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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律师 >> 物权纠纷

房屋所有权登记谁的就是谁的吗

日期:2017-12-05 来源:律政中国 作者:律政中国 阅读:350次 [字体: ] 背景色:        

房屋所有权登记谁的就是谁的吗?

自住房制度改革以来,原有的福利分房已经基本结束,自筹款和贷款买房成为主流趋势。随着商品房价格的不断攀升,房子不仅成了爱情的“试金石",也成了检验亲情、友情的“试金石",其中,房产归属问题成为不少市民的关注焦点,其中房产证的署名便暗藏玄机。现在很多人认为,产权证上有谁的名字,房屋就归谁所有,这种观点也不完全正确,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分析。所以,当感情遇到房产证,还非得说清楚不可。

典型案例

案例1:儿子侵占父亲房子,父亲要求确权获支持

老张是某单位的退休干部,老伴去世后和唯一的儿子小张住在一起。因儿子的住房没有电梯,老张爬楼不方便,于是在2004年年初,他看中了位于某小区带电梯的一套两室一厅的房子,准备搬出去单过。因年事已高不便来回奔波,老张委托儿子前往办理相关手续,20余万元购房款都由老张个人支付。房子购买后,老张顺利地搬进新家。

由于购房时房子的产权证还没办下来,老张将产权证办理一事也都交由儿子处理。2008年年初,小张接父亲回家过节,一个偶然的机会,老张从儿子家里翻出了当时的购房合同和房款发票,竟然发现上面写的是儿子的名字。老张要儿子拿出产权证,发现产权人也是儿子的署名。得知真相的老人有种被欺骗的感觉,于是一气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房归原主"。

法院经审理认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案件中,老张委托儿子购买房屋且实际支付房款,是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小张的辩解没有依据,不予采信。最终,法院判决确认房屋归老张所有。

案例2:试图侵占朋友房产,要求确权被驳回

张某很早就到某城市做生意,经过多年的打拼,想通过按揭的方式购买一套住房。可因为她不具备个人住房贷款借款人的条件,于是找到本地人刘某商量,想以刘某的名义贷款购房,刘某表示愿意。2004年4月13日,刘某以自己的名义与一家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购170平方米住房一套,价款50万元。2004 年12月26日,刘某获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公司按合同约定期限将房屋交付后,张某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人住至今,按期向银行偿付贷款。

2005年10月10日,刘某向法院起诉,声称自己以50万元的价款购买的房屋,曾以口头约定借给被告张某使用,后索要多次,张某拒不返还,请求法院判令倒房。被告张某辩称,房屋是张某自己所买,房屋的名头虽然是原告刘某的,但张某是实际出资人。

庭审中,原告刘某拿出了房产证等资料。而张某虽称自己是房屋购买人,却拿不出证据,直喊冤枉。为慎重裁判,法院依职权进行查证,结果发现房地产公司的收款收据存根上和银行收贷收据存根上留有“张某交款"的字样。法院据此认为,原告刘某购买的涉案房屋是基于被告张某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是一种隐名代理行为,原告作为受托人应当将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转交给委托人。因此,判决驳回了原告刘某的请求;确认被告张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

律师评点

房产证即《房屋所有权证》,是购房者通过交易,取得房屋的合法所有权,可依法对所购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证件,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一般来说,房产登记在谁的名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谁就应该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

但在现实生活中,一些人为了规避房屋限购政策或者实现其他目的,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于他人名下,这是非常不恰当的,法律风险很高,也极易引发房屋所有权纠纷,应尽量避免。因此,在房屋所有权署名这个问题上,应坚持“谁出资,谁署名"的原则,明晰房屋产权归属。同时,出资人应保留好与购买房屋有关的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资料,以防将来在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上产生纠纷。

法条链接《物权法》

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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