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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及其分析

日期:2013-06-28 来源:北京公司律师网 作者:. 阅读:137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股东知情权的理论基础

公司治理的理想状态是股东只需要履行其出资义务,然后就可以“坐享其成”,不用参加公司的管理和运营,因而就没有必要,也无动力去了解公司的具体的信息。

然而现实是现代公司制度并不能保证股东的投资就一定能够赢利,不能消除投资的风险,尤其是信任风险,也就是如何保证公司的管理层能够忠实地履行其义务。因此,股东首先希望能够控制公司的管理层,让那些能够取得股东信任的人员管理公司,因此便有了选举权的诞生。但是仅仅有选举权还不够,因为现代公司是一个高度自治的组织,对于其运营更多依赖于相关利益者的监督,而不是公权力的干涉。而要实现相关利益者的牵制,就需要信息的对称,至少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获取比较重要的信息。对于股东来说,由于其不参与公司具体的经营,能够直接获得可靠信息的渠道几乎没有,由此变产生了股东知情的需要,但是为什么还要通过法律规定股东知情权呢?其实在现代公司中,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并不总是完全一致的,公司的利益经常和大股东的利益保持一致。由于大股东控制着公司的管理人员,因此他想了解公司的信息根本不需要法律特别规定的股东知情权来实现,和其有利益关系的高管自然会提供相应的信息,而且即使知晓公司的商业秘密,他也没有动机去泄漏,因为这会损害自己的利益。立法之所以特别规定了股东知情权,其实主要是为了保护那些中小股东的利益,以下论述的理由中所指的“股东”主要是指“中小股东”。具体来说,法律上确认并赋予股东知情权的原因是:

1. 知情权是股东行使一系列权利的前提和基础。首先,股东知情权是行使财产权益的手段性权利。[1] 股东的表决权、公司破产剩余利益分配请求权等权利的合理行使是以比较充分的了解公司真实的财务信息为基础的。如果股东对公司的管理信息和经营信息知之甚少,其行使权利就会是盲目的,无法形成正确的判断,从而会出现公司由董事会控制,而股东无法对董事会形成有效的约束的局面,最终很可能由于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而导致股东利益受损。其次,对于小股东来说,知情权不仅行使成本低,而且在扶持小股东的弱势地位、监督大股东与管理层慎独方面效果良好。小股东之所以在大股东和管理层面前沦为弱者,主要源于小股东与大股东和管理层之间在占有公司财务信息和经营信息方面的不对称。[2]

2. 公司总是不欢迎股东,甚至抵制股东查询有关的信息。在美国制定法规定查阅权之前,普通法上就有股东的查阅权,但是公司经常把“股东查阅账册和记录的要求几乎总是看作是敌意的和具有威胁性的行为。”并且,“在实践中,总是费尽心机动用各种借口立即决绝股东的查阅权并逼迫股东为此提起诉讼。”为此,制定法特别的重申了股东的查询权,并对那些专横地拒绝股东合理查阅权的保管账册及记录的公司高级职员规定了惩罚,如有的州要求公司的高级职员处以最高额为500美元的罚款或要求其支付因被迫以起诉方式确认其查阅权的股东为此支付的诉讼费用。[3]总之,从公司的角度来说,股东要求查阅相关资料的要求是一种增加其管理负担的行为。公司不但要为股东行使知情权提供方便,比如由专门的人员接待股东的查阅行为,接受股东的询问,而且股东查阅之后如果有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有意见,就要质询相关人员,要求其作出解释,或者对公司已经生效的决策持不同看法,还有可能提起一些在公司管理层看来是浪费时间和精力的诉讼,以及其他因此而衍生出的问题,这会增加公司的管理成本,因此公司的管理层从心理上对股东的这种行为有抗拒倾向。

3.当股东的利益可能受到公司的损害时,如果没有知情权,那么就很难确定其利益是否受损,比如公司连续几年没有分红,但股东并不知道公司是在盈利还是亏损,如果盈利,那么为什么不分红;或者确定有损害其利益,就无法知晓具体的原因以及提供有效的证据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这个在非上市公司中显得尤为突出,比如浙江诸暨在2006年审理的一起案例中,诸暨市富林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自2001年12月19日公司开始营业时起,从未向三名原告股东公开过公司的会计账簿、原始凭证及销售发票,也没有向股东分配过利润,三原告多次要求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原始凭证及销售发票,但都没有实现。[4]这起案例法院最后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的15日向原告提供上述资料。通过确认股东的知情权,三位原告股东才有可能确定公司从营业至今的经营情况,从而确定自己的利益是否受损,比如根据公司的财务状况,是否有侵害三位原告的情况,如果有则可以依据取得证据向公司主张赔偿,或起诉。

总体来说,在法律上确认和维护股东知情权是激励股东投资、维持公司运行、促进效率提高的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5]

二、限制股东知情权的理由

任何权利的行使都要受到限制,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也不例外,理由如下:

1.和董事、经理相比,股东不承担管理责任和不担负广泛的信义义务。

董事是公司的经营者,对公司和全体股东都附有特定的义务,其承担的注意义务要求董事尽可能对公司有充分的了解,尤其是公司的财务信息。因此,法律基本不会限制董事了解公司的信息,只有在充分掌握信息的基础上,进行决策,才算是尽到“谨慎”的义务。而股东除了承担出资义务之外,几乎不承担其他的义务,相应地也就没有什么责任可言了,至于公司如何经营、和谁发生商业上的关系,这些都不是股东应该了解的,或者没有必要了解。事实上,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对于绝大多数只拥有少量股票的股东来说,只不过是一种挂在口头上的事(lip service)”。[6]

2. 从公司的角度来说,主要是防止股东滥用知情权影响公司正常运行和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

股东的知情权本来是为了更好保护其利益,为其提供获取公司信息的法律依据,然而这种权利有时却被用来谋取股东的个人利益,而损害公司整体的利益。首先,如果对股东的知情权范围、时间和形式方式、以及主观目的等不加以限制,股东就有可能时不时查询公司的任何资料,甚至在和公司的利益发生冲突时,通过反复的查询等方式干扰公司的正常运行。其次,股东有可能知晓董事会关于某一项投标的讨论记录,或者公司的经营策略,或者其他具有重要价值的商业秘密。这就给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保护造成很大的威胁,一方面,本公司的股东很可能将其知晓的商业秘密泄漏出去;另一方面,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之间会想法获取对方商业秘密,比如通过第三人成为公司股东,甚至自己直接成为公司的中小股东。总之,如果股东的知情权没有受到限制,那么极有可能干涉公司的正常经营,最终损害公司的整体利益。

三、平衡股东知情权和公司商业秘密的制度设计

(一)公司 “商业秘密”界定

竞争法上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技术信息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他改进等技术方案,包括以物理的、化学的、生物的或其他形式的载体所表现的设计、工艺、数据、配方、诀窍等形式的技术和技术信息。经营信息是指技术信息以外的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用于经营活动的各类信息,包括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标投标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二是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三是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7]。概括地说,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即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口头或书面的保密协议、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提出保密要求等合理措施。只要权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存在商业秘密,即为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职工或他人就对权利人承担保密义务。[8]既然对商业秘密的要求之一是权利人必须采取保密的措施,一般都会签订保密协议,或采取相当程度的保护,所以获取这些信息的标准一般比较高。对于一个企业来说,商业秘密往往是其生存发展的核心,一旦商业秘密泄露,企业的竞争能力定然受损。

(二)股东知情权获取商业秘密的可能性分析

股东知情权主要包括查询权和质询权,而股东的质询权是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为行使其股东权,而请求董事会或监事会,就会议议题和议案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说明的权利。一般来说质询权会很少会直接涉及公司的商业秘密,所以本文不予讨论。

原则上来说,股东只有目的正当,就可以查询公司的所有记录,只有这些记录与股东的投资有合理的关系,这在普通法上也有所体现。[9]公司的记录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等。在这些文件中可能包含公司的商业秘密主要是经营信息,因为技术信息一般不会包含在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等常规性的公司记录中,最多只是在上述文件中反映有关技术信息的经济价值,而不会包含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一般公司有会有专门的资料或设施来保护技术信息。当然不排除股东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获取这些技术信息,但只要不是依据股东知情权获取,就不是本文所讨论的范围了。

依据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确定的是股东知情权可能侵害的“商业秘密”主要是经营信息,包括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标投标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而这些信息包含在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现任董事的姓名和地址等文件中的可能性极小,因为这些文件主要涉及公司的基本信息,其公开程度较高,尤其是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是完全对公众公开的。那些可能被侵害的“经营信息”常常包含在董事会会议记录,公司的财务报表和会计凭证等包含公司经营管理的具体信息的文件中。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相比,可能具有一个很重要的特点就是即时性,特别是很多竞争性战略决策或竞标价格等等,这将对股东知情权的制度设计产生重要影响。

(三)现行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及其分析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简单并且行使条件较低,如果允许股东仅仅依据知情权就可以获取这些经营信息,那么这些信息基本上处于半公开的状态,尤其是对于股权比较分散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依据法律规定属于股东知情权行使范围的文件中如果包含有公司的商业秘密,那么法律应当允许公司对这些股东的知情权的行使条件提出更高的要求,至少要和企业签订保密协议。但现实中,我国的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和九十八条规定的股东知情权的门槛非常底,除了查询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账簿要求有正当的目的和采用书面形式之外,只要是公司的股东,即使仅仅持有一股,就可以行使股东知情权,查询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等。在这里,似乎没有明确地考虑在这些文件(除了会计账簿)中可能存在公司的商业秘密。其原因可能有:

第一,这里的商业秘密的范围很难确定。竞争法上的商业秘密虽然有比较明确的界定,但是它只是在公司认为其商业秘密遭受了侵害时,通过举证,由法院确定是否是其商业秘密。而如果在公司法中规定当涉及商业秘密的时候,公司可以限制股东的知情权的行使,那么这里就可能出现对“商业秘密”的扩大解释,加上股东知情权纠纷经常是因为控股股东排挤或限制小股东引起的,所以很可能出现公司管理层扩大解释属于竞争法上的“商业秘密”,把一些本来对于公司整体来说没有经济利益的信息纳入商业秘密的范畴,从而为限制小股东的知情权提供了充分的理由,最终损害其利益。

第二,以上文件中的信息对于保护股东的权益有重要意义。尽管股东不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所以股东很少有兴趣也没有必要了解这些信息,但是股东关心的是公司能够为其带来多少利益,为此当股东想要那些和其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而这些信息主要包括在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中。

第三、在实践中,我国的小股东的利益经常得不到保障,为此公司法通过降低知情权行使要件的方式增强中小股东对控股股东的制约。可以说,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属于宣誓性的规定。“公司法第34条旨在宣示股东知情权这一法定权利的存在,对股东提供最低限度的保护,而不是对股东知情权范围的法定限制或授权;该条同时也是对公司相关义务的基本要求,章程不得对此作限缩规定或者超出该条规定对股东课以严格查阅条件。”[10]

然而,在实践中这种为了保护小股东而彰显股东知情权的作法并没有很好地实现其最初的目的,因为用来保证实现该权利的配套制度不完善,不精细,从而使得公司总是能够找到各种办法规避股东行使其知情权,或者直接拒绝,逼迫其提起诉讼,即使最后判决公司败诉,相关的责任人也不会承担责任,并且很难得到执行。所以我们一方面要防止股东滥用知情权而对其进行限制,另一方面要建立能够使股东知情权真正得到保障的配套制度。两者相比,更重要地是对股东的知情权的实现有可行有效的制度保证,否则股东根本不能很好行使知情权,就更谈不上滥用了。

(四)关于股东知情权制度设计的精细化考虑

原则上,我们股东知情权是为了保护中小股东而设定的,因此,当两者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的是股东知情权,只不过这种保护以使得公司的商业秘密得到最大可能的保护。如果股东行使知情权时的查询对象中可能含有公司的商业秘密,那么对于其行使权利的要件就要相应的提高,而这种限制主要是主观目的方面的,而不是资格的限制。

如何设计出更合理可行的制度,实现股东知情权和保护公司商业秘密的平衡,是一个技术含量很高的工作。和股东知情权行使可分为行使要件和行使程序,所以我们在进行制度设计的时候要体现“保护股东知情权为主,保护公司商业秘密为辅”的理念。

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要件一般包括主体、行使范围、主观目的。

1.股东知情权的主体当然是股东,通常而言,股东是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并记载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上的人。这里包含两层含义:一,在实质意义上,股东是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的人;二,在形式意义上,股东是被记载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上的人。这样的股东称为在册股东(record owner),法律推定其有股东资格,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能够证明该股东在实质上不具有股东资格。[11]

理论上和实践中关于股东知情权行使的主体资格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股东在行使查阅权时,可否委托律师或者会计师或其他代理人为其查询,还是协助其查询,或者禁止股东以外的人行使或者协助股东行使其知情权。现代公司的经营治理结构非常复杂,公司的经营业务和财务信息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股东一般紧紧依靠自己的了解和判断往往并不能真正知悉公司的状况,甚至不能看破控制股东设计的骗局,因此,为了应付这种局限性,真正保护股东的公司知情权,法律应赋予股东有权聘请、选任专业人士辅助自己,如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士。一方面,这些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有助于他们更好地查阅相关资料。但更重要的是,由于在审阅知情权的对象时,审阅人往往会接触到大量的商业秘密,而会计师、律师往往受到保守业务秘密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约束,由他们进行审阅,更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一些国家已经授予股东在有正当理由怀疑公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和章程的重大事实时,有请求法院指定检查人调查公司的业务和财产状况的权利,即检查人选任请求权。此亦为股东知情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我国公司法对此未作规定,应加以修改。[12]

第二,受益所有人可否行使股东知情权。受益所有人是指已经取得出资或者股份但尚未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股东名册变更手续的受让人或者其他继受人。受益所有人已经是公司的实质意义上的股东,在其成为股东名册上登记的股东之前,有一段时间,已经将出资或股权转让给受益所有人的在册股东可能不再关心公司事务了,而受益所有人又不能直接行使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应当给受益人一个平衡,比如受益所有人可以指令在册股东要求其行使权利或者将受益所有人作为委托人代理其行使权利,如果这两种途径都无法实现,那么受益所有人可以直接申请法院使其行使权利。[13]

第三,上面讨论的是否允许即将进入公司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问题,那么对于那些已经通过转让出资或股份离开公司的股东,并且在股东名册上注销原股东,可否查询其作为公司股东期间的公司相关信息?这并不是理论上的一种推测,而是有实际发生的案例。典型案例一是2005年,陕西电缆厂起诉瑞达公司,认为在其作为瑞达公司股东的期间,公司没有按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向其提供完整的公司财务报告等,侵犯其知情权。典型的案例二是无锡的梁溪公司起诉无锡的太平洋公司和长江公司,认为这两家公司侵犯了其股东知情权。而根本的问题是梁溪公司被强制转让,而梁溪公司认为其原持有的股权价值在执行中被低估,所以要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及账簿,如果否定其权利,则其请求保护其他权利的主张也无法得到实现,对原告是不公平的。[14]关于已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是否有权行使其作为股东期间的知情权,存在争议。从理论上来说,股东一旦丧失股东资格,就不能再享有法定的股东地位,因而也就不能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但现实中的问题是,由于股东没有离开公司之前,股东的知情权经常得不到充分地保障,尤其是很难知晓那些可能包含公司商业秘密的财务资料,但此时股东和公司的利益一致性较多,所以争议也就比较少;但当股东准备离开或已经离开公司,那么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基本上是对立的,所以两者都会尽可能争取自己的利益,而现实情况是公司在信息方面占有充分的优势,股东无法掌握足够的信息,结果往往是股东的利益受损。这里我们就要反思,是要坚持只有具备股东资格的人才能行使股东知情权呢,还是修正这个理论,尝试平衡股东的知情权和公司的利益(尤其是商业秘密的保护)之间的冲突呢?我认为原则上股东不能行使知情权,即使仅仅要求知晓其作为公司股东期间的公司信息,除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利益有受损的可能,而且这得通过向法院起诉地方式进行判断。

第四,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其知情权是否应受限制。一般来说,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自益权,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股份转让权等等应该受到限制,但如股东诉权,出席股东会的表决权,知情权等公益权,即直接为公司利于,间接为股东自己利益的权利,不应该被否认,否则,实质上等于取消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而“违反出资义务只导致股东承担相应责任而不直接导致其股东资格的否认-2006年《公司法》修改后这已成为共识”。但是如果能够证明股东行使知情权是为了谋求个人经济利益服务,则可以以其未履行出资义务而拒绝。江苏南通市的一起案例最终判决也支持了这一点观点[15]。

2.在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方面,一般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但是我们不能把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只限定在公司法所列举的这些文件中,因为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是对其的最低要求,如果我们把股东知情权可查询的范围仅仅限于以上文件,那么股东知情权的保障经常无法实现,因为以上文件中包含的信息只是一个概括性的,如果股东对某一个问题需要深入的了解,则需要查阅更多的公司记录,否则只能是怀疑而已。其次,如果对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有个明确的限定,而公司常常是不欢迎股东的主动监督,所以就可能筛选,甚至篡改这些文件中的信息,结果自然是股东无从知晓真实的、全面的和其利益切身相关的公司经营和管理信息。正因为对于34条有不同的理解,所以在实践中出现股东能否查阅公司的原始凭证的争议,根据我们上面的分析,股东当然可以查阅这些资料,只是对查阅这些可能含有公司商业秘密的文件时,其行使要求会更高,比如股东必须有书面的查阅说明其原因,或者委托专业的人员或机构来查询,而由股东支付查阅费用。为了更好地处理股东知情权和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比较好的一种做法是把股东知情权分为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和检查人选任请求权。而财务会计报告本来就是董事会为股东们制作的,如果董事会认为有必要,完全可以把有关的秘密保留于财务会计报告之外,使财务会计报告不致有被股东滥用之虞。因此,股东的查阅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可以在营业时间内随时进行。而账簿查阅权是指股东查阅公司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所需的基础资料(包括会计账簿、会计资料和有关记录)的权利。由于这些文件含有公司商业秘密的可能性很高,所以一般都有行使要件的限制,比如:一、股东为请求之前至少6个月即为公司的登记股东,或者至少持有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5%;二,要以书面形式陈述其查阅的正当目的。而检查人选任请求权是指股东有正当理由怀疑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的重大事实,或者公司经营者严重违反忠实义务与善管义务、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时,有权申请法院选任检查人调查公司的业务和财产状况。[16]这样,一方面,可以实现股东的知情权,另一方面,也能够最大可能的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美国《标准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在其办公地点置备那些记录,公司股东有权于通常的营业时间在公司的主要办公地,检查,复制这些文件。但是对于股东只有满足下列情况时,才可以检查、复制以下文件:任何董事会会议记要,董事会的委员会代替董事会代表公司采取的任何行为的记录,任何股东会会议既要,由股东会或者董事会未经会议而采取行为的记录,以及公司财务记录和股东登记簿,主要是:(1)该要求的作出是善意的、出于正当目的;(2)就其目的和要求检查的记录作了合理的具体陈述,且(3)该记录与其目的有直接联系。[17]美国的《商业公司法》第16.02条规定的股东查阅权和标准公司法类似,只不过其明确规定公司章程或章程细则不能废止或限制本条所授予的查阅权利。[18]

另外,对于股东可查询的资料应该有期限限制,否则只会增加公司额外的负担,尤其是财务信息,具有明显的即时性,所以如果有股东要求查阅10年前公司的相关信息,那就加大了公司的管理成本,也不利于公司的正常经营,因此,我国公司法应该对此作出说明,美国一般只要求公司置备近三年的相关记录供股东查询。

3.一般来说,股东行使其知情权都要具备正当的目的,如果股东的查询具有非常明显的恶意,那么公司理应可以拒绝其查询要求。但是如何知晓股东查询的正当目的,或者要不要证明股东有正当目的,由谁来证明股东的目的是正当的,实践中这是一个很难判断的问题。一般来说,股东应当主动通过书面方式说明其行使权利的正当性,只有那些和其利益有关的“有合理联系的目的”才是正当的,如果是和“其利益无关”,或者“与公司业务无关的社会政治目的”,那么公司就可以认为是其有主观恶意,而拒绝其权利要求。但是,如果要求股东查询公司所有的信息都要求对于那些很少会包含有公司商业秘密的文件,如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现任董事的姓名和地址等,没有必要要求股东提出书面的说明即可查询。[19]

当然,对于是否正当的问题往往会产生争议,股东认为理所当然的事情,在公司的眼中就可能是恶意的,有不纯动机,事实上,我国公司法也赋予公司当其认为股东的行使请求权的目的不正当时,可以拒绝其要求的权利,并且说明理由。而股东如果对公司拒绝的决定不服,则可以向法院起诉,最终由法院来判断股东的主观目的是正当。这也意味着法院在平衡股东知情权和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时,承担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一方面,股东和公司可能对什么是商业秘密会有不同的看法,法院必须作出判断;另一方面,对于股东目的要作出是否正当的判断。

总的来说,股东知情权的主体方面、行使范围、目的的正当性方面有不少的争议或难题,面对这些争议或难题,找到合理的,能够被社会普遍接受的解决之道绝非易事,除了理论上的探讨,更多的是需要司法的实践才能够积累足够的智慧,形成详细而又兼具灵活性的法律规则。其实,在解决股东知情权和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方面,我们决不能轻视公司章程的作用,而且应该将其作为最重要的解决途径。因为,现代公司股权结构复杂,股权的变动形式多样,无法用统一的法律来安排具体的公司实践,比如对于股份公司这种公众公司来说,股东知情权的实现比较容易一点,一方面是因为大部分中小股东出于投机的动机投资,没有兴趣对公司进行深入了解;另一方面,政府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有严密的监管制度,公司的大部分重要信息都要向公众披露,所以即使普通民众也能够了解到这些信息。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常常无法得到充分实现,最大的阻力来自于公司,而公司最为担心的是股东可能会知晓其自己所谓的“商业秘密”,这些“商业秘密”有些是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秘密,有些可能很难划入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秘密”的范畴,那么如何解决这个难题呢?当然是优先保护股东的知情权,这已经成为现代公司法的一个趋势。在此前提下,尽最大可能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而主要的手段是通过股东知情权的程序设计,对于那些可能含有商业秘密的文件,设置较多的、合理地限制,比如在行使权利前,需要提前通知公司,或者和公司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只能委托专业人员来调查,还有一条很重要的途径就是通过向法院申请,由法院查阅相关的信息,解决股东存在的疑问。如美国标准公司法第16.04节专门规定了如果股东不能依法行使其查阅权或者其查阅要求被公司拒绝,包括主动拒绝或消极不提供相关资料,但没有理由不合理,则法院可以依股东的申请命令公司保证股东实现查阅、复制相关文件的要求,并且由公司承担股东为取得该命令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合理的律师费)。同时,对于提出该要求的股东,法院可以合理限制其使用或分发记录的行为。[20]此外,如果还需要规定侵犯股东知情权的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尤其是公司高管,否则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只是引起诉讼,即使最后公司败诉,承担的责任也只是履行向股东提供有关记录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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