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第二十二条 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证券承销业务。
【释义】 本条是对如何确定承销机构所作的规定。
公开发行证券是一种商事活动,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提下,应当按照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公开发行证券的申请经核准或审批后,应当依法采用由证券公司承销的方式发行证券,但是具体由哪家证券公司承销,直接关系到发行人的发行费用、发行风险等经济利益,从发行人的角度来说,应当由发行人自主决定。同样地,承销证券是证券公司的一项重要业务,承销业务收入是证券公司经营收入的一项重要来源,能否取得承销业务,对证券公司的经济利益也有直接影响。对发行人和证券公司来说,应当有一种公平的市场机制来确定什么样的证券公司能够取得承销证券业务。但是,在目前的证券市场上,在确定承销的证券公司时,有两方面的问题比较突出,一个问题是有些政府部门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随意干预发行人的证券发行活动,为发行人指定承销的证券公司、另一个问题是一些证券公司在开展代理发行业务、招揽承销项目的过程中,采取各种不正当的手段恶性竞争,比如,有的证券公司迎合或鼓励发行人以不合理的高溢价发行股票或者向发行人允诺在其股票上市后维持其股票价格,有的证券公司贬损同行,也有的给有关当事人回扣或者违反规定降低承销费用或免费承销,还有的利用行政干预取得承销业务等。这两方面的问题都违反了证券市场的公平原则,影响了正常的证券发行秩序,应当加以规范。因此,本条有针对性地从两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方面是明确发行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承销的证券公司,另一方面强调证券公司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本条规定也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有关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干预证券承销过程中的恶性竞争活动,纠正违法行为,留下了适当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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