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5年1月28日,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办理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由甲银行为乙公司开发的A别墅楼宇销售提供住房按揭贷款,乙公司同意作为购买A别墅的所有在甲银行取得贷款的借款人的担保人,对该住房贷款向甲银行承担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其中第六条约定,乙公司保证在甲银行开立该项目的销售商品房保证金专户,乙公司同意甲银行直接将贷款金额5%的存款从乙公司在甲银行开立的结算账户划入保证金专户,直到乙公司办出借款人所购住房的《房屋他项权证》,并交甲银行执管后方可使用。此后乙公司在甲银行开设账号为81034808518406001的保证金专户。2006年6月至2008年7月,甲银行先后与13名该楼宇的购房人签订贷款合同并将该13名借款人贷款金额的5%转入保证金专户,共计1887500元,后2名借款人还清贷款解冻相应数额的保证金,剩余保证金为1552500元。在上述13份贷款合同中均约定乙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另外,本院受理丙公司诉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5日作出的(2009)澄民一初字第30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乙公司未履行民事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丙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4月8日扣划了乙公司保证金专户81034808518406001中的银行存款1552500元。甲银行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裁定驳回甲银行的异议。甲银行遂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甲银行陈述《办理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第六条以及李某、顾某等5名借款人的贷款合同或补充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保证人乙公司按贷款发放金额的5%作为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帐户等条款证明了其与乙公司之间存在质押担保关系;丙公司则主张上述条款不能证明存在质押担保关系,乙公司也认为不能从中得出双方存在质押合意并形成了质押担保关系。
【审判】
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甲银行对乙公司保证金专户中的存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首先,根据甲银行的陈述,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其与乙公司之间就保证金帐户中的存款达成了质押担保关系,依据是《办理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第六条以及李某、顾某等5名借款人的贷款合同或补充合同中的相关约定,但上述条文并没有对质押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担保范围等质押合同应当具备的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且乙公司也否认了上述条文中双方达成了质押的合意,因此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甲银行与乙公司之间有设立质押权的意思表示并形成合意。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要设立质押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予以明确,现甲银行并没有与乙公司就设立质押关系签订书面合同,而在《办理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以及贷款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甲银行单方就本案涉案保证金强调应视为质押财产,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判决甲银行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
【评析】
本案为商品房销售贷款中发生的保证金帐户质押纠纷,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帐户是否有效成立质权的问题。本案涉及法律问题有:
一、物权法定原则下如何认定帐户质押的法律地位。
一般认为有关的物权事项只能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即为物权法定原则。然而,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立法并不能完全准确涵盖所有新类型物权,为解决物权法定主义过于僵化,理论或实务中提出多种学说予以克服,其中物权法定缓和说日益为人们所推崇。该说主张“新生之物权,苟不违反物权法定主义之立法旨趣,又有一定之公示方法时,应可自物权法定内容从宽解释之方法,解为非新种类之物权,盖此仅为物权内容得以变更之界限问题”。因此,只要帐户质押符合物权法的基本原理、不与物权法的规定发生隐性或显性的抵触,法律就不应做强行干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帐户质押在具体适用时应依照法律关于质押内容的规定。
二、帐户能否成为适格的质押标的。
一般认为,物权的客体即标的物必须为物。要成为物权上的“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财产利益性。即物拥有的价值与使用价值能够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二)能够为物权人所支配。一是标的物特定。即具体指定之物,未具体特定之物不能作为物权标的。二是标的物独立。即依社会经济观念,此物与彼物可依人为划分,而能独立存在。三是标的物须为可让与之物。
其实帐户质押的实质并不是帐户本身,而是帐户中的金钱。由于金钱的所有权往往与占有合为一体,金钱占有的取得通常即为所有权的取得,故以金钱供债权的担保而移转其占有,所有权亦随同移转时,与质权的设定不移转所有权的性质不符,但是如能加以特定,使之成为特定物,则仍可为质权之标的物。对于金钱提供担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进行了明确规定。因此,帐户可以成为适格的质押标的。
三、本案当中的动产质权是否符合生效要件。
基于法律行为取得动产质权,必须具备一定的实质生效要件才能发生效力,主要包括:当事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以及出质人主体资格合格;当事人达成质权设定合意;质押合同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禁止性规定;出质人将标的物移交质权人占有。本案的关键在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已经达成质权设定合意。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10条第1款的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书面质权合同作为出质人与质权人质押合意的表现形式,在认定双方合意达成上至关重要。本案中,甲银行如认为其与乙公司已经达成质权设立合意,应当举证双方确有质权约定的存在。根据协议中的第六条约定的内定来看,仅仅是明确了设立专户,并没有对质押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担保范围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且乙公司也否认双方达成质押合意,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确已达成质权设立合意。
综上,甲银行虽与乙公司约定设立销售商品房保证金专户,并同意将存款划入专户,以此作为担保。由于双方并未达成质权设立合意,因此本案帐户不成立质权。但甲银行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仍可以以乙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债权诉讼。
作者:沈金锋 王晓丹 单位:江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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