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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国宏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

日期:2017-11-2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80次 [字体: ] 背景色:        

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国宏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

[裁判要旨]

股权的挂靠或代持行为,也就是通常意义上的法人股隐名持有。法人股隐名持有存在实际出资人和挂名持有人,双方应签订相应的协议以确定双方的关系,从而否定挂名股东的股东权利。对于一方原本就是法人股的所有人,对方则是通过有偿转让的方式取得法人股的所有权,双方所签订的是法人股转让协议,协议中确定了转让对价以及所有权的转移问题的,不属于股权的代持或挂靠,可以认定双方是通过出售方式转移法人股的所有权,即使受让方没有支付过任何对价,出让方也已丧失了对系争法人股的所有权,而只能根据转让协议主张相应的债权。

根据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权转让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取得对外的公示效力,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同时,根据《证券法》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以及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关系到社会公众对上市公司的信赖以及证券市场的交易安全和秩序。因此,作为上市公司,其股东持有股权和变动的情况必须以具有公示效力的登记为据。

[案情]

原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银万国)因与被告上海国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公司)发生财产权属纠纷,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以下简称福民支行)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2008年2月29日,法院追加福民支行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申银万国诉称:2000年10月之前,原告是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九百)前五大股东,拥有上海九百法人股(证券代码600838)4354560股。 1996年6月颁布的《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证券经营机构持有企业7%以上股份,或者其前五位股东之一,不得成为该企业的主承销 1 商或副主承销商。原告为了成为上海九百配股的主承销商,于2000年10月13 日,将其所拥有的上海九百法人股中的400万股挂靠到被告国宏公司名下。挂靠期间经送股,国宏公司名下的400万股上海九百法人股增至600万股。2000年3 月1日起,原告成为上海九百2000年增资配股的承销商,并于2001年3月.5日完成配股事宜。为了避嫌,原告让其他公司代持股票,一般在承销工作完成一年后将股票转回2001年9月30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加强对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协议转让的通知》,规定对未按照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有关业务规则进行的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协议转让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一律不得办理股份转让、过户登记手续。至此,山被告代持的上述法人股无法转回至原告名下 2006年9月22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将其代持的上海九百法人股600万股及相应的孳息全部归还原告。上述法人股在2007年年初上市流通,但被告至今未将上述法人股转回给原告故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名下的600万股上海九百法人股归原告所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申银万国于1994年购人上海九百法人股,截至1999年,原告共持有上海九百法人股4354560股2000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国宏公司签订法人股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将所持上海九百法人股400万股(每股面值人民币1 元)按每股人民币1. 6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转让金额合计人民币640万元;双方同意上述股票及其所有股东权益自中登公司过户之日起归被告所有;被告在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转让款项划入原告指定账户。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就上述转让协议出具(2 )0)沪静证经字第4331号公证书。同年10月13日,原告、被告双方至中登公司办理了相关过户手续,中登公司出具的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变动记录载明,被告B881049785账户下证券代码为610838的上海九百法人股数量为400 万股,过户类型为非交易变动。后该400万股法人股经送股增至600万股。

2002年1月24日,原告申银万国与被告国宏公司签订还款质押协议一份,约定:鉴于被告并未履行划款义务,现被告确认对原告负有人民币640万元未履行的债务,并以其名下600万股上海九百法人股作为质押,如被告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一个月内仍未能履行其债务,则原告有权直接凭本协议书向法院起诉;本协议生效后,被告负责办理上述股权质押登记手续。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对该份协议书亦进行了公证。同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至中登公司办理了相关的质押登记手续。

由于被告国宏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申银万国与被告于2005年7月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应在协议书签署之日起.5日内将人民币640万元支付给原告,前述股权仍继续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 2007年3月21日,系争法人股上市流通。

第三人福民支行原名上海银行京东支行,于2007年1月1日与其他支行合并为福民支行。2002年10月2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4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国宏公司对案外人上海宏远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所欠福民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1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该案被指定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2002年1 1月4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黄民二(商)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对案外人上海鑫久贸易有限公司所欠福民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两起案件执行中,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系争600万股上海九百法人股予以轮候冻结。

另查明·宝鼎公司系原告申银万国股东,同时宝鼎公司投资成立了万国公司,万国公司系被告国宏公司股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6条、第72条第2款之规定,于 2008年9月22日判决:对于原告申银万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申银万国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申银万国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另查明:上海九百1999年公开年报显示,当时上诉人申银万国排位上海九百第二大股东。排位第六大股东的持股数为280万股。

上诉人申银万国向法院提供的宝鼎公司于2002年4月.5日出具给申银万国的《关于转让隧道股份和上海九百法人股事宜的报告》主要内容为:为配合申银万国证券承销工作,1998年9月和2000年10月,宝鼎公司所属一审被告国宏公司分别受让隧道股份和上海九百法人股。现配股工作已经结束,还是及时转回为妥。

一审被告国宏公司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前述有关被上诉人福民支行两案期间,曾于2006年9月向上诉人申银万国出具承诺书,称挂靠的系争股权全部予以归还。

再查明:一审被告国宏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对被上诉人福民支行等债权人的负债金额超过亿元。

2009年3月6日二审开庭日的市场行情显示,上海九百的每股收盘价为5.08 元,系争股权的市值为3000余万元。

[结论]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对于原告申银万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申银万国与一审被告国宏公司之间对系争法人股是股权转让关系还是股权代持关系;系争股权应否归申银万国所有。

第一,上诉人申银万国与一审被告国宏公司所签订的系争法人股转让协议书, “转让"的意思表示明确并约定了转让对价,协议内容并没有“代持"的意思存在。而且,协议经过了公证,转让的真实意思也已经公证确认,之后,双方又办理了股权转让的登记手续。因此,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清楚地反映了双方的股权转让关系。

国宏公司没有依约履行支付股权对价的义务,仅说明其对申银万国负有债务,并不能证明实际存在代持关系。

第二,上诉人申银万国与一审被告国宏公司在股权转让后又于2102年和2105 年两次签订了还款质押协议,协议明确国宏公司对申银万国负有0万元股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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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价未履行的债务,且将国宏公司名下的系争法人股设定为质押,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该前后两份还款质押协议对双方债务关系的确认,说明了申银万国与国宏公司签订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之时的真实意思应是“股权转让",而不是“股权代持"。

第三,按照上诉人申银万国陈述,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规避前五大股东不能获得配股承销权的证监会规定。但是,上海九百1999年年报显示,当时排位第六大股东的持股数为280万股。申银万国若要合法获得承销权,减持股数只需满足相关规定即可,协议约定出让400万股股数不合常理。申银万国关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取得配股承销权的陈述,法院难以采信。

第四,按照证监会关于前五大股东不能获得配股承销权的规定,上诉人申银万国作为前五大股东,要取得配股承销权,就必须减持股份,退出前五大股东之列。也就是说,申银万国在获取配股承销权与继续持有相应股权之间,必须作出选择,两者不可兼而得之。既然申银万国选择了获取配股承销权,就只能放弃继续持有相应股权。因此,从申银万国的选择行为来看,能够推断申银万国签订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之时的意愿应是股权转让,而不应是股权代持。

第五,上诉人申银万国所提供的相关证据难以证明其有关代持的主张。宝鼎公司2102年4月.5日出具的报告,其中“及时转回"的表述,并不能当然得出一审被告国宏公司为申银万国代持的结论。因为转回的方式包括了协议转让等依法转让方式,而不只是无对价的归还,即使当时证监会加强了非流通股管理,转回也可理解为国宏公司表达了依法转回的意愿,并不能证明股权转让协议和还款质押协议签订时双方存在代持的意思表示。至于申银万国职员出席上海九百股东会,也不能证明申银万国具有隐名持股的事实。国宏公司2006年9月向申银万国所出具承诺书中的挂靠说法,系在法院对其执行期间所作出,其在涉讼后认可申银万国的陈述也是事后说法,均不足以否定双方签约之时所表达的股权转让意思。

综上,上诉人申银万国与一审被告国宏公司之间所存在的应是股权转让关系,申银万国关于其与国宏公司实际是股权代持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应属有效,系争法人股已依法变更至国宏公司名下,则不能归属申银万国所有。国宏公司没有依约履行支付股权对价的义务,申银万国可向其主张要求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债权。

即使按上诉人申银万国所称其与一审被告国宏公司存在实际的代持股权关系,申银万国要求确认系争法人股归其所有的主张,依法亦不能予以支持。因为,申银万国与国宏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已在中登公司办理了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故系争股权已移转于受让人国宏公司名下,即股权变动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权转让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取得对外的公示效力,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该规定遵循的是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商事交易安全。该种对抗性登记所具有的公示力对第三人而言,第三人有权信赖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同时,根据《证券法》公开、公平、公正

的交易原则以及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关系到社会公众对上市公司的信赖以及证券市场的交易安全和秩序。因此,上海九百作为上市公司,其股东持有股权和变动的情况必须以具有公示效力的登记为据申银万国称其为了规避证监会有关规定而通过关联企业国宏公司隐名持有股权,并要求确认已登记在国宏公司名下的股权实际为其所有,显然不符合上述相关法律规定,也有违《公司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国宏公司被法院执行的债务达亿元之多,而其名下系争股权市值仅3000余万元,远不足以支付对外债务。故国宏公司的债权人基于中登公司登记而申请法院查封执行国宏公司名下系争股权的信赖利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因此,即使如申银万国所称有实际的代持股权关系存在,系争股权也不能归申银万国所有。

综上,上诉人申银万国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选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卷)

[法律法规链接]

《民法通则》第6条、第72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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