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媒体有权报道上市公司非公开重大信息吗?
邱永红
近日,《南方都市报》发表了题为《新闻媒体有权报道上市公司非公开信息》(以下简称《报道》一文)的评论文章。对此,笔者通过认真的分析和研究后,认为其主要观点(新闻媒体有权报道上市公司非公开重大信息)从法律上而言是站不住脚的,兹缕析如次。
一、新闻媒体不得报道上市公司非公开重大信息,属于《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文规定
《报道》一文提出:“新闻媒体是一种社会公器,它对新闻事件报道与否,判断的标准只有一个——那就是其新闻价值,而不是被报道对象是否已将信息公开,或者他们是否愿意公开。上市公司的信息并不是国家秘密,新闻媒体在报道中只要遵守了真实、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应该再有别的考虑”。
我们认为,其观点与现行法律法规违背。
上市公司非(未)公开重大信息属于内幕消息,包括媒体在内的任何机构和个人在该信息依法披露前,不得公开、泄露和传播,对此,我国《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均作了明文规定。
(一)《证券法》的相关规定
《证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显然,上市公司非公开重大信息(即尚没有依法公开的重大信息)属于该条规定的内幕信息。
此外,《证券法》第七十六条进而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管理办法》第六条对第四条提到的“依法披露”作了明确定义,即“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信息,应当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证券交易所登记,并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发布。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此外,《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作了进一步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规定:“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提供、传播上市公司的内幕信息,不得利用所获取的内幕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不得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研究报告等文件中使用内幕信息”。
第六十六条规定:“任何机构和个人泄露上市公司内幕信息,或者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二条处罚”。
二、《中小板诚信建设指引》第二十六条是对《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的重申,有着充分的法律依据,并未越权
《报道》一文指出:“深交所的这个规定,将机构投资者、证券分析师和新闻媒体这三个对象放在一起予以规范,已经在一定程度上逾越了它的权力范围。机构投资者和证券分析师植根于资本市场,交易所对其发号施令还有一定道理,可是新闻媒体并不属于交易所管理,交易所向其发号施令,并将其以法条形式固定下来,显然完全没有法律依据”。
我们认为,《中小板诚信建设指引》第二十六条规定:“机构投资者、证券分析师和新闻媒体在发表有关上市公司的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研究报告或新闻报道时,应当遵守真实、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得包含主观臆断、缺乏事实根据的内容,不得使用上市公司非公开重大信息,在可能涉及上市公司非公开重大信息时应当事前向上市公司求证”,该条规定是对《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的重申,有着充分的法律依据,并未越权,主要理由如下:
(一)如上所述,《证券法》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对新闻媒体不得报道上市公司非公开重大信息作了明文规定。
(二)《证券法》、《关于加强证券期货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还明确规定,新闻媒体在发表有关上市公司的新闻报道时,应当遵守真实、客观、公正的原则。
1、《证券法》的相关规定
《证券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2、《关于加强证券期货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
1997年12月12日,中国证监会、新闻出版署、邮电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等六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证券期货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传播证券期货信息,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坚持客观、准确、完整和公正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和传播证券期货市场虚假信息”。
3、《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媒体应当客观、真实地报道涉及上市公司的情况,发挥舆论监督作用。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上市公司信息。违反前两款规定,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规定:“任何机构和个人编制、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媒体传播上市公司信息不真实、不客观的,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二百零六条处罚”。
第六十八条规定:“涉嫌利用新闻报道以及其他传播方式对上市公司进行敲诈勒索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向有关部门发出监管建议函,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中小板诚信建设指引》第二十六条立法本意不是禁止媒体对上市公司的监督,而是要求媒体依法合规地监督上市公司
《中小板诚信建设指引》第二十六条主要规定了两个问题:一是新闻媒体在发表有关上市公司的新闻报道时,应当遵守真实、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得包含主观臆断、缺乏事实根据的内容;二是新闻媒体在发表有关上市公司的新闻报道时不得使用上市公司非公开重大信息,在可能涉及上市公司非公开重大信息时应当事前向上市公司求证。
对于第一个问题即新闻媒体应当遵守真实、客观、公正的原则,《报道》一文是予以认可的,《报道》一文主要对第二个问题进行了质疑。
对于第二个问题,《中小板诚信建设指引》第二十六条立法本意不是禁止媒体对上市公司的监督,而是要求媒体依法合规地监督上市公司。也就是说,新闻媒体在发表有关上市公司的新闻报道中可能涉及上市公司非公开重大信息时应当事前向上市公司求证,如果上市公司确认属于非公开重大信息且上市公司同意依法公开时,媒体在上市公司依法公开前不再报道;如果上市公司确认属于非公开重大信息但上市公司拒不依法公开时,媒体可以采取向证监会、交易所举报的方式,通过监管机构督促或者责令上市公司依法公开。
附件
《新闻媒体有权报道上市公司非公开信息》原文
2009年11月25日刊载于《南方都市报》
深圳证交所日前公布了修订后的《中小企业板诚信建设指引》,并已开始实施。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机构投资者、证券分析师和新闻媒体在发表有关上市公司的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研究报告或新闻报道时,应当遵守真实、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得包含主观臆断、缺乏事实根据的内容,不得使用上市公司非公开重大信息,在可能涉及上市公司非公开重大信息时应当事前向上市公司求证。”
深交所的这个规定,将机构投资者、证券分析师和新闻媒体这三个对象放在一起予以规范,已经在一定程度上逾越了它的权力范围。机构投资者和证券分析师植根于资本市场,交易所对其发号施令还有一定道理,可是新闻媒体并不属于交易所管理,交易所向其发号施令,并将其以法条形式固定下来,显然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在我国,可以对新闻媒体行使管理权的只能是国家的新闻出版管理机构,如果交易所可以对新闻媒体行使管辖权,规定它们什么可以报道,什么不可以报道,那么,其他机构也可以借着各种理由向新闻媒体提出要求,新闻媒体除了成为这些机构的“传声筒”以外,就起不到它应有的作用了。
新闻媒体是一种社会公器,它对新闻事件报道与否,判断的标准只有一个——那就是其新闻价值,而不是被报道对象是否已将信息公开,或者他们是否愿意公开。上市公司的信息并不是国家秘密,新闻媒体在报道中只要遵守了真实、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应该再有别的考虑。当然,上市公司的信息对于投资者的操作会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投资者希望媒体能够快速、准确地报道信息。在中国资本市场历史上,银广夏、蓝田等公司利用信息披露造假,正是因为《财经》等新闻媒体的及时报道,使公司造假的丑恶行径大白于天下,造假者得到了应有的惩罚,投资者利益得到了保护。但是,按照深交所的这个规定,媒体揭露这些造假公司的行为,只能在公司已经披露的信息,包括它们虚假披露的信息里打转,难以越雷池一步,上市公司的造假岂不是可以为所欲为了?
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定了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要求,但从目前实际状况来看,上市公司在这方面还存在很多问题。在中国资本市场上,上市公司作为一个利益主体,对重大信息的操控已经到了严重泛滥的地步,一些公司为了方便内幕人员进行内幕交易,将信息披露玩弄于股掌之间,什么时候披露,披露到什么程度,完全根据内幕人员的交易行为来进行布置,有的甚至在信息披露中公然造假。对于这种状况,除了需要监管部门加强监管以外,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也是不可缺少的一个方面。深交所的这个规定,事实上剥夺了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也不利于让投资者充分地享受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
当然,由于各家新闻媒体的侧重点有所不同,更由于媒体记者的职业素养存在差异,有的报道可能会产生偏误。但是,面对这种情况,管理部门不应该对媒体报道一禁了之,而是应该要求上市公司及时澄清,对于个别严重失真甚至蓄意造假的媒体报道,可以由上市公司在进行澄清的同时与其进行交涉。同时,新闻媒体自身也有必要加强管理,提高记者的职业素养。但是,最根本的一条,作为资本市场的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尊重新闻媒体的报道权,鼓励新闻媒体对上市公司展开舆论监督,将其作为市场监管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作为上市公司来说,也必须认识到,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是自己作为上市公司必须承担的一个法定义务,如果媒体报道了上市公司尚未公开的信息,上市公司应当反省自己在信息披露方面的失误,而不是气势汹汹地追究媒体的责任,因为事实上媒体并没有为上市公司保守秘密的责任。
(特别声明:本文完全系作者一家之言,与作者所在单位和其他监管机构无关)
【作者简介】
邱永红,法学博士、高级经济师,现为深圳证券交易所法律部副总监,兼任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理事、中国法学会证券法研究会理事、厦门大学国际经济法研究所兼职研究员。本文仅代表作者的观点,与作者所在工作单位无关。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