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股东真的能将大股东除名?
导读: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3月11日设立,当时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宋余祥、高标,宋余祥担任执行董事,高标担任监事。
2017年8月28日,万禹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如下:
1、同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注册资本100万元增至10,000万元。2、同意吸收新股东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3、增资后的股东、出资情况及股权比例为:宋余祥60万元(0.6%)、高标40万元(0.4%)、豪旭公司9,900万元(99%)。同日,万禹公司通过新的公司章程。
2017年9月14日,上海大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17年9月14日,万禹公司已收到豪旭公司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99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
2018年12月27日,万禹公司向豪旭公司邮寄“催告返还抽逃出资函”,称豪旭公司已抽逃其全部出资9,900万元,望其于收函后3日内返还全部抽逃出资,否则,万禹公司将依法召开股东会会议,解除其股东资格。
豪旭公司于2018年12月30日签收该份函件。
2019年3月6日,万禹公司向豪旭公司邮寄“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通知其于2019年3月25日召开股东会,审议关于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的事项。
2019年3月25日,万禹公司召开2014年度临时股东会,全体股东均出席股东会。
股东会会议记录载明:……5、到会股东就解除豪旭公司作为万禹公司股东资格事项进行表决。6、表决情况:同意2票,占总股数1%,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100%;反对1票,占总股数99%,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0%。表决结果:提案通过。各股东在会议记录尾部签字,其中,豪旭公司代理人俞素琴注明,豪旭公司不认可第6项中“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100%”及“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0%”的表述。
同日,万禹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载明:因股东豪旭公司抽逃全部出资,且经合理催告后仍未及时归还,故经其他所有股东协商一致,决议解除其作为万禹公司股东的资格。万禹公司于本决议作出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及减资手续。以上事项表决结果:同意的,占总股数1%;不同意的,占总股数99%。宋余祥、高标在该股东会决议尾部签字。豪旭公司代理人拒绝签字。
由于豪旭公司对上述股东会决议不认可,故宋余祥作为万禹公司股东,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万禹公司2019年3月25日股东会决议有效。
法院判决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本案豪旭公司系经过万禹公司股东会决议,以认缴增资形式进入万禹公司,万禹公司在公司章程中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完成了相应的工商登记,故豪旭公司享有万禹公司的股东资格,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公司章程约定行使股东权利。股东表决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是股东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万禹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第二款亦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上述规定及约定中“出资”一词的含义,直接关系到上海豪旭公司各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从文义上判断,在无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公司法》第四十二条中的“出资”应理解为认缴出资。此外,《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万禹公司章程均未对抽逃出资股东表决权的限制作出规定或约定,万禹公司亦未就此形成股东会决议。因此,对于除名豪旭公司的股东会审议事项,在无《公司法》规定或公司章程约定的其他限制股东表决权的情形下,即便豪旭公司作为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其表决权并不因此受到限制,豪旭公司应根据其认缴出资的比例行使表决权,宋余祥及万禹公司认为豪旭公司在系争股东会中的不享有有效表决权或应当回避的观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难以采纳。就此而言,豪旭公司是否抽逃出资一节事实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故对宋余祥提供的相关证据及相关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审查。
根据上述分析,在万禹公司的股东会上,投赞成票的股东宋余祥、高标认缴出资比例共为1%,享有1%的表决权,投反对票的股东豪旭公司认缴出资比例为99%,享有99%的表决权,故该审议事项应不通过。本案系争股东会决议关于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的内容,未如实反映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形成的万禹公司股东会意思表示,对其效力原审法院难以认定。故对于宋余祥要求确认万禹公司2019年3月25日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败诉了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当股东会决议就股东除名问题进行讨论和决议时,拟被除名股东是否应当回避,即是否应当将豪旭公司本身排除在外,各方对此意见不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此未作规定。本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
本案中,豪旭公司是持有万禹公司99%股权的大股东,万禹公司召开系争股东会会议前通知了豪旭公司参加会议,并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在会议上进行了申辩和提出反对意见,已尽到了对拟被除名股东权利的保护。但如前所述,豪旭公司在系争决议表决时,其所持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应被排除在外,因此本案系争除名决议已获除豪旭公司以外的其他股东一致表决同意,即以100%表决权同意并通过,故该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确认万禹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律师点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将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全部出资并列为股东除名的事由。本文提醒公司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可能遭小股东逆袭被解除股东资格,从而导致公司控制权旁落的风险。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正是这一规定,创设了我国公司法的股东除名制度,股东除名制度为那些陷入治理僵局或面临经营困难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打破僵局或摆脱困境的手段,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避免公司走向解体。
来源:上海二中法院、今日头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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