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作为物权的一种,也具有排他性,但其排他性不是绝对的,并不意味着一物之上只能成立一个抵押权。理论界以及各国担保立法上都承认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再次出抵权,这一方面是由于其与抵押制度的立法宗旨以及抵押权的排他性并不相悖,同时也是为了充分发挥抵押物的担保效用和融资功能。正是由于抵押人得以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的债权人抵押,抵押权的竞存与冲突现象才可能发生。
抵押权与抵押权发生竞存与冲突的基本表现形式有两种:
(一)余额再抵形成的抵押权与抵押权的冲突
所谓余额再抵,是指抵押人在抵押物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情况下就其价值余额部分再设定另一抵押权,即余值再抵,又称为再次抵押或者复合抵押。对余额再抵,理论上以及立法上均一致对其予以认可。
(二)重复抵押产生的抵押权的冲突
所谓重复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同一标的物分别向数个债权人为抵押行为,致使该抵押物上有多个抵押权存在的担保形式。也就是说同一物上同一部分价值,同时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抵押权。而余额抵押是指抵押人在抵押物的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的情况下,就其价值余额部分再设定另一抵押权。两者的区别在于:重复抵押是同一抵押物的价值再次抵押,数个抵押权互相重叠;余额抵押是同一抵押物的余额再抵押,数个抵押权并不重叠。
在商品交易中,重复抵押与余额抵押的现象屡见不鲜,关于余额抵押,理论界与司法实践已达成共识,世界上许多国家如日本、德国等包括我国在内,均在立法上将其确认为合法的担保形式,在此不加赘述。但关于重复抵押,理论界与立法上的争论由来已久,主要表现为否定说与肯定说两种观点。持否定观点者认为,担保物权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实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重复抵押是以牺牲担保物权的信用保证效能来扩大实现抵押物的融资功能,在利益保护上向债务人倾斜,不利于交易的安全。持肯定观点者则主张,根据《担保法》第1条的规定,《担保法》的目的就是“为促进资金融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实现该目的,就必须鼓励当事人设定更多的担保,尽量减少不必要的限制以促进交易,在商品交易的过程中提高各方的信用基础,真正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
较之上述两种观点,我们赞成后一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1.重复抵押是现代社会“物尽其用”原则的要求。现代社会中,物质资料的有限性要求人们必须通过各种方式使其所有物“物尽其用”,最大程度地发挥物的价值,重复抵押正是适应了这一时代潮流的要求。
2.重复抵押符合担保制度的本质目的。担保的实质在于通过一定手段,使债务人负担之压力增大,从而促使债务人积极履行债务。在债务人不积极履行债务时,以某种事先约定的担保方式使债权人得到受偿,这是担保制度第二层次的利益,而不是担保制度的本质出发点。
3.重复抵押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抵押的一个重要特点在于,抵押人在不损害前位抵押权人利益的前提下,仍然可以对抵押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因此,抵押人经过与后位抵押权人的充分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在已设定抵押的标的物上再次设定抵押,是对其处分权的行使,法律不应加以限制。同时,通过公示制度,后位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存在权利负担的事实已经明知,但仍然愿意接受抵押人的抵押,这属于后位抵押权人对自身权利进行处分的范畴。“法律不能代替当事人从事判断,每一个人都是其自身利益的最好判断者”。此时后位抵押权人有可能是出于对抵押人资信的信任,也有可能是认为抵押物的升值余地较大,甚至一定程度上是放弃自身将来可以获得的某些利益或者自愿接受将来债权得不到清偿的风险。只要这种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就不应受到干涉。
4.在抵押权实现之前,抵押物的价值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设定抵押权时,当事人只能根据当时的市场行情作出大致的判断,而市场行情是瞬息万变、难以估测的。抵押权设定之后,当抵押物价值大幅度下跌时.原本的余额抵押有可能转化为重复抵押,当抵押物价值大幅度上升时,重复抵押也可能转化为余额抵押。因此,重复抵押的现象在实践中既然无法避免,那么也就没有必要在法律上加以限制。
5.重复抵押并不必然损害前位抵押权人的利益,在同等条件下(如均进行登记)后位抵押权不可能先于前位抵押权而实现,也不会对前位抵押权造成威胁。只有在前位抵押权因主债务得到清偿而归于消灭或者抵押物的价值大幅度上升时,后位抵押权才能得以实现。而且,重复抵押中的权利人也可保有于一定条件下实现其后位担保权益的合理期望,在重复抵押的情况下所成立的抵押权顺序在后,其不能先于前顺序的抵押权而实现,故其不会对既存的顺序在前的抵押权构成威胁(除非先设的抵押权未经登记),该抵押权人实际上只享有“期待权利”,对这种无损于他人的合理期望,法律没有必要加以扼制。
6.重复抵押现象在客观上是难以避免的。而且对重复抵押的界定,在某些情况下也是颇为困难的,判定其无效则会更失公允。如因抵押物的价值评估不当或者日后价值的升贬,原本重复的抵押于日后实现时可能各得其所,而原非重复的抵押于实现时却可能出现消极的重复抵押现象。而且,既然理论及立法上均承认余额再抵的效力,则余额再抵也可能因抵押物价值的变化而固化转化成为重复抵押,如果不承认重复抵押的效力,则余额再抵的效力亦得不到支持。
7.包括我国在内的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已经对同一物存在数个抵押权情况下的抵押权的顺位排序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立法、学说以及判例也大都采纳前位抵押权消灭时后位抵押权位次升进的规则,重复抵押及由此而引起的抵押权冲突问题已经得到妥善的解决。而且,这种立法规定本身,即意味着对重复抵押的认许,因为在抵押物的价值足以满足所担保的各个债权的情况下,抵押权顺位的规定对各抵押权人来讲并无重大意义,这种规定最主要、最实质的意义恰恰在于解决重复抵押引起的抵押权冲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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