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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后股东投资协议的法律效力认定

日期:2017-11-30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653次 [字体: ] 背景色:        

公司设立后股东投资协议的法律效力认定

陈某某诉上海宏胜物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

[案号]

一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民二(商)初字第360号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5号

[裁判要旨]

公司成立后,相关股东投资协议在没有被修改、变更、解除以及与公司章程内容相悖的情况下,其效力并不自然终止或被公司章程的效力所取代,其法律效力仍被确认。

[案情]

陈某某诉上海宏胜物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上海宏胜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胜公司)原系上海宏泰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的子公司。2001年12月12日,宏胜公司向宏泰公司申请进行企业民营化的改制。转制后的宏胜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由包括陈某某、吴某某在内的23名自然人出资100万元构成。2001年10月26日,宏泰公司批复同意宏胜公司的改制方案。2001年12月14日,陈某某等23名自然人股东订立宏胜公司《股东投资协议》一份,其中,第18条协议条款约定:“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经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出资额的股东书面同意,可以决议取消其出资资格:1.未实际履行股东义务和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2.所持公司股东权益份额的一部分被人民法院判决没收; 3.受到刑事、民事、行政处罚;4.有意违背章程的规定或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给公司带来严重后果;5.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造成损失;6,其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因上述原因丧失股东资格,由股东会决定并处分其股东利益,价款归原股东所有;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可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宏胜公司改制后,公司总股本数为100万股(每股1元),其中,陈某某认购的股本数为5.5万股,占公司注册资本5 5%。2007年8月30日,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吴某某因犯偷税罪被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2万元;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同时,作为公司财务经理的陈某某因犯偷税罪被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1万元。2007年9月7 日,宏胜公司股东会作出如下决议:(1)鉴于吴某某、陈某某分别犯职务侵占罪和偷税罪被处有期徒刑,根据公司《股东投资协议》第18条规定,决定从2007年9月7 日起取消吴某某、陈某某投资人资格;(2)根据公司《股东投资协议》第18条规定,吴某某、陈某某丧失股东资格后其股东权益由股东会按上述规定的相关条款处理;(3)鉴于吴某某、陈某某的个人行为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公司将追究2人的经济赔偿责任等。以上事项表决结果,同意的股权数为71.5万股,占股本总数的71.5%。

2011年9月29日,陈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2007年9月7日宏胜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第1条、第2条内容即关于从2007年9月7日起取消其投资人资格和将其原股东权益交由股东会处理的决议内容无效。

一审法院依照第22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宏胜公司2007年9月 7日股东会决议第1条、第2条中关于从2007年9月7日起取消陈某某投资人资格和由股东会处理陈某某股东权益的内容无效。

一审判决后,宏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结论]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驳回陈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宏胜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取消陈某某投资人资格和由股东会处理其股东权益的内容,实质是股东会罢免陈某某股东资格和处理其股权的内容。对股东会可强制罢免股东资格的事项,宏胜公司章程中并无约定,而其依据的《股东投资协议》,调整的仅是宏胜公司转制过程中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因而其效力期间是从转制行为开始到转制过程的终止,公司转制后即意味着该协议的终止。现仅凭已终止的《股东投资协议》作出的罢免陈某某股东资格的相关决议,显然是缺乏依据的。股东资格涉及的是股东和公司及第三人等多个利益主体的法律关系,故无论对股东资格的确定还是对股东资格的罢免,均应采取慎重的态度。对有限责任公司罢免股东资格的相关问题,我国《公司法》目前未有明确的规定,但基于股东资格取得的实质条件是股东的出资而并不涉及股东其他层面的行为和事项,故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予以强制罢免的事由,应严格限定在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因违法而被依法没收出资或股权这一范围之内。本案陈某某尽管受过刑事处罚,但其在宏胜公司的股权并未被依法没收,宏胜公司在缺乏依据情况下所作出的罢免陈某某股东资格的相关股东会决议,是一种侵害陈某某合法权益的行为。故该股东会决议内容,应依法认定为无效。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股东投资协议通常是指公司设立前,由全体投资人所共同参与订立的协议,其主要作用在于表明发起人设立公司的目的、确定公司的基本性质和结构,以及分配和协调发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协议本质应属于合同,依法受我国《合同法》一般规则的规范和调整。至于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认缴注册资本的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则具有公司自治规范的性质,依法属于我国《公司法》所规制的范围,并对签署股东、公司以及公司董事、监事等人员具有规范和约束的效力。因此,股东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系由投资人形成的两种在本质上存在不同的协议安排,两者之间应为相互平行而非前后承接的法律关系。基于此,股东投资协议的效力存续与否,同公司章程的制定不存在效力上的关联性,依法只受限于该协议本身的约定条款内容以及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调整规范。事实上,在投资人订立的股东投资协议中,既有调整公司设立完成之前的事项,同时又有调整公司成立后股东之间、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公司治理结构的内容。且基于各种原因,其中的许多内容并未被纳人之后所订立的公司章程之中。况且,有时股东投资协议中确实存在某些不便载人公司章程的约定内容。此外,往往还由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按照其统一制定的样本格式起草公司章程的原因,造成许多股东间特别约定的协议内容无法被载人公司章程之中。在此情形下,股东投资协议实际承担了公司章程之外的规则性协议的功能。因此,在公司完成工商登记设立后,由全体投资人所共同参与订立的股东投资协议仍具有法律效力,其中涉及以公司成立后的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协议内容,只要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与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对各缔约投资股东应依法具有规范和约束的效力。需要说明的是,在我国公司立法中已有体现此种效力认定的精神,我国《公司法》.第84条第2款规定:“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上述规定表明,在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协议的法律效力仍被确认。上述分析意见表明,公司成立后,股东投资协议在没有被修改、变更、解除以及与公司章程的内容相悖的情况下,其效力并不自然终止或被公司章程的效力所取代,只是在具体个案的司法诉讼中,两者具有不同的证明和适用对象,不存在以两者中哪个为准的问题。

[法官分析]

本案为一起因取消股东资格而引发的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件审理的关键在于:(1)公司完成登记设立后,由投资人(发起股东)在设立公司时所订立的《股东投资协议》,对签署协议的投资人〔发起股东)是否仍然具有约束和规范的效力,(2〕持有公司2/3以上股权表决比例的股东能否在章程没有记载《股东投资协议》所约定处罚条款的情况下,按照《股东投资协议》的约定条款,对存在违反《股东投资协议》行为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的股东,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作出取消其股东资格的处罚决定。司法实践中,在公司已完成登记设立和章程已然制定的情况下,对于发起人协议效力的认定并不统一,导致案件的裁判结果亦存在不同。对于股东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之间的关系,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主要存在两种观占即“替代说"和“并存说"。持“替代说"观点的认为发起人协议调整的是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因而它的效力期间是从设立行为开始到设立过程终止,公司成立即意味着发起人协议效力的终止。持“并存说"观点的认为,发起人协议的效力并不会因公司章程的制定而当然终止,发起人协议的效力可以与公司章程并存。通过本案的审理,以及对上述法律问题进行如下的探讨分析,对于今后类案的处理可能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I .公司设立以及与设立相关的协议的性质

公司的设立是一个过程,其中一个重要的环节就是公司发起人订立公司设立协议(又称发起人协议)。在讨论设立协议之前,有必要对协议的签订主体即公司发起人予以界定。我国《公司法》采用了发起人的表述,但并未对发起人予以法律界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公司法解释(三)》则对发起人作出了定义,因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的条件要求相同,所以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也纳入发起人的范畴。《公司法解释(三)》对于公司发起人的界定则相应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设立协议是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前订立的一份重要法律文件,体现了发起人设立公司的目的以及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公司是否能够成功设立息息相关。设立协议是指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股东或股份公司的发起人订立的关于公司设立事项的协议,性质上属于合伙协议,亦可以认定为因设立公司而订立的投资合同。

本案中,陈某某等23名自然人基于宏胜公司企业改制而签订的《股东投资协议》,即属于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过程中由发起人股东所订立的设立协议。

2.公司设立之前的投资人协议与公司章程之间的关系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须具备的、由设立公司的投资者制定、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

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通说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性质的根本规则。

(1)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的联系。具体而言,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的联系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在内容方面。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有许多相同之处,可以这么说,设立协议往往就是公司章程的雏形。例如,公司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股东构成、出资形式等事项,不仅是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也是设立协议的主要内容,有的设立协议不仅通过约定上述内容调整各位发起人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的权利义务,甚至还约定拟设立公司的组织机构、股权转让条件、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解散等事项,这些内容大多为公司章程所吸收。2在确定未来公司股东利益分配格局方面。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为了保证公司的顺利设立,保护各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在设立公司活动进行前明确各位发起人之间的利益分配格局。尤其对中小投资者来说,设立协议明确了其合理的权利预期,有利于维护其合法权益。公司的设立过程同时也是将发起人未来享有股东权益的分配格局不断进行固化的过程。

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的区别。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尽管目标一致,关系紧密,但两者毕竟在性质和功能方面存在差异,.设立协议是合同,而公司章程按照大陆法系学者的主流观点来看是一种公司的自治法规,甚至有的学者认为其为公司法的一种渊源。2在我国,除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态的外商投资企业之外,《公司法》并没有将公司设立协议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环节的必备文件,因此,对于通常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设立协议是任意性文件;而公司章程则是每个公司必须制定的法律文件,任何公司成立都必须以提交章程为法定要件。

(2)设立协议是不要式法律文件,而公司章程则是要式法律文件。从效力的范围来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设立协议由全体发起人签订,调整的是发起人之间的关系,因而仅在发起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而公司章程调整的则是所有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公司的管理机构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制定公司章程的原始股东和章程制定后加入公司的新股东,都应受章程的约束。

〔3)关于公司登记设立后设立协议的效力问题。对此,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颇多争议,主要有替代说和并存说两种。.替代说。总的来说,持替代说的人认为,公司章程制定之日即是设立协议效力终止之时。2并存说。持并存说的学者和司法实务工作者认为,设立协议的效力并不会因公司章程的制定而当然终止,设立协议的效力可以与公司章程并存。

3关于本案的审理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公司设立后设立协议如没有无效、可变更或撤销等情形,仍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当然,由于设立协议本质上是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仅对签署过设立协议的公司发起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其效力并不及于公司设立后的其他人员,而仅仅是针对签署设立协议的公司发起人股东。即便是持替代说的学者和司法实务工作者也认为:“公司成立时,设立协议可能已经全部履行,但也可能是部分履行如果设立协议中有公司章程未涉及但又属公司存续或解散之后可能会遇到的事项,相应的条款可能继续有效,但效力只应限于签约的发起人。"由此可见,在公司完成登记设立后,对于公司章程未予记载而公司设立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且涉及签约发起人股东利益的问题,由全体发起人股东订立的设立协议仍是处理相关争议的基本法律依据。只是争议所涉及的利益应是针对全体发起人股东的特定利益,而不是整个公司的利益。具体到本案中,陈某某等23名发起股东在宏胜公司改制设立时所订立的《股东投资协议》第18条的内容,即关于发起人股东资格取消的规定,系全体发起股东意思自治的结果,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以及与公司章程相违背,应认定为有效。况且,在人合性较强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系基于彼此信赖而进行合作,故从维护股东利益出发而制定的上述条款,更应得到维护与尊重。公司发起人股东通过订立设立协议对自身提出较公司其他人员更为高标准的道德义务,有利于促进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营业过程中基于同样的道德理念、价值利益观念密切配合,进而增强公司的人合性。

基于此,二审法院认为.宏胜公司成立后,相关股东投资协议在没有被修改、变更、解除以及与公司章程内容相悖的情况下,其效力并不自然终止或被公司章程的效力所取代,只是在具体个案的司法诉讼中,两者具有不同的证明和适用对象,不存在以两者中哪个为准的问题。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股东投资协议》第18条的条款对宏胜公司发起人仍具有法律的约束效力,进而改判驳回陈某某要求确认宏胜公司关于取消其股东资格并由股东会处理其股东权益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是适当和于法有据的。

(编写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高增军倪春)

[法律法规链接]

《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22条第1款、第84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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