人具有约束力,但发承包双方另有约定或者承包人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的除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亦持有该观点。《北京高院解答》第8条规定,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的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在结算报告、签证文件上签字确认、加盖项目部章或者收取工程款、接受发包人供材等行为,原则上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对承包人具有约束力,但施工合同另有约定或承包人有证据证明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的除外。

14

监理人员在工程签证上签字确认的,该签证对发包人是否具有约束力?

答:《四川高院解答》第28条规定,工程监理人员依据监理合同的约定以及监理规范实施的签字确认行为,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超越监理合同约定以及监理规范实施的签字确认行为,除承包人有理由相信工程监理人员的签字确认行为未超越其监理合同的约定以及监理规范的以外,对发包人不具有约束力。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有不同观点。《北京高院解答》第10条规定,工程监理人员在监理过程中签字确认的签证文件,涉及工程量、工期及工程质量等事实的,原则上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涉及工程价款洽商变更等经济决策的,原则上对发包人不具有约束力,但施工合同对监理人员的授权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施工合同对监理人员的授权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江西太平洋宇洪建设有限公司、理县文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0)最高法民终455号;在该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鉴定意见(四)涉及的检材1、16、18,系工期延误造成宇洪公司人工误工费、机械闲置费和管理费等损失补偿。宇洪公司申请延长工期18个月及人工误工、机械闲置、管理费等损失补偿,并提交了相应报告单,监理在该报告单上进行了签证确认。根据《工程承包合同》中“工程项目及工程量的签证或形象进度签证,承包人递交给监理工程师或发包人10天内应给予明确答复……”的约定,该报告单已经监理进行签证,可以作为计算工期延误损失的依据,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确认宇洪公司因工期延误产生的人工误工、机械闲置、管理费等损失共计9485055.40元,并无不当。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监理对高温津贴事实确认的,应当予以认定。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栩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0)最高法民终132号;在该案件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6.1.14公共土建-005高温津贴,华建公司举示了一份无栩宽公司和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的《工程指令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根据渝建发[2013]77号《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计取和发放建设工程高温津贴的通知》规定,对建筑工地的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发放高温补贴。”根据渝建发[2013]77号通知规定,“劳动者的高温津贴,由施工企业按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或期限足额支付;没有约定的,每月支付一次。建设单位应将高温津贴费用随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给施工企业。工程结算时,高温津贴按实结算一并计入工程总造价。”华建公司举示了由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的《收方申请表》《现场收方单》拟证明截止2014年7月1日至8月8日应计取高温津贴132560元。监理单位作为业主代表,已经对华建公司在该时段发放高温津贴132560元的事实确认,可以证明该事实客观发生,高温津贴132560元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

15

工程签证有瑕疵,但承包人确已施工的,该施工内容是否应计入工程价款?

答:最高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计入。

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遵义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0)最高法民再336号;该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鉴定意见书中未履行盖章程序的签证单所涉的三项费用是否应计入工程款的问题,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对于包括设计图纸变更、价款变更、工程量增减、工期等直接导致工程价款增加或减少、工期顺延或者提前的签证,除经发包方派驻的工程师签证外必须经发包人加盖印章,方发生效力。对于鉴定意见“不确定部分”中承建单位未按合同要求盖章的签证单,经过佳信公司派驻的工程师金明的签字确认,在佳信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系由其他施工人施工或上述签证系虚假签证的情况下,虽然佳信公司未加盖印章,但无法否定该部分建设工程系由冶金公司施工完成的事实,故从公平角度考虑,应对该部分工程及相应1383694.68元工程价款予以认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2月17日审判委员会第44次会议讨论通过)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承包人出具的工程签证单等工程施工资料有瑕疵,鉴定机构未予认定,承包人要求按照工程签证单等工程施工资料给付相应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工程签证单等工程施工资料载明的工程内容确已完成的除外。

16

工程签证涉及材料差价的,该签证不符合约定的,该材料差价是否应计入工程价款?

答: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应计入工程价款。(2020)最高法民再336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鉴定意见“不确定部分”中未经佳信公司盖章的材料价差部分,根据合同的约定,对大宗材料,承包方必须在材料采购前的七个工作日呈报《材料报价清单》,由发包方认可后组织承包方、监理单位进行市场调查后七个工作日内确定。其他为确定的零星材料按《贵州省造价信息(遵义地区)材料价格》单价或双方协商单价结算,因材料的市场价格随行情不断变化,故对该部分价差的认定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从严把握,因该部分签证未经发包方佳信公司的盖章确认,故本院对于鉴定意见“不确定部分”关于材料价差的两项费用1089170.5元、125624.72元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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