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第二十九条 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释义】 本条是对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上市证券的管理的规定。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开辟境外市场,扩大筹资渠道,《公司法》作出规定,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向境外公开募集股份,也可以将公司股票到境外上市。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国务院制定并发布了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以及一系列办法、措施等。《公司法》的规定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的施行,对于确定境外募集股份及境外上市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维护我国对外开放的形象,同时吸收利用外资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服务,发挥了重要作用。自1993年以来,我国先后挑选了4批共77家境外上市预选企业,这些企业都处于各行业领先地位,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经济的整体发展水平和增长潜力。到1997年12月底为止,已有42家境外上市预选企业经过改制在境外上市,包括上海石化、镇海化工、庆铃汽车、北京大唐、南方航空等。其中有27家在香港上市,6家在香港和纽约同时上市,2家在香港和伦敦同时上市,2家单独在纽约上市,1家单独在新加坡上市。这42家境外上市企业累计筹集外资约95.6亿美元。平均每家企业筹资2.46亿美元。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经济全球化的影响,我国企业掀起了在境外发行股票和将股票在境外上市的热潮,越来越多的境内企业从事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证券在境外上市的活动,有的采取直接方式,即中国公司直接以我国境内公司的名义在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也有的采取间接方式,即中国公司在境外注册登记成立新的公司,再以新公司的名义在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应当说实行允许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和将股票在境外上市的政策,为我国企业开辟了从国际资本市场融资的渠道,对利用国际资本市场的资金资源,发展我国经济建设,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在我国目前情况下,到境外发行或者上市证券的企业直接代表着我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形象,这些企业本身的质量如何以及他们在境外发行上市的证券的质量如何,不仅关系到这些企业自身在国际市场上的形象和再筹资能力,而且还关系到能否保持中国企业在国际资本市场上筹资的有效渠道,同时,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上市证券也会对我国宏观的经济结构、资本市场的管理以及国家政治、经济方面的利益产生影响,所以,这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必须紧密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坚持积极稳妥、循序渐进的原则,要加强监管,特别是从法律上应当严格加以规范。本条规定是对《公司法》有关规定的重申,这一规定体现了现阶段对这一工作的管理原则,这就是: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必须经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从事这些活动。
按照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境内企业在境外发行股票或者将股票在境外上市,应当遵守的具体规则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向境外特定的、非特定的投资人募集股份,其股票可以在境外上市。所谓境外上市,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发行的股票,在境外公开的证券交易场所流通转让。
2.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募集并在境外上市的股份(简称境外上市外资股),采取记名股票形式,以人民币标明面值,以外币认购。境外上市外资股在境外上市,可以采取境外存股凭证形式或者股票的其他派生形式。
3.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募集股份并在境外上市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材料,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4.国有企业或者国有资产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建为向境外投资人募集股份并在境外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发起人可以少于5人;该股份有限公司一经成立即可以发行新股。
5.公司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计划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公司董事会可以于批准之日起15个月内予以实施。经批准的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数应当一次募足,有特殊情况不能一次募足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也可以分次发行。公司需要调整发行计划的,也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6.在境外注册中资控股的境外上市公司,进行分拆上市、增发股份等活动,受当地证券监管机构监管,但中资控股股东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应当事后将有关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7.在境外注册的中资非上市公司和中资控股的上市公司,以其拥有的境外资产和由其境外资产在境内投资形成并实际拥有三年以上的境内资产,在境外申请发行股票和上市,依照当地法律进行,但其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应当按照隶属关系事先征得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其不满三年的境内资产,不得在境外申请发行股票和上市,如有特殊需要的,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上市活动结束后,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应当将有关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8.凡将境内企业资产通过收购、换股、划转以及其他任何形式转移到境外中资非上市公司或者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在境外上市以及将境内资产通过先转移到境外中资非上市公司再注入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在境外上市,境内企业或者中资控股股东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应当按照隶属关系事先经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9.禁止境内机构和企业通过购买境外上市公司控股股权的方式,进行买壳上市。
10.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的,负有责任的主管部门领导,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当事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单位和有关中介机构及责任人员,还要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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